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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刘*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因与被上诉人刘*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诉称:我与被继承人艾**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艾**与前妻有一女艾*,再婚时其13岁。2001年9月3日,我与艾**购买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南小区中关村×楼×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号),登记于艾**名下。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艾**于2010年8月19日去世。我与艾*就继承一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承分割艾**的遗产,×号房屋中四分之三的份额归我所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归艾*所有。我要求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予对方相应对价。房屋的评估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艾*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艾*在一审辩称:我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首先,×室房屋的取得与我的生母有密切的关系。我父亲艾*2是转业军人,由于我生母的单位给母亲分了一间承租房,我父亲才能够在北京落下户口。后来房屋虽然有所改变,但是不能排除我生母与房屋之间的关系。故对于房屋是刘*与我父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我不认可。其中有我生母的份额。其次,我与刘*的感情一直较好,我一直尽到了我作为女儿应尽的赡养义务,在我父亲去世后,我努力的做一个好女儿,买东西,陪伴,我都做到了。以后我仍然要赡养刘*,我不希望以分割房子这样阻断亲情的方式去处理我与刘*之间的关系。再次,刘*在北京除了×室房屋外,没有其他的住房。现在房价如此高,她根本没有能力支付我房屋的对价,唯一的办法只能卖房。卖房的后果就是她将失去唯一的居所,她以后就失去了生活的保障。这种方式无益于老人晚年的生活,也给我的赡养造成潜在的危机,老人无处居住后还是需要依靠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与刘*于197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艾**系前妻已故,刘*系离婚。艾**与刘*婚后未生育子女。艾**与前妻育有一女艾*。

2001年,艾**与中国某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号房屋,购房款为23833元。该房屋系成本价购房,未折算工龄。其后,×号房屋的房产证登记于艾**名下。2002年,艾**补交房屋差价233元。

艾**于2010年8月19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艾*认为×号房屋的原产权单位是中国某管理局,该单位系其生母的工作单位,故房屋的来源与其母有关,虽然×号房屋不是其生母生前承租的房屋,但是与房屋的来源存在一定关系。艾*不认可×号房屋系艾*2与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有限公司对×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予以评估,该公司评估房价为427.04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评估报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户口证明、墓碑照片、结婚证明、评估报告、买房契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的合法继承权应当受到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艾**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被继承人艾**与刘*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刘*享有×室房屋四分之三的所有权,艾*享有×室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现**要求按照评估的市场价格给予艾*补偿,并取得×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艾*虽主张×室房屋存在其生母的份额,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艾**名下位于海淀区中中关村东南小区中关村×楼×号房屋归刘*所有,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艾*房屋补偿款一百零六万七千六百元。

上诉人诉称

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65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婚姻证明,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法定婚姻关系;上诉人的生母也与诉争房屋的取得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艾*向法院提交北京某研究所证明一份、艾*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艾*生母汪×同事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取得与其生母汪×有关;刘**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对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调取的诉争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证实,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在对诉争房屋房价核定时,其中折算被继承人艾×2工龄41年,折算被上诉人刘*工龄32年;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本案诉争的×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艾**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且所购房屋价格核定中分别折算了被继承人艾**与刘*夫妻各自工龄,故×室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艾**与刘*夫妻共同财产;且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分割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刘*享有×室房屋四分之三的所有权,艾*享有×室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因刘*要求占有房屋并按照评估的市场价格给予艾*房屋补偿,并取得×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便于目前的居住使用,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一审法院对刘*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亦予以认可。艾*上诉主张×室房屋的取得与其生母存在必然联系,应存在其生母的份额。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且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艾*上诉主张刘*虽然提交了婚姻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刘*与被继承人艾**之间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法定婚姻关系,但其主张与相关部门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文件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刘*负担二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艾*负担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刘*。

鉴定费九千元,由刘*负担六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艾*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刘*。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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