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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高**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高**陆续从李**处购买辛亥百年邮钞瑰宝、建党历程、80版50四连体等流通人民币,后高**得知,李**并未依法取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其没有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的资质。故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收回其向高**出售的纪念币,并退还高**货款216364元,并支付以21636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李**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第一,高**购买产品的时间在2011年6月,故高**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并未约定李**有回购产品的义务,故高**要求李**回购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产品实际并非李**销售,也并非北京**贸中心销售,销售主体是北京鑫**限公司。第四,高**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高**在北京**贸中心经营处购买产品,包括:第四套人民币四方联连体钞6套(1980,面额50元),每套面额共计200元,售价每套13800元;第四套人民币四方联连体钞1套(1980,面额100元),全套面额共计400元,该套售价99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套人民币全套四连张珍藏册5套(每套含面额100元的4张,面额50元的4张,面额10元的4张,面额5元的4张,面额2元的4张,面额1元的4张,面额5角的4张,面额2角的4张,面额1角的4张),其中4套的每套售价为23800元,剩余1套的售价为24800元;1912-2012中**行百年华诞纪念钞票3套(每套含面额为100元港币),每套售价980元;华夏钞王1套(含人民币及其他非流通纪念币),售价3980元;神州九号中国首次载人交会对接成功纪念册2套(均为纪念邮票),每套198元。北京**贸中心在销售上述产品时摆设很多展台,展台中有多种连体钞的收藏品。高**为获得上述产品于册念那0-2012810068210上述期间共支付北京**贸中心219700元。双方确认上述产品中的人民币均可流通。

庭审中,高**表示其要求李**收回的产品包括第四套人民币四方联连体钞6套(1980,面额50元);第四套人民币四方联连体钞1套(1980,面额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套人民币全套四连张珍藏册5套(每套含面额100元的4张,面额50元的4张,面额10元的4张,面额5元的4张,面额2元的4张,面额1元的4张,面额5角的4张,面额2角的4张,面额1角的4张);华夏钞王1套(含人民币及其他非流通纪念币),售价3980元。李**表示同意回收华夏钞王1套,并退还高**3980元,但就其他产品不同意退还。

另查明,北京**贸中心无经营流通人民币资质。

上述事实,有高**提交的刷卡单、产品实物、对账单,李**提供的北京**中心基本信息网络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现因李**经营的北京**贸中心无经营流通人民币资质。故高**与李**之间买卖的标的物:第四套人民币四方联连体钞6套(1980,面额50元)、第四套人民币四方联连体钞1套(1980,面额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套人民币全套四连张珍藏册5套、华夏钞王1套含人民币部分属于国家禁止非法买卖流通的人民币,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对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因李**同意将华夏钞王的全部货款3980元退回高**,故高**要求李**回收上述全部标的物并返还货款2163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主张李**支付利息部分,因李**经营买卖流通人民币已成规模,且从高**支付的价款中获得了相应利益,故应当对出售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但高**多次购买流通人民币,亦应当对人民币不可非法买卖予以知晓,故应当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综上,对高**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将利息的计算起点调整为2013年12月30日。

因高**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至高**提起本次诉讼之时未满两年,故对李**主张高**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贸中心并非为向高**销售涉案产品的单位,故本院对李**的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高**与被告李**之间买卖第四套人民币四方联连体钞6套(1980,面额50元)、第四套人民币四方联连体钞1套(1980,面额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套人民币全套四连张珍藏册5套、华夏钞王1套中流通人民币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回收其向原告高**销售的产品:第四套人民币四方联连体钞6套(1980,面额50元)、第四套人民币四方联连体钞1套(1980,面额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套人民币全套四连张珍藏册5套、华夏钞王1套;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货款二十一万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并支付以二十一万六千三百六十四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高**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六元,由被告李**负担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高**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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