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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宁*在本区广顺北大街30号体育广场西看台下二层××足疗店内,酒后用脚踹正在执法检查民警吴*,致吴*右侧头面部挫伤、右肩部挫伤,被告人宁*后被查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刘*、张*、丁*、田*、任*、郭*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宁*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妨害公务罪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宁*没有前科劣迹,未给民警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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