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中**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被告住所地在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老台乡五量山北,为此,乌鲁木**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关于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在合同第8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合同标明的签约地点为:乌鲁木齐市西山路7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即乌鲁木齐市西山路78号,该地址属于我院管辖辖区,该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属我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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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