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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武汉市安**限责任公司等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武汉市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生效判决认定贾**偿还我方借款420265.49元。但其未能履行义务。贾*所负债务应为贾*与胡*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贾*、胡*共同偿还420265.49元。

一审被告辩称

胡*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胡*与贾**2008年起就开始分居,贾*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当由贾*负责偿还。请求驳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与胡*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生效判决判令贾*偿还武汉市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借款420265.49元,判决后,贾*未履行义务。上述欠款为贾*与胡*的夫妻共同债务。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档案信息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贾*对安**公司所负债务为420265.49元,该笔债务为贾*与胡*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偿还,胡*不同意偿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贾*依据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55号民事判决对武汉市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四十二万零二百六十五元四角九分系贾*、胡*之夫妻共同债务。

胡*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以贾*对外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胡*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安**公司已经在2013年7月以后变更了名称,安**公司仍然以原名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纠正原判错误,依法处理本案。安**公司、贾*同意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公司已经在2013年7月以后更名,现名称为安华智能股份公司,在更名后,再以安**公司名义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系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没有对安**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即对本案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释明后,安**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供安**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公司法人的注册登记的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汉市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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