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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分中寺村委会)、北京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北京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娥诉称,1988年12月20日,原告的前夫袁**与北京市丰台**司十分公司(系分中寺村的集体企业)签订《分中寺职工宿舍协议书》,协议约定北京市丰台**司十分公司将其所有的3排5号房屋出租给袁**。2000年4月17日,经北京**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袁**与北京市丰**联合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袁**将丰台区分钟寺181号院3排5号平房1间及自建房2间腾空,同时搬至上述地点4排7号1间、5排7号1间内,并允许在该2间房对面自建厨房。2001年5月17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1)二中民终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自2000年11月起按每月76.08元的标准向北京市丰**联合公司支付房租。2010年6月11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09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前夫袁**离婚,位于丰台区分钟寺237号院四排七号房屋由袁**居住使用,位于丰台区分钟寺237号院五排七号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今年1月,被告分中**京嘉富龙公司对分中寺新村项目范围内非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人的住宅房屋进行腾退、给予安置补偿,并公布了《分中寺新村项目集体土地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补偿标准》,根据该文件内容,原告属于被腾退安置补偿对象。5月11日原告租住的丰台区分钟寺237号院五排七号房屋被拆除,但拆除后至今被告分**委会和北**龙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没有给付原告安置房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位被告给付原告关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237号院五排七号房屋的房屋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腾退补助费、奖励费及腾退补偿款共计18万元(已扣除安置房购房款);2、判令2位被告给付原告1套位于分钟寺区域面积为7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3、判令2位被告给付原告户口补偿款1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公司辩称,一、腾退补偿款以及交付回迁安置房的条件尚未满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腾退补偿款、交付回迁安置房无依据。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Y1005033的《腾退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腾退协议”),就原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237号4排7号的房屋的腾退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腾退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天内完成腾退,并将被腾退房屋交与甲方进行拆除。如未按约定期限完成交付,乙方应按延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500元。”根据腾退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在乙方按期将所有被腾退房屋交给甲方,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且乙方配合拆除被腾退房屋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余款以银行存折的方式发给乙方。”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向原告发放腾退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将所有被腾退房屋交予被告予以拆除。然而因原告原因致使被腾退房屋至今未完成交付,其被腾退房屋至今尚未拆除完毕,未达到腾退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腾退补偿款无依据。此外,回迁安置房是在被腾退人配合被告腾退完成、且拆迁安置楼房建设完毕后方才交付被腾退人的,现原告未将被腾退房屋交予被告,未满足回迁安置房的交房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回迁安置房无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户口补偿款无依据。依据腾退补偿协议第四条的规定,“除本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外,乙方(包括被腾退房屋的相关权益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向甲方主张任何补偿、赔偿费用。”原告签字确认的腾退协议中并无户口补偿款一项,且依据上述约定,除腾退协议约定的腾退补偿款外,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补偿、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户口补偿款无依据。三、原告未按照腾退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被腾退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腾退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天内完成腾退,并将被腾退房屋交予甲方进行拆除。如未按约定期限完成交付,乙方应按延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500元。”腾退协议签订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完成被腾退房屋,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将所有被腾退房屋交予被告予以拆除。此外,还应依据上述约定按每天5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支付腾退补偿款、交付回迁安置房的前提条件尚未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委会辩称,同意嘉**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李**与袁**原系夫妻,后袁**起诉李**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下发(2010)丰民初字第09300号判决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袁**与李**离婚。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237号院四排七号房屋由袁**居住使用,237号院五排七号房屋由李**居住使用。三、驳回袁**、李**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庭审中,嘉**公司出具了乙方落款为李**、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的腾退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补偿方式)一份,载明合同档案编号为1005033,腾退人嘉**公司(甲方)、分中寺村委会(甲方),李**(乙方);被腾退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237号4排7号,原始建筑面积22.61平米,认定建筑面积45平米;区位补偿价、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共402897元;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258387元,腾退补偿款总额661284元;安置房面积为75平米,安置单价6500元每平米,乙方需支付安置房购房款487500元;乙方同意甲方应支付的腾退补偿款直接抵扣安置房购置款,在乙方按期将所有被腾退房屋交给甲方,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且乙方配合拆除被腾退房屋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余款173784元以银行存折的方式发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经法庭询问,两被告当庭均认可上述协议的效力。

嘉**公司出具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加盖了评估单位的印章。该通知单载明:房屋坐落分钟寺村237号4排7号,补偿金额402897元,房屋平面图显示被拆迁房屋为1号和2号房屋,1号房在2号房北侧;1号房面积14.85平米、2号房7.76平米。经本院询问李**,其认可该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上显示的房屋系其房屋。现1号房已拆除,2号房尚未拆除。李**称现其子居住2号房中,因嘉**公司、分**委会与他人达成协议,故2号房未拆除。

李**主张其房屋系5排7号,不是4排7号,嘉**公司称其出示的拆迁协议等证据指向的拆除对象就是李**主张的5排7号,因为拆迁时对相关房屋进行了重新编号,故将李**的5排7号重新编为4排7号。

上述事实,有(2010)丰民初字第09300号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14932号裁定书、腾退补偿协议书、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院判决载明了李**对237号5排7号房屋享有权利,该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已经编号为1005033的腾退补偿协议书确定,虽然协议对该房屋的编号不同,但通过本院询问相关事实,能够确认1005033号腾退补偿协议书指向的房屋即为李**依据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房屋,上述协议上有李**的签字,嘉**公司及村委会也肯定了协议的效力,故各方应当按照腾退补偿协议书履行。李**主张嘉**公司、分**委会与他人达成协议,故2号房未拆除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腾退补偿协议的约定,在李**交付其所有房屋进行拆除之前,其无权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拆迁款项,故其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八十八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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