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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动**有限公司与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单元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毛**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16日12时30分,彭*和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乌苏沟以北(254省道113KM+88M)公路处时,驶入逆向车道超越前方同向车辆,在躲避前方驶来的客车时,发生侧滑,造成×××号大型普通客车翻车,致使我受伤。2013年6月17日,河北省围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经河北省**自治县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1-7肋骨骨折,右侧肋骨1-6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左肺挫伤。2、手部多处皮擦伤。彭*和系动力单元公司的司机,动力单元公司亦为×××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分公司)投保了座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额为20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2239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4元、医疗费27195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彭*和辩称:我认可毛雷祥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发时,我是动力单元公司的司机,为职务行为,故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动力单元公司承担。

动力单元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毛**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彭*和不是我公司的司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东方新瑞**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毛雷祥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彭*和为动力单元公司的司机,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动力单元公司承担,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永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毛雷祥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额为20万元,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2时30分,彭*和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乌苏沟以北(254省道113KM+88M)公路处时,驶入逆向车道超越前方同向车辆,在躲避前方驶来的客车时,发生侧滑,造成×××号大型普通客车翻车,致使车上乘客刘**当场死亡,定立熊、王*、毛**、毛**、韩**、殷**等人受伤。2013年6月17日,河北省围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和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河北省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正在服刑。毛**经河北省**自治县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1-7肋骨骨折,右侧肋骨1-6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左肺挫伤。2、手部多处皮擦伤。毛**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在河北省围场满足蒙古**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0天,毛**共支付住院费26774.5元,支付复查费用395.18元。住院期间,毛**雇请护工对其进行了护理,共支付护理费7860元,毛**另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为2个月,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永安**分公司不认可毛**出院后的护理费,动力单元公司同意护理费由法院酌定。为证明误工费损失,毛**提交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完税证明。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毛**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有:兹证明于**(身份证号:×××)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其配偶毛**及子女毛**、毛**、毛**扶养,无其他子女。动力单元公司、永安**分公司均不认可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毛**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3日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园公寓E座1406室,事故发生前,毛**在东**公司工作。

另,2013年12月30日,河北省围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省**鉴定中心对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0日,河北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左胸1-7肋骨骨折、右侧1-6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8.4.b条规定,毛**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800元由毛**垫付。

另查,案外人闫凤军、闫小静曾就此次交通事故诉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做出(2013)围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彭*和系动力单元公司的司机,彭*和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动力单元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再查,×××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分公司投保了座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额为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彭*和驾车发生侧滑造成翻车,致使毛**身体及财产遭受侵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彭*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和系动力单元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彭*和为职务行为,故毛**的损失应由动力单元公司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分公司投保的座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毛**要求永安**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法院不予处理。关于毛**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各方均认可具体金额为27169.68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毛**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毛**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故对其主张的按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毛**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毛**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具体数额依法酌定。毛**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结合毛**的伤情依法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毛**受到犯罪侵犯,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北京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毛**医疗费二万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六角八分、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六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元、营养费三千元、误工费九千九百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一万零七百六十八元、鉴定费八百元;二、驳回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动力单元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1、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彭**、东**公司、永安财险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海安**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永安**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毛**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毛**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原审时已提交暂住证、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单位开具的工作证明,证明我长期在城市居住并获得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有一份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了彭*和系动力单元公司的司机且在履行职务,动力单元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其他人无关。不同意将信**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不同意追加。

彭*和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事发时我是动力单元公司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被判刑两年半,不同意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东方新**司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其公司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永安**分公司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上诉。针对动力单元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应由东**公司和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东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暂住证、居住证明、扶养关系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队询问笔录、(2013)围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围刑初字第6号邢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关于此案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围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彭*和系动力单元公司的司机,该判决已生效。彭*和在驾驶动力单元公司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毛**人身受到伤害,因彭*和系在履行职务,故赔偿责任应由动力单元公司承担。动力单元公司要求永安**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与永安**分公司的理赔问题可另行解决。东方新**司并无过错,动力单元公司要求东方新**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海安**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动力单元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彭*和系信海安**司的司机,故动力单元公司要求信海安**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动力单元公司称毛**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毛**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原审法院按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动力单元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于其他项目及金额的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毛**负担629元(已交纳),由北京动**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北京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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