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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菅**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菅**、彭**、彭**、彭**、彭**、彭×5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菅**、彭**、彭**、彭**、彭**、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菅**与彭**于200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共同共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4号房屋。彭**于2009年7月27日将上述304号房屋出售给李*。后经法院出具判决书,判决彭**与李*就304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另案判决李*腾退304号房屋。但李*至今仍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李*给付菅**、彭**、彭**、彭**、彭**、彭**房屋使用费(自200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就房屋使用费标准,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按每月16700元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20000元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李**称:我不同意菅**等人的诉讼请求。就诉争房屋使用费,在此前的诉讼中,对方均已起诉主张,并经法院出具判决书判决驳回,在我方申请对方返还房屋购房款的仲裁案件中,对方也曾就此提出反请求,仲裁庭亦予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裁定驳回。对方起诉的案由系物权保护,但其主张的起始时间系我方实际入住之日即2009年8月,此时涉及的并非物权保护问题,而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适用仲裁解决,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对方主张的数额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诉争房屋自2014年6月1日起由李*的母亲刘**居住使用,即使应支付房屋使用费,也应由刘**承担此后的房屋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生效文书已判决李*与彭**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李*腾退返还房屋,现其长期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理应给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菅**、彭**、彭**、彭**、彭**、彭**作为彭**的继承人,有权主张享有该权益。李*虽表示自2014年6月1日起304号房屋由其母亲刘**居住使用,但未就此充分举证,且李*认可系自行将钥匙交付刘**,考虑到法院判决确认的腾房义务人是李*而非刘**,且刘**系李*的母亲,可认定304号房屋的实际控制使用人仍是李*,就李*此项答辩,法院不予采信。但就菅**、彭**、彭**、彭**、彭**、彭**主张起付时间,李*与彭**间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5月9日确定无效,其亦未获取物权,李*自此占有诉争房屋,均无法律依据,故应自2012年5月9日起计算。就房屋使用费标准,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为月12000元,考虑诉争房屋询价情况及可能的租金变动幅度,法院对应给付期间的费用标准统一酌定确认为月12000元。就李*答辩所述一事不再理,考虑到法院生效文书已确认李*的腾房义务,可认定自合同无效之日起,李*系无权占有,且考虑到李*已就购房款事宜申请财产保全,菅**、彭**、彭**、彭**、彭**、彭**亦将购房款部分案款提交法院,其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保障,且其并非已付全额购房款,与其占有房屋价值亦不对等,菅**、彭**、彭**、彭**、彭**、彭**就其物权利益有权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菅**、彭**、彭**、彭**、彭**、彭**房屋使用费(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计算至李*实际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4号房屋之月止,按月一万二千元计算。)二、驳回菅**、彭**、彭**、彭**、彭**、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仍持原审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称菅**等人的诉讼请求已先后经法院和仲裁委两次处理,且相应的法律文书均已生效,菅**等人如果对房屋使用费的裁决有异议,应当通过再审程序或撤裁程序解决,而不能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应当裁定驳回菅**等人的起诉。本案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菅**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菅**等人承担。菅**、彭**、彭**、彭**、彭**、彭**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菅××与彭**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彭**、彭**。彭**再婚,彭*1与其前妻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彭*2、彭*6。彭*5系彭*1之父。后彭*1于2012年10月20日去世。

2009年7月27日,彭**与李*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购买彭**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4号房屋,购房款共计270万元。李*在交纳了85万元购房款后,彭**于2009年8月15日将房屋交给李*。针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菅**于2010年7月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北京**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2011)朝民初字第248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304号房屋系菅**与彭**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合同无效。李*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月,菅**、彭**、彭**、彭**、彭**、彭**将李*诉至法院,要求李*返还304号房屋,并给付房屋使用费(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李*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15000元标准计算)。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24459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304号房屋,交还菅**、彭**、彭**、彭**、彭**、彭**。就房屋使用费,法院写明“对于房屋使用费,考虑到此前的案件均未解决腾房的问题,且李*已支付的房款亦未退还,故其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此驳回其主张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李*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李*于2013年12月以菅**、彭**、彭**、彭**、彭**、彭**为被申请人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85万元,后菅**、彭**、彭**、彭**、彭**、彭**提出反请求,要求李*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0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5000元计算)。北**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2014)京仲裁字第0636号裁决书,裁决菅**、彭**、彭**、彭**、彭**、彭**返还李*购房款85万元。同时,针对菅**、彭**、彭**、彭**、彭**、彭**提出的反请求,北**委员会认为菅**、彭**、彭**、彭**、彭**、彭**关于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已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李*亦未提出异议,该请求已经法院审理,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仲裁协议,故仲裁庭予以驳回。

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菅**、彭**、彭**、彭**、彭**、彭**未返还购房款85万元,李*亦未腾退304号房屋,并就此各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仍未执结。其中,在李*申请法院执行菅**、彭**、彭**、彭**、彭**、彭**返还购房款的案件中,法院查封了彭**名下19万元存款,并查封了304号房屋。菅**、彭**、彭**、彭**、彭**、彭**于2015年5月11日将购房款30万元交至原审法院。就304号房屋现状,李*表示此前确由李*居住使用,但自2014年6月1日起由李*的母亲刘**居住至今。就此,菅**、彭**、彭**、彭**、彭**、彭**表示对刘**居住情况不清楚,但李*系基于其与彭**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房屋,李*将房屋交给谁使用与本案无关。就304号房屋使用费标准,原审法院向中介机构进行询价。后双方均认可304号房屋月租金标准为12000元。

二审中,菅**、彭**、彭**、彭**、彭**、彭**于2015年9月14日向法院交纳了执行案款72.673万元,用于返还李*购房款并支付相应的罚息。随后,菅**、彭**、彭**、彭**、彭**、彭**又向原审法院申请取回了原预交的30万元房款。

以上事实,有(2011)朝民初字第2483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京仲裁字第0636号裁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4861号民事判决书、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而应裁定驳回菅**、彭**、彭**、彭**、彭**、彭**的起诉。

重复起诉是指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以及其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总体而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如果当事人的争议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当事人不得再就该争议提起诉讼,但如果两次起诉的争议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就认定为重复起诉而适用“一事不再理”。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发生了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结合本案,虽然在2013年1月菅**、彭**、彭**、彭**、彭**、彭**起诉李**还304号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案件中,法院没有支持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但当时是基于此前的诉讼中一直没有涉及到房屋腾退问题,且菅**、彭**、彭**、彭**、彭**、彭**也没有将收取的85万元房款退还给李*,为保障李*的对应权益,法院暂未支持该项请求。在此后的仲裁程序,北**委员会是基于该请求已经法院审理,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仲裁协议,仅从程序上驳回了该请求,并未实体审理。本案菅**、彭**、彭**、彭**、彭**、彭**再次起诉李*给付房屋使用费,并在一审期间向法院交纳了部分房款,且李*亦申请查封了304号房屋,其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保障,故原审法院基于此新的事实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另外,二审期间菅**、彭**、彭**、彭**、彭**、彭**又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可以保障李*申请返还购房款及相应罚息的权益。

综上所述,李*上诉称菅**、彭**、彭**、彭**、彭**、彭**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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