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NCO**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NCO**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汪**,被告N**公司之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于2010年10月入职北**咨律师事务所从事财务工作。2013年1月4日,北**咨律师事务所主任路*安排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并承诺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北**咨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均系同一人,故原告认为工作年限应自2010年10月起算。2014年4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接受原财务经理曾*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按照财务主管报酬向原告发放工资,故被告应补齐原告工资差额。原告家住在市区,被告却通知原告到顺义的餐厅上班,逼迫原告辞职。随后,被告又捏造原告违纪事实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000元;2、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工资5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3、2015年6月1日至7月2日工资9063.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65.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NCO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入职我公司,此时方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2010年10月入职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我公司一直按双方约定的工资发放,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最后,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去新工作地点上班,且后期只打卡不上班,存在迟到、旷工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被告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王*与被告NCO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基本工资为43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NCO公司向原告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王*女士:公司对你这段时间不职业的、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表示非常遗憾和失望。你的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了非常重大的损失和影响,公司保持权利追究你的责任和赔偿的权利。公司考虑到你有过餐饮公司的做账经验,符合客户对我们提供的会计服务人员要有餐厅做账相关工作经验的要求,因此根据客户的要求安排你到客户处工作,且工作地点依然是北京市。可是由于你以各种借口推脱不按时到客户处报到并连续旷工,使客户最终解除与我公司的服务合同,给公司造成了十多万人民币的经济损失,我们对此会保留追究你经济赔偿的权利。根据NCO员工手册第三条规章制度中第2.5条第14点规定‘不服从公司正常、合理的管理安排,包括但不限于职位的调整’属于严重违纪。根据NCO员工手册第三条规章制度中第2.5条第5点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NCO造成2000元人民币以上的经济损失’属于严重违纪。公司一直积极和你沟通,希望你能够服从工作安排,可是公司发现你每天只是来公司打卡后,就一直私自离岗,公司会计多次找你核实你本该做好的工作交接事宜,公司领导也多次找你欲沟通工作事宜,你都不在工作岗位,公司已经保留了你私自离岗的录像证据。根据NCO员工手册第三条规章制度中第2.5条第13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从事私人活动’属于严重违纪。公司针对你这种极其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对你的以往的工作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发现,你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每个月迟到、早退都达到了六次以上,累计时间都达半小时以上,还经常出现未刷卡的现象,对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公司与你沟通你擅自离岗事宜后,你一直未来公司上班,已连续旷工三日。综上所述,你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此外,如果由于你以往工作失误,给公司额外造成任何损失,公司会追究除上述所列以外的经济赔偿。鉴于上述情况,公司不得不遗憾地通知您,公司于2015年07月6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我们真诚地感谢您一直以来对公司所作的贡献,并对此情况的出现表示遗憾。在此,我们预祝您一切顺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6日解除。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5月开始接手财务经理工作,故随后被告应按照财务经理收入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内部财务主管交接手续、出纳工作交接单、付款凭证、工资表等证据。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到被告处工作系案外人北京**事务所安排,故其工作年限应该连续计算。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社保缴费信息、北京**事务所信息查询单、被告工商注册信息、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以下违纪事实:1、原告拒绝服从公司安排,给公司造成损失。2、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证明第1项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服务协议》及被告与原告沟通的邮件。其中部分邮件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原告认可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为证明第2项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5年6月起的出勤记录、外出登记表及2015年6月份原告进出公司的录像。该证据显示,原告多次存在打卡后即离开公司的情况。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录像监控区域并非进出公司的唯一入口,故上述录像并不能说明原告的实际工作状况,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同时,被告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中有《员工手册》内容。原告主张未收到过《员工手册》,亦不了解《员工手册》内容,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查,原告王*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随后,王*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证书》、视频资料、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330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5月开始接替原财务经理工作,故被告自此时开始应当比照原财务经理收入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原告并未就其与被告协商变更工资数额过程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曾在随后领取工资过程中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视频证据,原告在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多次存在早班打卡后即离开公司的情况。原告主张上述视频仅能覆盖公司一个入口,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从其他入口进入公司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在2015年6月至7月期间旷工达十多日的情况,予以采信。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的《员工手册》,且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确认知晓《员工手册》内容。故被告依据《员工手册》对原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2015年6月期间尚有部分工作日正常上班,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7月份并未正常出勤,被告无需向其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日工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NCO**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〇一五年六月工资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