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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动**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单元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王**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16日12时30分,彭*和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乌苏沟以北(254省道113KM+88M)公路处时,驶入逆向车道超越前方同向车辆,在躲避前方驶来的客车时,发生侧滑,造成×××号大型普通客车翻车,致使我受伤。2013年6月17日,河北省围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河北省**自治县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左侧气胸。2、胸骨柄骨折。3、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上肢桡神经损伤。5、左侧锁骨骨折。6、右肾错构瘤?彭*和系动力单元公司的司机,动力单元公司亦为×××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分公司)投保了座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额为2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385.04元、误工费3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4240元、交通费747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512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498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彭*和辩称:我认可王**述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发时,我是动力单元公司的司机,为职务行为,故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动力单元公司承担。

动力单元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王*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彭*和不是我公司的司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30%的比例计算,王*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东方新瑞**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王俭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彭*和为动力单元公司的司机,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动力单元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永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王*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分公司投保了座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额为20万元,不同意赔偿王*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2时30分,彭*和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乌苏沟以北(254省道113KM+88M)公路处时,驶入逆向车道超越前方同向车辆,在躲避前方驶来的客车时,发生侧滑,造成×××号大型普通客车翻车,致使车上乘客刘**当场死亡,定**、王*、毛**、毛**、韩**、殷**等人受伤。2013年6月17日,河北省围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和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河北省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正在服刑。王*的伤情经河北省**自治县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左侧气胸;2、胸骨柄骨折;3、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上肢桡神经损伤;5、左侧锁骨骨折;6、右肾错构瘤?王*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河北省**自治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载明:1、途中避免剧烈颠簸;2、转回北京北医三院继续住院治疗。王*在河北省**自治县医院共支付住院费6461.7元,并支付门诊费及转院车费共计6071.74元。王*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8日在北京**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7天,出院总结载明:全休1个月,卧床、固定,按时用药,定期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就诊。王*在北京**医院共支付住院费5542.51元。王*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在北**仁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0天。期间,王*支付挂号费、急救费用、门诊费共计301.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8377.45元。王*在中国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寿险)投保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平安寿险于2014年12月18日向王*理赔医疗费10000元,此次理赔所需四张医疗费发票原件(单号为:012315076、14743562、068269569、068269572,金额共计15864.21元)在平安寿险处存档。在北京**医院、北**仁医院住院期间,雇请护工对其进行了护理,分别支付护理费1050元、3190元,动力单元公司认可王*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为证明误工费损失,王*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动力单元公司答辩认为王*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应扣除稿酬收入。为证明交通费损失,王*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动力单元公司认可王*主张的交通费。为证明财产损失,王*提交了住宿费票据,购买衣物、充电器的票据,动力单元公司不认可王*提交的购买冲锋衣的票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王*为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3年11月25日至今一直在京华时报社工作。

另,2013年9月4日,河北省围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省**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9月4日,河北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左侧肋骨1、2、3、右侧2、3、5肋骨骨折,临床诊断胸11椎体及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5.b条、第4.8.3.b条规定,王*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由王*垫付。各方均认可该鉴定意见。

另查,案外人闫凤军、闫小静曾就此次交通事故诉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做出(2013)围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彭*和系动力单元公司的司机,彭*和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动力单元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再查,×××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分公司投保了座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额为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彭*和驾车发生侧滑造成翻车,致使王*身体及财产遭受侵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彭*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和系动力单元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彭*和为职务行为,故王*的损失应由动力单元公司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分公司投保的座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王*要求永安**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予处理。关于王*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经核实为18377.45元,上述费用中,平安寿险已向王*理赔10000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仍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故对王*的医疗费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动力单元公司认可王*的该三项损失,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结合王*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法院依法酌定王*的伤残赔偿比例为35%,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及上述赔偿比例予以确定。王*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结合王*的伤情等予以酌定。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结合王*的住院天数予以酌定。王*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结合王*的伤情依法酌定。关于王*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动力单元公司不认可王*主张的冲锋衣损失,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动力单元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王*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受到犯罪侵犯,故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北京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一万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四角五分、残疾赔偿金三十万零七千三百七十元、交通费七百四十七元、误工费二万八千三百二十二元、护理费四千二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财产损失费四**、鉴定费八百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动力单元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1、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彭**、东**公司、永安财险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海安**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永安**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比较合适。

被上诉人辩称

王*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关于数额过高问题,本次事故在精神上给我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但原审法院并未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原审法院考虑35%是合理的。关于责任主体,事故车辆投保了座位险,我也希望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我。东**公司作为活动的主办方应承担一定责任,彭*和在本次事故中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让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彭*和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事发时我是动力单元公司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被判刑两年半,不同意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东方新**司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其公司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永安**分公司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上诉。针对动力单元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应由东**公司和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完税证明、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购买衣物、充电器、R型垫、便盆的票据、交通队询问笔录、(2013)围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围刑初字第6号邢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关于此案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围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彭*和系动力单元公司的司机,该判决已生效。彭*和在驾驶动力单元公司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因彭*和系在履行职务,故赔偿责任应由动力单元公司承担。动力单元公司要求永安**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与永安**分公司的理赔问题可另行解决。东方新**司并无过错,动力单元公司要求东方新**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海安**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动力单元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彭*和系信海安**司的司机,故动力单元公司要求信海安**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动力单元公司称王*的残疾赔偿指数应为30%较为合理,对此本院认为,王*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十级,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赔偿指数为35%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于其他项目及金额的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7元,由王*负担695元(已交纳),由北京动**有限公司负担3312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北京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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