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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展**限公司、四川展**限公司北京分与北京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展**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司)、四川展**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展**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开始,永恒公司陆续向展**司提供空调配件,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2010年4月12日,永恒公司(供方)与展**司(需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书》,约定:永恒公司为展**司在内蒙集宁奥威购物广场提供风口、风阀、百叶等产品;产品规格型号、数量、金额见合同附件;货由供方免费送到需方工地(北京);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0年5月1日前付清本批货款50%,10月1日前付清余款50%;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由供、需方签字盖章,其中供方由委托代理人郑*签字并盖有供方印章,需方由委托代理人冯**签字,盖有“四川展**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随后,永恒公司陆续向展**司供货。2010年12月28日,冯**、王**代表展**司与郑*代表永恒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形成了一份《对账确认单》,上部内容为:1、截止2010年1月25日之前,尚欠259825元;2、2010年4月30日前,内蒙集宁项目50597元;3、2010年2月4日前,**护部16779元;以上共计327201元。下部载明:北京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四川展**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办人冯**、王**;北京永**有限公司,经办人郑*。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1月8日,展**司向永恒公司付款共计70000元。剩余257201元货款一直未付,永恒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到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一、展**司曾于2010年10月8日向永恒公司付款18200元。二、上述《订货合同书》经鉴定印章不是展**司在成都备案印章,展**司当庭自认其在北京还有一枚备案印章。三、永恒公司当庭自认2013年2月7日收到展佳空调支付货款10000元。

永**司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展**司向永**司支付货款257201元;2、展**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9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展**司承担。2014年4月1日,经永**司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展佳北京分公司为案件被告。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订货合同书》、送货单、《对账确认单》、转账支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到底是展**司还是展**分公司,应由谁来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展**司辩称其与永恒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订货合同书》上的印章申请了鉴定,经鉴定该印章不是展**司印章,但查明展**司存在多枚印章,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印章不能作为鉴定样本,故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已查明,上述买卖合同中的货款一直由展**司在支付,展**司辩称其向永恒公司付款系受展**分公司委托,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展**分公司亦自认其是合同相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无论合同相对方是展**司还是展**分公司,展**司均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对账确认,2010年12月28日,所欠货款金额为327201元,后展**司向永恒公司付款70000元,永恒公司主张展**司支付剩余欠款257201元,但又自认于2013年2月7日收到被告展*空调支付货款10000元,则该10000元应从其诉请金额中扣除,故原审法院支持展*空调向永恒公司支付货款247201元。永恒公司主张展**司支付利息9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结算确认欠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9000元,未超过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展**分公司辩称对账确认中注明维护部的货款金额16779元系**公司收货,应从总货款中扣除,永恒公司不予认可。现有证据证明收货人及对账确认人均系展**司、展**分公司员工,付款方亦为展**司,其公司员工冯**亦证实对账确认的货款均为展**司欠原告的货款,故对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展**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恒公司支付货款247201元、利息9000元,共计256201元;二、驳回永恒公司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展**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3元,减半收取2647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447元,由展**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展**司、展佳北京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展**司的主要上诉意见是:1、展**司与永恒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涉及力**公司的货款应该扣减,展**司、展佳北京分公司没有义务对力**公司的债务进行确认。3、货款总额、已付金额未查清。4、冯**、王**没有权利代表公司进行对账。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永恒公司承担。

展**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请求与展**司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永恒公司辩称,1、展**司与永恒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订货合同书》。2、所有货款都是由展**司向永恒公司支付的,力**公司受展**司控制,永恒公司与力**公司之间并没有业务关系,货款不应扣除。3、《对账确认单》确认的货款金额是真实的。4、冯**、王**均是公司员工,冯**是展**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对账结算有效力。综上,展**司、展佳北京分公司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中,展**司、展佳北京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统计表》11张,拟证明永恒公司给力百德公司供货金额为97663元,永恒公司给展**司、展佳北京分公司供货金额为324536元,证人冯晴伦收货过程、对账确认均存在虚假。2、付款明细一套,包括《付款明细表》、送货单、结算单、转账凭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已支付货款数额为186210元。

永恒公司质证认为:1、《送货单统计表》是上诉人单方依据永恒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内容进行的整理统计,但统计内容不完整,项目、金额均有遗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冯**存在虚假收货、虚假对账的情形,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付款明细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2009年11月3日、2009年12月18日两笔经支票支付的金额没有存根及收款人名称,款项永恒公司未收到,对于其余货款金额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永恒公司与展**司自2008年起展开业务来往。

《订货合同书》第四条载明: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费用由供方免费送到需方工地(北京)。

2009年11月13日,怀**影基地项目送货1089元。

2010年1月25日,冯**与郑*进行一次对账结算,确认展**司欠永恒公司259825元。

2010年4月29日,展佳公司向永恒公司支付内蒙集宁项目货款47852元。

2010年9月8日东外交通综合楼项目产生送货18233元,该笔货款于2010年10月8日由展佳公司向永恒公司支付货款18200元。

2011年1月25日,展**司向永恒公司支付货款10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三方面。一是永恒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展**司还是展佳北京分公司;二是《对账确认单》的效力;三是永恒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数额。

一、关于合同的相对方。二审审理中,展**司、永恒公司均对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订货合同书》的事实无异议。结合送货单、转账支票、进账单等凭证,可以证明展**司与永恒公司之间建立了业务往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订货合同书》中约定交货地点在北京,与展**司上诉状中载明的“供货的项目均在北京及周边”相互印证,故即便展佳北京分公司代表展**司在北京及周边进行收货亦无不妥。展**司认为其与永恒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之规定,即便展佳北京分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展**司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向永恒公司支付货款。

二、关于《对账确认单》的效力。展**司、展**分公司为冯**、王**的对账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不认可《对账确认单》的结算效力。依据《订货合同书》,展**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冯**,送货单上亦有冯**、王**提货的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展**司陆续通过支票、现金等方式向永恒公司支付货款,上述行为应视为展**司对冯**代理行为的认可,永恒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冯**具有代理权。冯**代表展**司与永恒公司结算的行为应为有效,该结算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展**司承担。另外,展**司、展**分公司认为《对账确认单》上还载明了案外人力百**司,冯**没有权利确认力百**司的债务。经审查,《对账确认单》上确系载明了力百**司,但冯**既不是力百**司的员工亦不是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账单上亦未加盖力百**司公章,该对账单的效力不能及于力百**司。故该次对账系冯**作为展**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展**司的账目进行的对账确认,效力仅及于展**司。

三、关于永恒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数额。2010年12月28日形成的《对账确认单》上载明了三笔对账结算金额,对照结算时间点、金额,结合送货单、结算单、支付凭证等证据,展**司自2010年1月25日结算后,向永恒公司支付七笔付款,永恒公司认可收到该七笔付款的总金额。其中,内蒙集宁项目未付金额共计50597元,对《对账确认单》形成前已支付的该项目款项47825元不再进行扣减。2010年10月8日,展**司支付的货款18200元是针对2010年9月8日东外交通综合楼项目供货的货款,该笔款项系单独结清,未包含在《对账确认单》上,故对该笔款项不另行扣减。2011年1月25日,展**司支付的1089元系针对怀**影基地项目产生的货款,包含在《对账确认单》第一项中,属于结算后进行的支付,应予扣减。展**司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2月7日之间陆续永恒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0000元,双方对该金额认可一致,该款项应予扣减。结合《对账确认单》,欠付货款共计327201元,扣除展**司向永恒公司支付的货款81089元,展**司还应向永恒公司支付货款246112元。

另外,关于永恒公司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展**司、展**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展**司向永恒公司支付货款正确,但认定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2014)青羊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一、四川展**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201元、利息9000元,共计256201元;二、驳回北京永**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四川展**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112元、利息9000元,共计255112元。

三、驳回北京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3元,减半收取2647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447元,由四川展**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北京永**有限公司负担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3,由四川展**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北京永**有限公司负担3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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