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靳**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史**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申请人史**称:2014年6月25日,史**与借款人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若靳**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靳**应向史**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0.5‰作为违约金。另,靳**以其位于XXX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史**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史**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6日向靳**提供了借款130万元,截至史**提出申请之日,靳**已经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尚有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剩余利息、违约金未偿还。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史**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依法裁定:1、对靳**提供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用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30万元、相应利息(月利率为1.5%)、违约金(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0.5‰)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和违约金均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靳**承担本案申请费。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靳**提交意见称,史**的申请不应被法院受理,理由如下:其一,史**与靳**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北**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9527号公证书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其二,借款合同的签订及房产的抵押是合纵连横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勾结北京恒**限公司、北**公证处和史**精心设计的骗局,涉案130万元借款涉及到刑事诈骗,公安机关正在对案件进行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史**的申请不应被受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史**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史**提出申请所依据的《公证书》系史**、靳**及北京恒**限公司一致同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史**依据公证债权文书提起申请,但其并未提交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裁定,故申请人史**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史**的申请。

申请费五千五百元由申请人史**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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