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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中国人民**四六一临床部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李*、张**与被告中国人**○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以下简称461临床部)、中**解放军第三〇二医院(以下简称302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与李**、李**、李*、张**的委托代理人户传朝、桂**,被告461临床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2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李*、张**诉称:患者李**因言语不清、左侧肢体力弱于2008年10月27日入461临床部治疗。初步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冠心病、前列腺增生。经过医院各方面综合检查,最后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冠心病、前列腺增生、两侧腔隙性脑梗塞、胆囊炎、脂肪肝、肝囊肿、肝占位性病变(考虑肝癌可能性大)。2008年11月22日,患者家属要求转院进一步治疗,办理了出院手续。本次住院期间共27天。患者李**自2008年12月2日入302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并腹水、胸水;腹膜炎?肝肾综合症。2008年12月5日患者死亡,死亡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并腹水、胸水;自发性细菌性腹膜炎;肝肾综合症;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上消化道出血;肝性脑病Ⅲ期。2008年12月5日,302医院签发患者李**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为:肝肾综合症、原发性肝癌。

原告作为患者的家属认为:461临床部在患者李**入院时针对胸闷、消化不良、腹胀、肝部疼痛等肝癌临床表现和体征,一直未能诊断患者的病情,直到2008年11月14日才确诊为肝癌晚期,使患者错失了治疗的最佳时期,使病情产生不可逆的恶化,违背了早确诊早治疗的基本医疗原则。同时,302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也未尽诊疗义务,且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院方无视患者李**的身体状态,连续3天为患者进行过度透析治疗,同时在透析过程中透析机器发生故障,重新启动后,患者心脏无法负荷导致患者在透析过程中死亡。因此,461临床部、302医院在为患者李**的诊疗过程中均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二次住院的过程中,病情的发展连续,存在密不可分性,同时在确定其参与度上应当综合分析两次诊疗的详细过程。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5160元、营养费3160元、救护车费660元、丧葬费38778元、家属赔李**来北京就医、亲属参加丧葬事宜而发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2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李**死亡赔偿金219550元;被告赔偿被抚养人李**妻子张**的生活费49015.75元;被告赔偿原告因为投诉、诉讼发生的特快专递、速递等邮费288元;被告赔偿原告五个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461**床部辩称:患者2008年10月27日住院,80岁,我们进行了相关诊断,后查出占位性病变,我们考虑肝癌的可能性大,期间我们还建议他去外院检查。患者11月19日入住吉林**医院,但未在我院办理出院手续,11月28日从吉林**医院出院,在家待了几天,12月2日至12月5日住302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总之,任何疾病的诊断都有一个过程,我们一直在积极诊断,没有违反诊疗规范。我们认为我们没有任何过错。鉴定书说的不利于合理治疗,这一点不成立,鉴定书认为所有治疗都没有过错,都是合理的。患者死亡与我院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患者已80岁,患多种疾病,肝癌的死亡率很高,且患者死于原发性肝癌,与我院无关。关于病历丢失一事,我们没有隐匿的道理,在没诉讼之前,我们院跟患者家属坐在一起看过病历,后来因为我院改革,大量人员流动导致丢失,丢失确实不对,但我们没有隐匿。患者在病历丢失之前,已经将病历复印走了,我们对原告这个复印的病历都认可,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也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原告鉴定时也是认可的。丢失病历是有过错的,但不能因此推定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只能通过鉴定、尸检、基本事实来认定,不能就此推定我们承担全部责任。侵权构成四要件需要都构成,我们丢病历本身不会造成死亡,在死亡之后才丢的,过错得看医疗行为。医疗费,没有原件的,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有重复。出院后的护理,没有医嘱。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没有鉴定,用的营养品不能证明有关联性。患者到302医院仅几天,不能按北京的标准,应按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丧葬费,不应按北京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也不应按北京的标准。参加丧葬费的亲属的费用也证据不足,跟本案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5个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302医院辩称:我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院对李**无过错,已经司法鉴定我院不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张**夫妻关系,李*、李**、李**、李**李**之子女。2008年10月27日,李**(1927年8月出生)因言语不清、左侧肢体力弱2小时入461临床部住院治疗。461临床部对李**进行了相应的检查,10月28日临床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冠心病、前列腺增生、两侧腔隙性脑梗塞、胆囊炎、脂肪肝、肝囊肿。后李**在461临床部、吉林**一医院等进行了检查治疗,最后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冠心病、前列腺增生、两侧腔隙性脑梗塞、胆囊炎、肝囊肿、肝硬化、肝硬化后肝癌、肝细胞性黄*、胰腺转移癌、肝肾综合症、肝功能失代偿期、电解质紊乱等。2008年11月22日,李**自461临床部出院。李**在461临床部的医疗费为9184.1元。2008年12月2日李**入302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并腹水、胸水;腹膜炎?肝肾综合症。302医院对李**进行了相应的治疗。2008年12月5日李**死亡,死亡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并腹水、胸水;自发性细菌性腹膜炎;肝肾综合症;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上消化道出血;肝性脑病Ⅲ期。2008年12月5日,302医院出具李**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为:肝肾综合症、原发性肝癌。李**在302医院的医疗费为27304.7元。李**另在吉林**一医院等的医疗费为15379.15元。李**的医疗费报销的金额为48775.69元(其中个人账户支付3793元)。李*等人称李**还有医疗费1344元,其发票丢失。

审理中,李*等人申请对461临床部、302医院对李**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此出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鉴定事项为,461临床部、302医院对李**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分析说明中认为,461临床部对李**诊疗过程中未尽高度的注意义务,虽然李**住院期间曾多次至外院就诊并检查,但461临床部对其检查结果未引起重视,对其病情的变化及发展估计不足,不利于合理治疗,存在过错。因果关系问题上认为,原发性肝癌死亡率高,预后不良,尤其中晚期肝癌虽经多种治疗,根治机会很少,预后差,临床上早期肝癌无明显表现。本案中,李**患有原发性肝癌,较短时间内病情快速进展,最终因原发性肝癌并肝肾综合症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自身疾病是死亡的根本原因,而461临床部在对李**诊疗过程中未尽高度的注意义务,对其检查结果未引起重视,对其病情的变化及发展估计不足,不利于合理治疗,上述过错均与未能延缓李**病情进展,缩短生存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但与李**最终死亡结果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461临床部在对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医疗过错与未能延缓李**病情进展,缩短生存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但与李**最终死亡结果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302医院在对李**的诊疗过程中未见明显医疗过错,与李**最终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李*等人支出鉴定费20000元。李*等人对上述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461临床部隐匿、拒绝提供李**住院病历原件,应依法推定461临床部在给李**诊疗中有全责的医疗过错,461临床部认可李**的病历原件丢失,但否认隐匿、拒绝提供病历原件。事发后,461临床部给李*等人复印了李**的病历。

李*等人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救护车费提交了医嘱单、发票等证据,就其主张的邮费提交了邮单凭证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火化证、离休证、证明、报销凭证、发票、医嘱单、邮单凭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7日,李**因言语不清、左侧肢体力弱入461临床部住院治疗。461临床部对李**进行了相应的检查,李**并到吉林**一医院等进行了检查治疗,最后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冠心病、两侧腔隙性脑梗塞、胆囊炎、肝囊肿、肝硬化、肝硬化后肝癌、肝细胞性黄*、胰腺转移癌、肝肾综合症、肝功能失代偿期、电解质紊乱等。2008年12月2日李**入302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并腹水、胸水;腹膜炎?肝肾综合症。302医院对李**进行了相应的治疗。2008年12月5日李**死亡,死亡原因为:肝肾综合症、原发性肝癌。审理中,李*等人申请对461临床部、302医院对李**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就此出具了司法鉴定书。李*等人对上述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461临床部隐匿、拒绝提供李**住院病历原件,应依法推定461临床部在给李**诊疗中有全责的医疗过错,461临床部认可李**的病历原件丢失,但否认隐匿、拒绝提供病历原件,考虑到事发后,461临床部给李*等人复印了李**的病历等情况,本院对李*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461临床部应对未能延缓李**病情进展,缩短李**生存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的生存期缩短,造成李*等人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461临床部应赔偿李*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李*等人针对461临床部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302医院在对李**的诊疗过程中未见明显医疗过错,与李**最终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李*等人针对302医院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李**、李**、李*、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李**、李**、李*、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由原告李*、李**、李**、李*、张**负担七千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负担一千零七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万元,由原告李*、李**、李**、李*、张**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负担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李**、李**、李*、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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