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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动**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与被告永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动力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3570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单约定: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200000元;客运车辆(下称被保险车辆)厂牌型号为福田BJ6103U7LHB;车牌号码为京AH1587;发动机号为1609J123920;车架号为×××。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东方新瑞**有限公司(下称东**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被保险车辆租给东**公司使用,租车路线为自东直门地铁站至塞罕坝再返回东直门。同日,东方新瑞与北京信**有限公司(下称信**公司)签订《安全驾驶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信**公司派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上述《汽车租赁合同》、《安全驾驶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约定时间将车辆交付东**公司。信**公司委派员工彭*和驾驶被保险车辆,前往河北围场县塞罕坝。车上载有东**公司的旅客。2013年6月16日12时30分许,彭*和驾驶被保险车辆返回北京途中,行驶至围场县四合永镇乌苏沟以北公路处,与闫凤军驾驶的冀H2M90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撞,致使被保险车辆翻下公路西侧,造成被保险车辆旅客刘**、王*、定**、殷**、焦**、韩**、毛**、毛**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旅客刘**经医护人员在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该事故还造成冀H2M90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闫凤军、乘车人闫晓静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6月17日围场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要求理赔。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资料,进入理赔程序。在理赔过程中,死者刘**家属刘*,李**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要求相关各方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总计2024558元。2013年11月27日,在法庭主持下各方达成调解东**院出具(2013)东民初字第138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规定原告给付死者刘**家属刘*、李**赔偿金、丧葬费等300000元,信**公司给付死者刘**家属刘*、李**赔偿金,丧葬费等670000元等。在调解过程中及调解完成后,原告均告知被告并将调解书交付被告,要求被告尽快理赔。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交付拒赔案件通知书,拒绝赔付。拒赔理由为原告对事故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已经向死者刘**家属刘*、李**付清赔偿款300000元。其余伤者起诉的民事赔偿案件至今尚在诉讼当中。对于其他伤者的赔偿事宜,待法院作出裁决结果并赔付后,原告另案向被告索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执行,在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没有被告所述的拒赔理由,被告的拒赔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保险金2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力和义务。2、本案所涉事故无论依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原告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将车辆借用给第三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使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但原告未就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告知被告,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的成立、附加司乘人员责任条款每座赔偿限额20万、保费的缴纳、以及本案所涉事故导致刘**死亡的事实、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都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并未约定有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被告有不负责赔偿的内容。被告认为依照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本案所涉事故任何赔偿责任,故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家属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北京**民法院主持调解,动力公司向刘**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0万元,动力公司已履行。动力公司自称本案所涉车牌号为京AH1587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是由原告出租给东**公司使用,东**公司与信**公司签订了安全驾驶协议,信**公司则派出司机彭*和驾驶该车,本案所涉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彭*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动力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且动力公司与刘**没有签订任何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对上述事实全部认可。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汽车租赁合同、安全驾驶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东民初字第13817号民事调解书、拒赔通知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北京**院案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条款每座赔偿限额20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该合同条款履行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司是否应该按照合同向动力公司支付保险金。该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也就是说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要想成立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该客运车辆是被保险人提供的。二、被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人确系动力公司,但依据动力公司自称,该车是东**公司向其租赁使用的,东**公司向刘**提供了运输服务,且动力公司自称驾驶该车的司机彭*和也非动力公司提供,动力公司也自认为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永**司依据合同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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