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绳**与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绳**与被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绳*华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村(原装订厂院内西院)房屋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一年,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14日。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占用的场地房屋腾退,但被告在腾退部分场地房屋后现仍占用原告部分房屋不予腾退。原告已给予被告一个月的腾退宽展期,但被告至今仍拒绝腾退。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们2010年3月15日还签过一份合同,合同期限是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和原告说的是同一个地点,第一年32万,余下几年年租金是33万。该合同没履行完就签订了另一份合同,新合同不是刘**签的,也没有委托朱**签订,以前的合同没有到期,又要我们签订新合同。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刘**累计上交原告绳美华房租1827901.4元。用个人资金进行房屋改造、扩建、用水、用电工程及安全工作累计投资345600元。交了房屋使用费但是原告还是停水停电。原告当时口头同意被告,说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但是原告没有续签。我们交的房租款是截止到2015年8月14日。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绳**(乙方)与北京市**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经过董事会研究决定,将原鸿**刷厂使用的集体房屋、院落承包给乙方个人经营使用。期限为自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

2010年3月15日原告绳**与被告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绳**将万柳桥南里甲二号院整院(原鸿佳印刷厂院内的集体房屋、院落)出租给被告刘**,租期为五年,即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年租金为33万元,第一年房租为32万元整,首交六个月房租为16万元,第二次交租日为2010年9月15日房租为16万元整,从2011年3月15日开始开始恢复房租每年33万元整。每半年交一次房租,即每次房租为16.5万元整,即每年的3月15日和每年的9月15日,房租在该日期前10天付清。

2013年12月16日原告绳**(乙方)与北京市**理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丰台区纪家庙村(原装订厂院内西院),总占地面积2.54亩,其中建筑面积1382平方米有偿提供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准将房屋、场地整体或分块转租给第三方,否则视同违约。

2014年3月12日,乙方朱**与甲方绳**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丰台区纪家庙村(原装订厂院内西院),建筑面积1382平方米,有偿提供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场地,乙方应如期交还。经商定年租金按人民币450000元执行,租金支付采取预付方式,乙方于2014年3月1日缴纳前半年租金,即225000,下次房租2014年9月1日缴纳,租金提前15日缴清。如需增加建房屋和设施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同期满后不动产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含房屋内、外装修)。2010年签订的合同,已作废,甲乙双方已同意按此合同执行。朱**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称朱**系同事,负责管账,该份合同不是刘**签订,且并未委托朱**签订该份合同。

2014年12月19日,刘**与刘**签字确认一份证明,内容为,乙方刘**租印刷厂一院租期到2015年3月15日到期,租期到期之前把一切租户租金结清,包括水费、电费全清。如到期后不搬,甲方按每平米2元计算,并一切后果由证人刘**负责清走。证明人签字刘**、刘**。被告刘**主张此份证明书写的“刘**”并非“刘**”,与本案被告刘**没有关系,但下面证明人签字处是刘**本人所签。

2015年5月21日北京市**理公司出具该公司与绳**租赁合同(40-2)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允许绳**将位于丰台区纪家庙村(原装订厂院内西院)房屋进行对外出租,并由绳**负责经营和管理,出租单位或个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法律责任由绳**承担。

另查,2014年3月12日刘**、朱**交纳西院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房租225000元;2015年1月7日刘**交纳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库房款225000元,另外加付50000元,总计275000元;2015年3月16日刘**交纳3月16日至4月15日房租14450.4元、东房1间1200元、西房1间1200元、火道1051元,共计17901.4元。现原告绳**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刘**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村原装订厂西院北房西数第一至四间、东房一间、南房西数第二间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平米每天2元计算,共计343.75平方米。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绳**主张的未腾退房屋面积共计353.25平方米。被告刘**称其仅占用南房西数第二间,面积为19平方米,其余房屋并非其占用,并提交刘**与冯**、张**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冯**到庭陈述其承租并占用三间主库,且其与刘**系母子关系,张**未到庭。原告绳**不认可冯**、张**与刘**存在次承租关系,不申请追加冯**、张**为被告。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收据、北京市**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刘**与刘**签字的证明、协议书、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绳**与被告刘**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后者虽系绳**与朱**签订,但结合后续房租给付情况可以确定双方是按照该合同履行,被告刘**知晓该份合同的签订,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现依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场地,被告应如期交还。现原告主张部分房屋未予腾退,被告认为其仅占用南房西数第二间房屋,其余房屋系其出租给第三人,并提交其与冯**、张**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考虑冯**与刘**系母子关系,张**也并未到庭,结合被告刘**之前庭审中的陈述,称其占用的是整个院落且并未对外出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腾退房屋的使用费,依据为刘**与刘**签字确认的证明,该份证明虽写有“乙方刘*禹租印刷厂一院租期到2015年3月15日……”,因租赁该院的只有被告刘**一人,故可认定该处“刘*禹”即为被告刘**,且证明人签字处系刘**本人的签字,说明被告刘**知晓并同意如到期不搬按每日每平米2元计算,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未腾退房屋的使用费,从该案证据来看,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交纳了3月16日至4月15日的房租,故房屋使用费应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关于未腾退房屋的面积,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本院勘验结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原装订厂院内西院北房西数第一至四间、东房一间、南房西数第二间房屋腾退给原告绳**。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绳**房屋使用费,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共计三百四十三点七五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天按二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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