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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存及其辩护人江**、白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介绍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手续费后,分别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票面金额2925142.93元,税额497274.31元,价税合计3422417.24元。致使沃**司抵扣税款497274.31元。

2、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介绍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手续费后,分别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票面金额1097357.1元,税额186549.81元,价税合计1283906.91元。致使祥**公司抵扣税款186549.81元。

3.2011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介绍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手续费后,分别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金额389585.39元,税额66229.52元,价税合计455815元。致使鑫**公司抵扣税款66229.52元。

4、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介绍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手续费后,从上海**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183496.62元,税额31194.38元,价税合计214691.00元。致使强大公司抵扣税款31194.38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王**在公安机关传唤、受案、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当依法减轻处罚。2、本案性质属于共同犯罪,王**是在一方主动提供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一方主动接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参与了犯罪活动,王**的行为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不是引起和主要的作用,只是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王**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较轻,其是为了满足客户要求提供购货发票,而自己又开不了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才介绍双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且税务机关并未及时发现纠正其违法行为,因此才导致被告人之后由一般违法行为发展为犯罪。4、王**无犯罪记录,属于初犯,且能够认罪悔罪。5、税务机关已追缴部分抵扣税款,因行政处罚具有强制力,其余抵扣税款终将全部追缴,可以挽回国家税款的全部损失。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介绍沃**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手续费后,分别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票面金额2925142.93元,税额497274.31元,价税合计3422417.24元。致使沃**司抵扣税款497274.31元。

2、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介绍祥**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手续费后,分别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票面金额1097357.1元,税额186549.81元,价税合计1283906.91元。致使祥**公司抵扣税款186549.81元。

3、2011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介绍鑫**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手续费后,分别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金额389585.39元,税额66229.52元,价税合计455815元。致使鑫**公司抵扣税款66229.52元。

4、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介绍强大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手续费后,从上海**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183496.62元,税额31194.38元,价税合计214691.00元。致使强大公司抵扣税款31194.38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为包括鑫**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存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存身份证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国税局稽查局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存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情况说明、税务稽查报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国税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证人赵XX、倪XX、崔XX、张*、徐XX、徐X、祝XX、刘X、赵X、崔X谦、褚XX的证言;被告人王*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能够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供的天台商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天台商会属于民间组织,其对被告人在商会任职期间是否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有无违纪违法行为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是在一方主动提供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一方主动接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参与了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本身就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独立行为之一,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多次积极为多家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为了满足客户要求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能作为评判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程度的标准,且税务机关未及时发现纠正被告人初期违法行为,与其之后实施犯罪行为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行政处罚具有强制力,抵扣税款终将全部追缴,可以挽回国家税款全部损失,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税务机关确实已追缴回部分抵扣税款,但行政处罚的强制力并不必然确保抵扣税款全部追缴到位,其余抵扣税款的损失是否能挽回在目前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违法所得具体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王**称在为涉案四家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均先按票面金额8%收取手续费,后再按票面价值6%的金额转给褚先礼,但涉案的祥**公司负责人张*的证言称王**是按票面金额10%收取手续费,且手续费的支付有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进行核实并计算出准确数额,故对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具体数额无法查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达781248.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系初犯,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部分经济损失已被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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