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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梁氏**有限公司与烟台**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梁氏**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公关活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嘉年华组织活动,并按合同要求先行向被告出具了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50000元,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合同款500000元未付。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500000元;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约(至起诉之日计26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合同全部工作,无权主张合同的全部款项;2、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付款条件,目前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事实;3、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公关活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烟台龙湖置**交流发展有限公司;1、服务项目:甲方委托乙方策划、执行里蹦岛嘉年华活动。2、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里蹦岛嘉年华活动的策划、执行服务(简称“服务”),活动地点、活动主题、服务内容及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一。3、服务期限:3.1本合同项下的活动举行日期是5月1日-5月31日,一个月的有偿服务结束之后,甲方允许乙方继续经营至2014年10月7日,在此期间,乙方可自行决定去留……。活动地点是[龙湖里蹦岛],活动主题是[里蹦岛嘉年华活动]。3.2乙方应于2014年4月17日前向甲方提交活动策划的《里蹦岛嘉年华活动项目策划书》初稿,经双方讨论修改后于2014年4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终稿。3.3乙方应在活动开始前完成现场布置等工作并在活动期间全面执行经甲方书面审批确定之《里蹦岛嘉年华活动项目策划书》。……4、服务方式:4.2活动期间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及物品(及场地)包括:里蹦岛1号路场地、花车、水电设施等必要的辅助事项。5、合同费用及支付:5.1本合同项下总服务费用人民币350000元。5.2活动执行完毕(2014年5月31日),若乙方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且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剩余金额税务发票并向甲方提交下列资料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活动的总服务费100%的余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5.2.1本次活动的照片电子版、DVD剪辑版。6、第三方费用及合作:6.2涉及第三制作的成本及费用,其报价单经甲方签字确认后,由甲方承担相关费用。6.3乙方确认本合同附件一项下的服务无须第三方合同,或虽须第三方合作,但第三方的费用已包括在本合同的总服务费用之内。……10、违约责任:10.1甲方须根据本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甲方逾期付款的,视为甲方违约,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3‰的违约金。……”

2014年4月23日,原告、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活动期间来访客户远高于原合同预计人数导致游戏代币费用增加,故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合同总价款350000元人民币基础上增加费用200000元,增加部分的费用与原合同总费用一并支付;其他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

上述“公关活动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活动的费用、项目等进行沟通并最终确认2014年4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的附件内容“龙湖·葡醍海湾嘉**游戏签约费用明细”,该明细载明了项目、规格、照片、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其中项目包括嘉**游乐棚架的搭建、打彩罐、幸运丢币、幸运数字刮刮卡、投篮球、幸运绳、打嘴巴等;明细载明所有项目的总费用为475000元,折扣价356250元,加税金后总费用为377625元,经甲方双方协调一致最终嘉**活动承办项目总包价350000元;其中载明的游乐棚架、设备搭建人工费为每人每日200元,总费用4000元。被告认为该明细即“公关活动合同”中提及的“附件一”,原告认为“公关活动合同”没有“附件一”。但原、被告均认可,该电子邮件中的“龙湖·葡醍海湾嘉**游戏签约费用明细”即为“公关活动合同”项下的活动及费用的具体内容。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找工人不方便,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找工人搭建展棚,被告找山东冠**限公司搭建了展棚,用工107工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刘**在山东冠**限公司用工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均认可一人一日为一个工日。

原告主张,双方协商约定被告找人搭建展棚,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是“公关活动合同”第4.2条、第6.2条的约定,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主张,双方协商由被告找工人搭建展棚,由被告先支付费用,最后结算的时候从合同款项中扣除。被告找工人搭建展棚用工107工日,每工日200元,支付费用21400元,应从合同款500000中扣除。依据是“公关活动合同”第6.3条的约定。被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了山东冠**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及“龙湖里蹦岛嘉年华搭设用工量”清单加以证实。“确认书”载明:山东冠**限公司2014年4月底为北京梁氏**有限公司搭建烟台龙湖里蹦岛公园展架、活动棚总计用工107工日,费用总计21400元,该费用已由烟台**限公司代为支付,相关工量确认书已经北京梁氏**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经理签字确认。“龙湖里蹦岛嘉年华搭设用工量”载明了用工总计107工日。被告对上述“确认书”及“龙湖里蹦岛嘉年华搭设用工量”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确认书”上没有原、被告公司签章,与本案无关;被告认可其工作人员刘**在“龙湖里蹦岛嘉年华搭设用工量”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仅反映了用工量,不能反映工作内容由谁完成及每日工时的费用标准。

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里蹦岛嘉年华活动”的策划、执行服务。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总金额为550000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张,发票中的品名载明为嘉年华活动服务,行业分类载明为批发业。2014年7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1、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3、原告提供本次活动的照片电子版、DVD剪辑。

被告主张,上述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未完成活动棚展架的搭建,而是由山东冠**限公司完成,且现场管理混乱准备不足,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发票,对行业分类标注为批发业,发票不合法,不能作为记帐凭证;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本次活动的照片电子版、DVD剪辑。被告对其“原告未完成活动棚展架的搭建”的主张,提供了上述山东冠**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及“龙湖里蹦岛嘉年华搭设用工量”清单加以证实;对“现场管理混乱准备不足”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主张,付款条件已成就。活动展棚已经实际搭建完成,未影响活动进行,且被告提供的“确认书”中亦表述为“为原告搭建的展棚”,证实原告已经完成搭建义务;现场活动管理有序,不存在混乱情况;原告提供的发票合法有效,且被告至开庭前未对发票提出过异议;电子照片及DVD剪辑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原告提供了特快专递邮寄及回执联,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特快专递将发票及电子照片、DVD剪辑邮寄给了被告。特快专递单据上载明托寄物内容为“发票+文件”。原告主张“文件”即电子照片及DVD剪辑。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称2014年7月21日特快专递收到的是6张发票及工作量确认单1张。原告未就上述主张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自被告的付款期限即其向被告提供发票后的20日届满开始计算,具体日期为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3‰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74天,为261000元。

五、庭审中,被告表示,考虑到双方继续合作的愿望,被告同意将未支付的合同款项本金支付原告,但应当扣除被告支付的展棚架搭建费用21400元,但被告未就此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公关活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搭建展棚的费用是否应予扣除。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其提出的“原告未完成活动棚展架的搭建,而是由山东冠**限公司完成,且现场管理混乱准备不足,构成违约”的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场管理混乱准备不足”的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活动展棚由山东冠**限公司完成是否构成原告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活动展棚由被告找工人搭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相应变更。故原告未搭建活动展棚,而是由被告找山东冠**限公司搭建,不构成原告的违约行为,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提出的已经给付被告本次活动的照片电子版、DVD剪辑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特快专递单据不能反映出邮寄物品包括照片电子版、DVD剪辑,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发票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发票如实载明了品名为嘉年华活动服务,虽然行业分类载明为批发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因此不合法或无效,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本次活动的照片电子版、DVD剪辑,付款条件不成就。但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付款条件不成就,故被告未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代原告支付的搭建展棚的费用21400元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合同款500000元中包括搭建展棚的费用,合同约定搭建展棚的费用为4000元,根据合同的折扣率75折计算为3000元,因该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故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在价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烟台**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梁氏**有限公司合同款4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梁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0元减半收取5705元,由原告北京**展有限公司承担1980元,被告烟台**限公司承担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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