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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郭*(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3日,该委员会受理后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是原告临时雇佣的雇工,双方无劳动合同,是临时雇佣关系,日佣金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王**向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2012年6月20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实际从事食用菌挖瓶工作,该工作系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工作期间被告严格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每月28日左右向被告提供月薪2400元,满勤奖100元。所以原告所述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到原**司工作,2013年5月原**司停产,被告离开原**司,期间重新就业。2014年5月,原**司重新投产,重新录用了被告,被告在原告单位干零活,具体工作内容由原告安排,按日计算工资,每天工资80元,按月现金支付。2014年7月6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之后不再上班,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3做出仲裁裁决认定,沈阳**有限公司与王**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在原告的安排下从事工作,并由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曾于2013年5月离开原告单位并重新就业,双方此期间劳动关系并未存续。故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从新建立。截止2015年7月8日本院受理本案时,原告并未对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未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沈阳**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原告沈阳**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8日期间与被告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临时雇佣的雇工,日佣金80元,双方不具备隶属性,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食用菌挖瓶工作,该工作系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工作期间被上诉人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安排下从事工作,并由上诉人支付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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