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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飚**任公司与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飚**任公司(以下简称飚**司)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飚**司的委托代理人亢**,被告北**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飚**司诉称:2004年6月至2006年1月间,飚**司供给北**公司气泵分厂(以下简称气泵分厂)配套电机,截止至2009年7月,气泵分厂仍有138145.51元货款未付清,双方对账确认了上述欠款。后气泵分厂取消编制,该欠款挂账至北**团第二印刷机械厂(以下简称第二机械厂)。后因北**司一直未付欠款,飚**司分别与2010年3月及2011年4月期间两次与第二印刷机械厂协商,将欠款打折后降至117423元,由北**司一次性付清欠款,飚**司亦开具了金额为117423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北**司不同意折扣比例,故仍未付款。飚**司多次催促北**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北**司长期拖欠货款,故飚**司诉至本院,要求北**司给付货款138145.5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北**司辩称:不同意飚**司的诉讼请求。首先,飚**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飚**司主张欠款的4张自提送货单显示的金额与其主张的138145.51元不符,且该4张自提送货单的单号与产生时间不符,产品型号一样但单价不一样,且均为第三联复写联,无法证明与第一联和第二联内容的一致性;其次,飚**司提供的还款协议均没有北**司的盖章,现北**司由于人员变动较大,对于该情况均不知晓;再次,飚**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业务往来均发生在2004至2006年期间,飚**司单方提供的还款协议时间为2010年,应付款明细表的时间为2011年4月,开具发票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证明飚**司从2011年4月20日开始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而飚**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2月,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飚**司向北**司供应电机,出具自提送货通知单,由北**司人员签收。2004年6月22日飚**司向北**司供应电机,自提送货通知单编号为0003329,载明规格为100L2-4B5的电机50台,规格为100L1-4B5的2台,签收人胡凤权。2005年6月22日飚**司向北**司供应电机,自提送货通知单编号为0001686,载明规格为100L1-4B5的电机91台,单价475元,签收人张**。2005年11月23日飚**司向北**司供应电机,自提送货通知单编号为0000844,载明规格为100L2-4B5的电机50台,单价525元,签收人胡凤权。2006年1月5日飚**司向北**司供应电机,自提送货通知单编号为0004603,载明规格为100L1-4B5的电机100台,单价475元,签收人胡凤权。上述4张**送货通知单中,编号为0003329的未标明货物单价及货款总金额,飚**司陈述称应参考另3张**送货通知单中对应型号的产品金额,主张型号为100L2-4B5的电机单价为525元/台,型号为100L1-4B5的电机单价为475元/台,故该张**送货通知单的货物总金额为27200元。上述4张**送货通知单对应的货款总金额为144175元,后北**司付过部分款项,尚欠138145.51元未付。

2011年4月,北**司出具气泵应付账款明细表,其中供应商名称第5项飚**司的期末余额为138145.51元,折扣比为85%,折后金额117423元,发票号00464946/47;对账单下方分公司负责人处有段亚军签字,分公司财务部处有阴春英签字。2011年4月20日,飚**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购货单位名称为北**公司,编号为00464946的发票编号为58711.5元,编号为00464947的发票金额为58711.5元。

庭审中,飚**司陈述其为气泵分厂供应电机,后气泵分厂改制,将欠款挂账至第二机械厂名下,气泵分厂及第二机械厂均为北**司下属单位。自提送货通知单上签收人张**、胡**均为北**司员工,张**已退休,胡**仍在岗。飚**司为气泵分厂供应电机后,自2006年起尚欠一笔138145.51元货款未付,飚**司多次到北**司催款,但北**司迟迟不予支付,双方协商折扣后,飚**司要求北**司出具还款协议,北**司也不予盖章。因双方合作时间较长,故飚**司一直采取协商解决的方式,不愿诉至法院。2011年双方就货款及折扣额达成一致,北**司同意按照85%的折扣额给付货款,并交付飚**司应付款明细表的复印件一份,飚**司开具了相应发票,但最后北**司仍未付款。飚**司多次催款未果后才不得已采取诉讼方式解决。

庭审中,北**司陈述称气泵厂系北**司下属的一个部门,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后因气泵厂改制,人员变动较大,现在公司人员对该笔货款的情况不清楚。法庭要求北**司核实段亚军与阴**是否签署过对账单、张**是否系北**司员工,但北**司未在限定期限内答复法庭,仅提交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段亚军、阴**、胡**均为北**司胶印机分公司职员,阴**于2011年12月退休,段亚军、胡**至今仍在北**司工作。应付款明细表系北**司内部统计的数据表,并非正式对外文件,仅是因为当时账面上存在的部分应付款数额,但有些应付款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确认核销或相互抵债,故该应付款明细表最终未能得到公司盖章确认,飚**司主张的该笔债权并非真实存在。

上述事实,有飚力公司提交的自提送货通知单、还款协议、应付账款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北**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虽无书面合同,但依据飚**司提交的自提送货通知单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飚**司与北**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北**司确认在自提送货通知单上签收的人员胡**系其公司员工,亦未否认张**的员工身份,综合飚**司提交的证据,前后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该4张自提送货通知单的效力予以确认,足以证明飚**司依约履行了出卖人的供货义务,北**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向飚**司支付货款。飚**司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但与自提送货通知单可以相互印证,北**司亦认可该应付款明细表为其内部文件,有其员工胡**、阴**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飚**司与北**司就所欠货款所应支付的数额达成了新的合意,飚**司同意北**司按照原欠款额的85%即117423元支付货款,飚**司亦开具了上述金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对于飚**司主张北**司支付11742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司提出因人员变动故公司不清楚欠款情况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司提出应付款明细表中的应付款数额双方已经口头确认核销或相互抵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故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给予债务人合理的期限,故飚**司主张北**司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北**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飚**任公司支付货款十一万七千四百二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飚**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二元,由原告北**责任公司负担四百一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北**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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