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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常*、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被告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原告与二被告2009年就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将房屋以11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38万元,2009年12月12日另支付给二被告房款77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请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达成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夏*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夏*和常*买卖昌平区北七家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行为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原告起诉常*主体有错误,常*和夏*没有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有(2013)昌民初字第0472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5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与被告常*系姐弟关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登记在常*名下。该房屋交付后,常*将该房屋借给常*居住。2009年常*与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常*将上述房屋卖给夏*。自2009年12月起,该房屋由夏*居住使用。常*于2009年11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夏*购房款38万元。2009年12月12日,常*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夏*交来的购房款77万元。

2013年常*起诉夏*、常*,要求确认夏*与常*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夏*腾退诉争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常*对转让房屋一事知情,事后也未表示过同意,也无证据证明常*收到过房款,夏*辩称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遂以(2013)昌民初字第04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与常*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无效,并判决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诉争房屋并将其交还给常*。夏*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对夏*关于该买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夏*所述常*对出卖房屋一事知情亦不予采信,并认为常*以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财产为由要求判决擅自处分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维持了一审关于腾退诉争房屋的判决,撤消了一审关于确认买卖行为无效的判决,驳回了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收条、(2013)昌民初字第0472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夏*与常*之间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但该买卖行为仅存在于夏*与常*之间。现诉争房屋现登记在常*名下,且已有生效文书认定该买卖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夏*要求常*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常*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经本院释明,夏*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夏*要求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夏*和被告常*买卖昌平区北七家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行为有效;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夏*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常*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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