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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闫**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闫恩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农六法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混淆合伙与承包两种法律关系,错误的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关系。周*与闫**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特征,不是合伙关系。2、二审法院违反合同法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却予以否认,做出与事实相反的认定。3、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周*与闫**、崔**、史**四人所签的《开荒造林造田合作协议》是1998年12月6日,而《开荒造田造林合同》形成于2001年4月25日,形成时间晚于合作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开荒造林合同其内容效力及证明力远远高于合作协议,而二审法院却断章取义,用前合同否定后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周*与各种植户签订了造田造林合同,在这份合同中闫**被称呼为种植户,说明闫**对种植户的称谓并不持异议。同时,合同的内容充分说明了周*只是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了闫**,周*与闫**之间是承包法律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周*主张其与闫**之间是承包关系的问题。根据闫**在原审中提供的《开荒造林造田合作协议》、史**与张**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周*与闫**、崔**、史**于1998年签订的《开荒造林造田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四人在北沙包打井二眼,开垦1000亩地及高压线配套设施,均属四人所有,任何人不得私自开发和侵权。2000年3月12日,史**与张**签订《协议书》中载明了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史**将其所有的井、地和房屋等转让给张**,周*、闫**、崔**在该协议合伙人签字处签字。原审法院认定周*与闫**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2001年4月25日周*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开荒造田造林合同》,该合同对费用收缴、责任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并且,从双方合作的实际履行来看,周*作为合伙负责人向其他合伙人收取费用后再交给有关部门。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管理并无不当。因该合同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周*与闫**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周*主张其与闫**之间是承包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史**和张**出具的证明,以及王**工作情况报告等材料,因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关于“新的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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