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等与北京蓝黛**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林**因与被上诉人**司海淀分公司(以下简称蓝黛娱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法官谭*、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7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高**和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蓝黛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林**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蓝*娱乐公司以香山金源商旅酒店蓝*俱乐部(以下简称蓝*俱乐部)的名义与高**、林**签订《热带雨林餐厅承包经营合同》,蓝*俱乐部是蓝*娱乐公司对外的经营用名,本身并未注册登记。合同约定:蓝*娱乐公司将位于世纪金源香山商旅酒店(以下简称香山商旅酒店)地下一层热带雨林餐厅承包给高**、林**经营,面积350平方米,承包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押金3万元,承包费每月3500元,于每月5日前缴纳。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高**、林**交纳了押金和承包费,但蓝*娱乐公司不能为高**、林**提供该餐厅的卫生证及营业执照,致使高**、林**一直无照经营,蓝*娱乐公司也不能按其承诺为高**、林**提供餐饮发票,给高**、林**的经营造成很大困难。高**、林**就证照问题多次与蓝*娱乐公司沟通解决,均没有结果,蓝*娱乐公司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是向高**、林**要承包费及其他费用。为了使餐厅能够继续经营,2013年5月12日,高**、林**在缴纳了一部分费用的情况下,与蓝*娱乐公司约定于5月19日结算另外的费用,但2013年5月15日,蓝*娱乐公司突然通知高**、林**要终止合同,高**、林**要求缴费被拒绝。2013年6月10日晚,蓝*娱乐公司在没有通知高**、林**的情况下强行对餐厅停电,导致高**、林**的大量食材原料损坏。蓝*娱乐公司还强行给餐厅后厨的门加锁,不让高**、林**经营,强行单方终止合同,导致高**、林**无法继续经营。高**、林**不但遭受了大量食材原料损失、人员工资损失,更使得对外承接的婚宴、会议包场、就餐协议等无法履行,高**、林**因对第三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或多返还的定金等支出均使高**、林**损失巨大。现高**、林**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高**、林**与蓝*娱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热带雨林餐厅承包经营合同》;2、请求判令蓝*娱乐公司退还押金3万元;3、请求判令蓝*娱乐公司给付未结算的餐费4505元;4、请求判令蓝*娱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5、请求判令蓝*娱乐公司赔偿人员工资及员工解约补偿损失70580元(其中人员工资25980元、补偿44600元);6、请求判令蓝*娱乐公司赔偿因给对第三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335400元(其中违约金216400元、赔偿金119000元)。

蓝*娱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蓝*娱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热带雨林餐厅承包经营合同》,但该合同应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蓝*娱乐公司不同意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合同解除系由于高**、林**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以及煤气、水电等费用,基于此,蓝*娱乐公司才提出终止合同。自2013年3月起,高**、林**就不再交纳相应的餐厅经营费用,故蓝*娱乐公司提出反诉,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6日,蓝*娱乐公司以蓝*俱乐部名义与高**、林**签订《热带雨林餐厅承包经营合同》,蓝*娱乐公司将位于香山商旅酒店地下一层热带雨林餐厅承包给高**、林**经营,每月承包费3500元。合同签订后,蓝*娱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自2013年4月起,高**、林**不再支付相应房租,也不再支付自3月份起的相关水电煤气费。经蓝*娱乐公司多次催讨、高**、林**至今没有交纳。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高**、林**支付承包费14000元;2、请求判令高**及林**支付天然气费、电费、住宿费费用共计22401.92元。

一审被告辩称

高**、林**在一审中对蓝*娱乐公司的反诉辩称:高**、林**认可欠蓝*娱乐公司2个月的承包费共计7000元,不认可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蓝**乐部(甲方)与高**、林**(乙方)签订《热带雨林餐厅承包经营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热带雨林餐厅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甲方提供给乙方承包经营的餐厅位于香山商旅酒店地下一层蓝**乐部游泳馆边热带雨林餐厅,面积共350平方米。餐厅附有经营所需设施、设备、用具(见清单)。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3万元,承包结束后双方交接结清有关物业、设备、用具及有关费用后10日内退还。乙方承包经营期内,应每月向甲方交纳餐厅承包费3500元。交纳的时间为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承包费包括:租赁费、空调费、物业费。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天然气费、水费、电费(按游泳馆照明用电50%收取)、税费等所有经营所需要交纳费用,由乙方按照规定向甲方或有关部门缴纳。甲方会员消费结算:甲方会员凭会员卡在本餐厅消费结算按乙方菜单价九折结算。甲方在结算日统一支付给乙方。甲方按约定提供餐厅给乙方经营餐饮,保证乙方独立自主经营。甲方为乙方提供现有的经营场所及餐饮设施、设备、用具等(另附清单)。乙方按合同规定如期交纳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若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得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方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延迟交付押金及承包费的,每延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未支付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收取押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本合同自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蓝**乐部”字样的印章、“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有“吕*”签名字样,“乙方”处有“林**”、“高**”签名字样。合同附有一张《热带雨林清单》。一审诉讼中,高**、林**与蓝**公司均称:上述合同尾部“甲方”处的“蓝**乐部”字样的印章系蓝**公司加盖,该字样印章由蓝**公司持有,蓝**乐部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该俱乐部由蓝**公司经营;蓝**公司承包香山商旅酒店的娱乐设施,其中包括热带雨林餐厅;蓝**公司将热带雨林餐厅转包给高**、林**经营;高**、林**应于每月5日交纳当月承包费3500元。

同日,蓝*娱乐公司出具收据,记载其收到高**、林**交纳的押金3万元。

2013年3月19日,蓝**公司出具收据,记载其收到高**、林**交纳的1月的餐厅承包费3500元。

2013年5月12日,蓝**公司出具两张收据,分别记载其收到高**、林**交纳1月的餐厅电费4627元、天然气费2638元;2月的餐厅电费3840元、天然气费1661元。

2013年5月15日,蓝黛娱乐公司向高**、林**发出《通知》,内容载明:“你方经营过程中多次拖欠我方房租以及能源费用,经我方多次口头及书面催缴,至今仍然欠款。欠款数为14710元(3月能源费5051元,4月租金及能源费9659元)。严重违反承包经营合同第7条第2款规定。2013年4月25日晚21点半左右,你方工作人员发生在本场所内发生打架及打砸酒店设备的事件。此事件对我方及酒店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且严重影响酒店的声誉。违反承包经营合同第6条第1款规定。根据以上情况,我方研究决定于2013年5月30日终止和你方的经营合同并且我方保留对你方罚金和没收押金的权利,请你方做好人员和物品等处置工作。逾期我方将视为你方放弃你方所有财产处理。特此通知”。同年5月16日,高**、林**一方的工作人员张*收到上述通知。一审诉讼中,高**、林**称收到上述通知后,其没有就蓝黛娱乐公司终止合同的主张提起过相关诉讼。

2013年5月29日,蓝*娱乐公司再次向高**、林**发出《通知》,其内容载明:“由于你方严重违反承包经营合同,我方已于2013年5月15日通知你方于2013年5月30日终止合同。我方考虑到你方人员和物品安置时间问题,故经营合同终止日延长至2013年6月10日。请你方在终止日前清理你方所属物品和人员。2013年6月10日到我财务部核对清算账目。你方如逾期不处理所属物品和人员,我方将视为你方放弃处置。你方如逾期未能于2013年6月10日于我方核对清算账目,我方将依照合同规定,扣除全部保证金”。高**、林**称收到上述通知,但收到时间记不清了。

2013年6月10日,蓝*娱乐公司对高**、林**承包经营的热带雨林餐厅进行停水停电。此后,蓝*娱乐公司在该餐厅后厨门上加了一把锁,高**、林**一方就此事报警,后在警察主持下,2013年7月4日,蓝*娱乐公司代表吕*与高**、林**一方代表张**后厨上锁问题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其内容载明:“香山**林餐厅争议,经甲方(蓝*)、乙方(高**)协商,调解如下:1.热带雨林餐厅后厨于2013年7月31日前,乙方交出后厨匙锁。2.即日起,甲方对该后厨不再上锁。3.乙方在此期间不得使用后厨设备。4.即日起,甲方每三日对后厨例行检查。5.即日起,乙方对后厨各项安全负全责至2013年7月31日。甲方代表:吕*,乙方代表:张*,2013年7月4日”。诉讼中,高**、林**称上述调解协议除了第二项以外,其他各项约定均没有实际履行。蓝*娱乐公司称上述调解协议第二项履行了,第一项记不清履行情况了,其他各项约定没有实际履行。蓝*娱乐公司称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13日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同时,双方已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了物业交接手续即蓝*娱乐公司可以进入热带雨林餐厅的厨房,故双方解除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高**、林**一方人员于2013年7月中旬全部撤离,撤离时,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对此,高**、林**称上述调解协议没有约定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同时,双方也没有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其于2013年7月初全部撤离餐厅,撤离时,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

一审诉讼中,蓝*娱乐公司称高**、林**主张的未结算餐费4505元系蓝*娱乐公司会员在热带雨林餐厅的消费费用,蓝*娱乐公司已经向高**、林**支付该费用,并提交其内部审批报销所形成的费用报销单作为证据,称该报销单上记载的人员均为蓝*娱乐公司人员。高**、林**对上述报销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高**、林**称:蓝*娱乐公司在其承包经营期间,单方强行停水、断电,并在厨房加锁,发送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单方终止合同,导致其无法经营,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押金3万元;蓝*娱乐公司在其承包经营后,不能给餐厅办理证照,不能开具发票,导致餐厅一直处于无照经营,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依据双方合同中“在合同有效期内,若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得终止合同,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约定,要求蓝*娱乐公司支付为违约金1万元,赔偿人员工资及员工解约补偿损失70580元,赔偿因给对第三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335400元,并提交了若干份协议、支出凭单、收据、字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其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纳4、5月承包费,但是通过双方协商,蓝*娱乐公司同意其于2013年5月19日将上述两月的承包费共计7000元结清,并提交一份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对此,蓝*娱乐公司称:双方合同没有关于办理餐厅证照的约定;其不是单方解除合同,而是因为高**、林**迟延支付承包费,水、电、天然气费,按照双方合同“乙方延迟交付押金及承包费的,每延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未支付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收取押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约定,其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押金;其不认可高**、林**主张损失、违约金和赔偿金所对应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其没有同意高**、林**所述于2013年5月19日将上述两月的承包费共计7000元结清,不认可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一审诉讼中,蓝*娱乐公司称:其要求高**、林**支付承包费14000元即每月承包费3500元,2013年4-7月承包费的合计;其要求高**、林**支付天然气费、电费、住宿费共计为22

401.92元,包括2013年3-6月电费18160元、2013年3-6月天然气费3941.92元、2013年3-6月住宿费300元,并提交了香山**工程部提供的2013年3-6月水电数量通知单作为计算上述电费、天然气费的依据;住宿费系高**、林**一方有员工住在其提供的宿舍而交纳的费用,按月计算,每月100元,对此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对此,高**、林**称:其认可欠付2013年4、5月的承包费共计7000元,但是2013年月6月10日停水停电后,餐厅处于停业状态没有经营,故2013年6、7月承包费不同意支付;其交纳电费、天然气费至2013年5月,但记不清交纳的具体金额;其不认可蓝黛娱乐公司提交的通知单记载的电费、天然气费金额;其认可在餐厅承包经营期间应向蓝黛娱乐公司交纳电费、天然气费;不认可蓝黛娱乐公司主张的住宿费每月100元的标准,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住宿费,其一方人员于2013年3-6月期间没有住过蓝黛娱乐公司提供的宿舍。该院依据蓝黛娱乐公司申请,向香山**工程部调取了其留存的2013年3-6水电数量通知单,该通知单内容与蓝黛娱乐公司提交的通知单内容一致,该通知单均记载“备注:酒店西厨房洗碗机、西餐明档从游泳池照明柜接电,故兰黛用电应给予扣除该部分”字样。其中2013年3月、4月、5月、6月的游泳池照明电费金额分别为7320元、9360元、9920元、9720元;2013年3月、4月、5月、6月的天然气金额分别为1147.36元、1226.88元、1056.48元、511.2元;2013年3月、4月、5月、6月的酒店西餐明档电费金额分别为200元、300元、240元、260元;2013年3月、4月、5月、6月的西厨房洗碗机电费金额分别为1920元、2670元、3090元、3420元。对此,高**、林**不认可上述通知单。蓝黛娱乐公司与高**、林**均称酒店西厨房和西餐明档不在高**、林**的承包经营范围内。一审诉讼中,高**、林**一方证人张*出庭作证称其系热带雨林餐厅经理,负责日常接待工作,其与蓝**乐部人员吕*接洽相关事务。餐厅经营期间的天然气系餐厅单独使用,水、电系餐厅与蓝**乐部混用。在每月月底,香山**工程部人员到餐厅厨房查水表、天然气表,到蓝**乐部工作区域查电表,然后,工程部向蓝**乐部下发能源使用通知单,蓝**乐部核算餐厅使用水电、天然气情况,并通知我方将清单领回。

以上事实,有高**、林**提交的《热带雨林餐厅承包经营合同》、清单、通知、《调解协议书》、收据、协议、支出凭单、字条、身份证复印件,蓝**公司提交的通知、《调解协议书》、2013年3-6月水电数量通知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材料,该院调取的2013年3-6月水电数量通知单及该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林**与蓝**公司签订的《热带雨林餐厅承包经营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据蓝**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高**、林**没有按期交纳2013年4、5月的承包费。高**、林**虽主张蓝**公司同意其迟延交纳上述两月承包费,但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高**、林**就此未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高**、林**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高**、林**迟延交纳承包费属违约行为,蓝**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高**、林**交纳的押金3万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据此,蓝**公司向高**、林**发出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且有事实依据。依据双方2013年7月4日的调解协议,无法确认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同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于上述日期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无法确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故蓝**公司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依据蓝*娱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通知内容,可以确认蓝*娱乐公司通知高**、林**终止合同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且高**、林**表示收到蓝*娱乐公司通知后,没有就蓝*娱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主张提起过诉讼。据此,该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13年6月10日解除。高**、林**所述蓝*娱乐公司的违约行为缺乏依据,且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合同关于迟延支付承包费的违约责任的条款,蓝*娱乐公司不同意退还押金3万元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高**、林**要求退还押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蓝*娱乐公司解除合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不属于双方合同中“在合同有效期内,若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得终止合同,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行为,故高**、林**要求蓝*娱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赔偿人员工资及员工解约补偿损失70580元、赔偿因给对第三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335400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其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高**、林**主张的餐费4505元,蓝*娱乐公司认可该费用系其会员在餐厅消费,并主张该费用已经结清,但就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高**、林**要求支付该餐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蓝*娱乐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作如下评析:第一、由于双方合同于2013年6月10日解除,且2013年6月10日餐厅停水、停电,此后没有经营,故蓝*娱乐公司基于合同要求支付4月至7月的承包费,缺乏依据。该院认为,承包费应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4、5月为整月,承包费共计7000元;6月的承包费用无法按整月计算,故该院依据月承包费3500元所对应的天数,酌定上述期间承包费为1050元,故高**、林**应向蓝*娱乐公司支付承包费8050元,超出部分的金额,该院不予支持。第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承包经营期间,高**、林**应向蓝*娱乐公司支付天然气费、电费。高**、林**虽称其交纳上述费用至2013年5月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结合蓝*娱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高**、林**交纳天然气费、电费的时间截至2013年2月底,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高**、林**交纳了自2013年3月1日以后的天然气费、电费。同样,由于双方合同于2013年6月10日解除,且2013年6月10日餐厅停水、停电,此后没有经营,故蓝*娱乐公司基于合同要求支付3月至6月的天然气费、电费,缺乏依据。该院认为,电费、天然气费应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高**、林**对于蓝*娱乐公司主张天然气费、电费所对应的数量通知单有异议,对此,该院前往香山商旅酒店对该通知单进行了调查取证,对于该通知单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张**,依据数量通知单上记载的游泳池照明用电费用扣除酒店西餐明档、西厨房洗碗机用电费用的50%为高**、林**应当支付的电费金额;天然气为餐厅单独使用,依据数量通知单确定的金额计算。3月至5月为整月,上述费用依据通知单记载的费用进行计算,天然气费金额为3430.72元,电费金额为9090元;6月的上述费用无法按整月计算,故该院依据实际的天数予以酌定上述期间电费为906元、天然气费为153.36元。故高**、林**应向蓝*娱乐公司支付天然气费3584.08元、电费9996元,超出部分的金额,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蓝*娱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高**、林**一方人员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在其提供的宿舍居住,故蓝*娱乐公司要求支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蓝黛娱乐公司向高**、林**支付餐费四千五百零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高**、林**向蓝黛娱乐公司支付承包费八千零五十元、电费九千九千九十六元、天然气费三千五百八十四元零八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蓝黛娱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高**、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二、判令蓝**公司退还高**、林**押金30000元;三、判决驳回蓝**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四、由蓝**公司和高**、林**依法分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蓝**公司是否有义务向高**、林**提供餐厅经营执照的问题,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蓝**公司发包的是餐厅经营权,具备相关证照是餐厅正常经营前提条件,交付餐厅证照是蓝**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2、关于高**、林**延迟交纳相关费用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高**、林**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蓝**公司同意延迟交纳相关费用。蓝**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并未提出合理反驳理由,应当认定高**、林**延迟交纳费用不构成违约,蓝**公司应当退还押金。3、一审法院判决高**、林**支付电费、天然气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蓝*娱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延迟交付押金和承包费的,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未支付的,有权终止合同,收取的押金作为违约金没收,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高**、林**没有按期交纳2013年3月到合同解除时的承包费、天然气费、电费属于违约行为,且高**、林**认可拖欠两个月的承包费,蓝*娱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交纳的押金不予退还。双方合同没有关于办理餐厅证照的约定,蓝*娱乐公司没有义务交付餐厅证照。高**、林**没有交纳电费、天然气费,一审判决高**、林**交纳电费、天然气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起至2013年10月15日,蓝**公司从香山商**康体中心开展经营,本案涉及的热带雨林餐厅就在康体中心里面。蓝**公司在酒店经营康体中心不需要单独办理执照,政府相关部门检查的是香山商旅酒店的执照和许可证。香山商旅酒店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具有餐饮服务,香山商旅酒店具有餐饮服务许可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林**与蓝**公司签订的《热带雨林餐厅承包经营合同》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办理经营执照的约定,高**、林**也没有证据证明缺少经营执照妨碍其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而热带雨林餐厅所在的香山商旅酒店具有相关的执照和许可证,因此高**、林**关于蓝**公司有义务提供经营执照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林**称没有按约交纳4、5月承包费是因为蓝**公司同意其迟延交纳,但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高**、林**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观点,故高**、林**延迟交纳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作出的相应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天然气费、电费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通过调取证据,并结合合同约定和履约情况作出的认定,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五十七元,由高**、林**负担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蓝**海淀分公司负担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五元,由北京蓝**海淀分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高**、林**负担二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元,由高**、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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