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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限公司、曹**与齐**、天津卫**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中建二**限公司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程有限公司称其不欠被执行人天津卫**限公司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被执行人天津卫**限公司予以否认。此属于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超出了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且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廊坊**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判决和回函。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齐**亦不能证明本院的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不当,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中建二**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中建二**限公司称,一、天津**民法院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廊坊**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申请复议人下属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有证据证明不欠天津卫**限公司工程款。廊坊**民法院的回函不能成为天津**民法院划拨财产的依据。天津**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查明债权是否得到偿付。二、受托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2015)宝执异字第4号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曹**与天津卫**限公司、中建二**限公司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工程项目经理部、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廊安民初字第120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齐**支付原告曹**工程款177821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天津卫**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建二**限公司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未向被告天津卫**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对原告曹**承担责任。

天津**民法院受廊坊**民法院委托,于2014年9月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0月31日扣划被执行人**程有限公司廊坊新兴产业范区工程项目经理部银行存款59万元。为此,中建二**限公司向天津**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天津**程公司是否有未付中建二**限公司廊坊新兴产业范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天津**民法院向廊坊**民法院发函征询。2015年2月9日,廊坊**民法院回函称,“廊坊**民法院(2013)廊安民初字第124、120、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三份执行依据确定,中建二**限公司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455153元内对张**承担责任、在未向被告天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7821元内对曹**承担责任、在未向被告天津卫**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内对刘**承担责任。”

另查,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无法人资格,亦非其他组织。2010年9月27日,中建二**限公司因工程需要,依据《中建二**限公司土木(2010)158号》文件,成立中建二**限公司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中建二**限公司向中国农**限公司廊坊码头分理处申请,开立了临时账户。

听证中,申请复议人称其下属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诉讼主体,不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并提供了《中建二**限公司土木(2010)158号》文件、开立帐户申请书、授权书、帐户管理协议等相关证据。对天津**程公司的债权已经消灭。天津**程公司则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民法院受托执行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3)廊安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既不是法人,又非其他组织,只是申请复议人成立的临时机构。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的回函中,亦未确认天津**程公司与中建二**限公司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之间是否有工程欠款及执行具体数额。上述问题,应由委托法院即河北省**人民法院予以审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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