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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与李*合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李*以及太平洋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时21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红领巾桥自南向北行驶,李*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自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首都医**朝阳医院诊断为左第一、二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等共计3237.39元。同时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35299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北京天**渠门营业部签订《出境旅游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去加拿大旅游,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9日,费用为28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无法出行,旅行社亦不退款,造成损失2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237.39元、车辆购置税35299元、旅游费损失2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463元。

被告辩称

李*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但我在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再询问原告有无其他损失一并理赔,原告均未提交车辆购置税、旅游费损失,而且我车辆投保的保险尚未支付至限额,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太平洋北分公司辩称: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类项下已经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类项下赔偿91222.23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项下赔付了124383.49元。此次事故还涉及案外人程*驾驶的车辆(以下简称无责车辆),先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程*对其与张*的事故无责任。针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先由无责车辆交强险赔付1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三分之二;关于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与就医时间一致的部分;关于车辆购置税、旅游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红领巾桥北(外环),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自南向北行驶,案外人程*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由南向北行使,后两车碰撞;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无责任。2014年9月26日1时21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红领巾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在自南向北行驶,李*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自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原告、李*受伤,原告乘车人程*受伤、手表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就医、检查、治疗,产生救护车费、医疗费共3237.39元。首都医**朝阳医院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为“左第一、二肋骨骨折,建休壹月”。

原告提交了北京波士**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以下简称销售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福**司),不含税价352991.45元、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17%、增值税税额60008.55元、价税合计413000元。原告还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税收缴款书,显示纳税人名称为庆福**司、税种为车辆购置税,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352991.00元,实缴金额为35299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太平洋北分公司认为,销售发票以352991元为基数按照17%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增值税为60008.55元,价税合计为413000元,而税收缴款书显示352991元为计税金额,所以413000元应该包含了车辆购置税;对原告驾驶车辆推定全损金额时也是以413000元为基础的,所以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在全损理赔时已一并理赔了。

为证明旅游费损失,原告2014年9月10日与北京天**渠门营业部签订的《出境旅游协议合同》1份及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的发票1张,约定出行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9日,费用28000元/人,旅游费用于2014年9月20日18点前汇款,发票显示团费28000元;《出境旅游协议合同》载明“付全款之后任何原因不得取消更改,没有前往,不退款”。二被告认可原告旅游费损失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发票与《出境旅游协议合同》时间存在明显的时间差,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赔偿。关于发票与《出境旅游协议合同》日期上存在时间差,原告主张在签订《出境旅游协议合同》当天原告即支付了旅游费,旅行社出具了收据,但后来因事故未能出行,旅行社亦不退还款项,在准备本案诉讼时,原告又去旅行社开具了发票,收据被旅行社收回。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主张;二被告认可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但仅认可与就医相关的部分。

另,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庆**公司名下,庆**公司出具声明,“车牌号为×××的小轿车所有人为我公司,我公司交纳了车辆购置税。张*借用该车辆,现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委托张*以其名义起诉要求李*、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我公司不再另行向要求李*、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特此声明。2015年7月13日”。二被告对上述声明均无异议。

太平洋北分公司提交了此次事故核损、理赔等有关证据,包括庆**公司、太平洋北分公司、李*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全损(推定全损)案件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以下简称赔付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等,原告及李*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太平洋北分公司主张依据赔付协议书,×××推定全损,推定全损金额为398132元,扣除拍卖款216000元,剩余182132元在李*驾驶车辆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2000元、三者险中赔付2/3即119421.33元,×××车损险赔付1/3即60710.67元,并据此同意赔付无责车辆应承担的医疗费以外的2/3。

太平洋北分公司主张,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推定全损时依据41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相应的计算方法推定全损金额为398132元;原告、李*均予认可,且原告认可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给了庆**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由李*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太平洋北分公司主张对原告合理损失,其同意赔偿2/3,本院认为,太平洋北分公司系依据赔付协议书确定的李*及原告驾驶的车辆保险分别承担的比例确定的,但赔付协议书是各方对协议书中所涉项目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不能据此推定赔付协议书所涉项目以外的其他损失均应按上述比例确定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主张,太平洋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李*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及税收缴款书显示的款项及构成,车辆购置税并未在推定全损时一并核算理赔。车辆购置税,系购买车辆时必然产生的,且庆**公司已实际支出,应属直接损失,太平洋北分公司应予赔偿,本院将考虑车辆使用情况,结合车辆销售价格、推定全损金额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庆**公司将车辆购置税的求偿权让与给原告,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原告有权主张车辆购置税。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太平洋北分公司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及医嘱,本院将结合原告举证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旅游费损失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天**渠门营业部签订了《出境旅游协议合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尝试或穷尽其他方式向北京天**渠门营业部主张权利而未果,并导致其相关权利受损;原告仅依据《出境旅游协议合同》所载明的“付全款之后任何原因不得取消更改,没有前往,不退款”这一条款,即要求二被告赔偿旅游费,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构成伤残,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车辆购置税三万四千零二十八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三角九分;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交通费二百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误工费三千元;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张*负担456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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