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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甘**有限公司与核工**工程公司,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甘电投辰旭**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司)因与被告核工业金华**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被告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辰**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蒲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辰*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我公司与金**司签订《米泉沙**矿托管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新疆东**责任公司米泉沙**矿(以下简称沙**矿)交金**司托管管理,期限3年(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6月21日),第一年和第二年由金**司按每吨25元交纳管理费,每月保底销售4万吨煤炭。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将沙**矿交由金**司经营,金**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应付管理费。2014年10月24日,沙**矿发生灾害事件,造成16人死亡、11人受伤。事件发生后,我公司代金**司向死伤者垫付各项费用,并为处理此次事件垫付其他费用。故请求判令金**司、黄某某共同支付垫付费用9063600元及管理费12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未与辰**司签订《米泉沙沟煤矿托管合同》,亦未在该合同上加盖我公司公章,对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并不知悉,请求驳回辰**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一、本案系合同纠纷,本人并非涉案《米泉沙**矿托管合同》当事人,辰*公司要求本人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辰*公司所主张管理费是根据《米泉沙**矿托管合同》约定计算,而沙**矿当时处于整改阶段,且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允许采掘煤炭,无法计算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三、矿工伤亡的赔偿费用应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如有责任人则可向其追偿。本人并非用人单位和灾害事件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米泉沙沟煤矿托管合同》1份,用以证明辰**司将沙沟煤矿交由金**司经营管理,由金**司承担债务风险,自负盈亏,托管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

证据二、金**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信用等级证书、荣誉证书、(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用以证明上述资料由金**司、黄某某提供,并加盖金**司公章,均真实、有效。

证据三、《新疆甘电投辰旭**限公司资产移交汇总表》1份、《新疆甘电投辰旭**限公司机电设备移交明细表》3份、《新疆甘电投辰旭**限公司库存材料物资移交明细表》3份、《新疆甘电投辰旭**限公司磅房设备移交明细表》1份、《新疆甘电投辰旭**限公司车辆移交明细表》1份、《新疆甘电投辰旭**限公司安全工器具及其他移交明细表》1份、《新疆甘电投辰旭**限公司办公设备移交明细表》1份、《新疆甘电投辰旭**限公司监控设备移交明细表》1份、《新疆甘电投辰旭**限公司巷道移交明细表》1份、《新疆甘电投辰旭**限公司房屋建筑移交明细表》1份、《新疆甘电投辰旭**限公司职工食堂设备移交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辰**司于2014年4月将沙沟煤矿所有生产设备设施交由金**司经营、使用、收益。

证据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证处(2014)米证字第017710号、第017779号、第017913号、第0179914号、第017915号、第017934号、第017933号、第017943号、第017958号、第018053号、第018058号、第018083号、第018113号、第018114号、第018133号、第01818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沙沟煤矿发生灾害事件,造成16人死亡,辰*公司已与死者家属达成《工亡赔偿协议书》。

证据五、“10.24”矿难家属赔偿金支付凭证、领款凭证及记账凭证1组,用以证明辰**司垫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及其他费用15170016元。

证据六、“10.24”矿难家属赔偿金支付凭证、殡葬服务费支付凭证、殡葬用品支付凭证及记账凭证1组,用以证明辰**司垫付上述费用56188元。

证据七、工亡人员家属餐费补助表、住宿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辰**司垫付上述费用297246元。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及记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辰**司垫付公证费2万元。

证据九、工伤人员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1组,用以证明辰**司支付受伤人员医疗费300937元。

证据十、“10.24”矿难工伤人员伙食费用支付凭单、住院伙食费收据及记账凭证1组,用以证明辰**司支付受伤人员住院伙食费26480元。

证据十一、辰**司与工伤人员签订的《协议书》11份及伤残等级鉴定前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辰**司向工伤人员支付上述费用276640元。

证据十二、“10.24”矿难看守尸体人员餐费支付凭单及餐费发票、劳务费发票、“10.24”矿难事故调查组办公用品发票、塌陷坑测量费发票及支付凭证、“10.24”矿难事故调查组调查费用支付凭单及支付凭证、技术服务费发票、救护服务费发票、《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辰**司员工(含伤亡人员)2014年10月工资明细表、辰**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社保缴纳表、材料领用汇总表、沙**矿工人生活区网络费用发票及支付凭证和记账凭证等1组,用以证明其他相关费用为1922137元。

证据十三、社保赔付资金业务凭证2份,用以证明乌鲁木**管理局赔付资金9005952元。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对辰**司所主张各项费用,金**司无承担义务。

被告黄某某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证处出具的相关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与黄某某无关,黄某某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黄某某隐瞒真实身份,冒充金**司新疆片区负责人,私刻金**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与辰**司签订《米泉沙沟煤矿托管合同》,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辰**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所查明事实待定;黄某某作为金**司新疆片区的负责人未私刻金**司的公章,其所提供金**司的所有证照复印件与网上公示内容一致,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黄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发(2015)17号《关于新疆东方**泉沙沟煤矿“10.24”重大顶板事故结案的通知》,用以证明金**司与辰**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辰**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因该文件涉及其利益已提起行政诉讼,相关结论需待司法文书确认。被告黄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可证明黄某某并非沙沟煤矿“10.24”重大顶板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并结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黄某某系金**司的职工。2013年下半年,黄某某与案外人卢**相识,并得知卢**欲承包经营沙**矿,但不具备承包资质。黄某某隐瞒其在金**司的真实身份,冒充金**司新疆片区负责人,私刻金**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翁卫的私章,在其持有的金**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加盖伪造的金**司公章,并交卢**供其承包沙**矿时使用。2014年3月22日,黄某某冒用金**司的名义与卢**签订《煤款托管挂靠协议》,约定金**司委托卢**托管沙**矿3年。2014年3月21日,黄某某伪造金**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卢**为金**司的代理人,以金**司名义签署沙**矿托管项目合同。2014年3月24日,卢**使用黄某某事先加盖伪造的金**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翁卫私章的合同文本与辰**司签订《米泉沙**矿托管合同》。2014年4月1日,辰**司将沙**矿巷道、房屋建筑、办公设备、监控设备、磅房设备、机电设备、职工食堂设备、库存材料物资、安全工器具及车辆移交卢**。

2014年10月24日22:51时,沙**矿+615m45#煤层东翼综采放顶煤工作面发生重大顶板事故,造成16人死亡、11人受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为此成立沙**矿“10.24”重大顶板事故调查组。该事故调查组经全面调查提交《新疆东方**泉沙**矿“10.24”重大顶板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一、事故的直接原因:+615m45#煤层综放面上部存在小窑采空区大面积悬顶,违规放顶煤开采,导致采空区顶板大面积冒落,压出大量有毒有害气体,造成作业人员窒息死亡。二、事故的间接原因:1、沙**矿违反三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指令和监管指令,违规组织生产;2、沙**矿未按照专家制定并论证的方案进行整改,违法生产并采取多种隐瞒手段逃避监管;3、辰**司在沙**矿对外承包过程中对乙方提供的资质真伪认定失察;4、辰**司没有认真履行实际已承担的法人职责;5、安全监管工作不到位。三、该起事故为责任事故。2014年12月31日,国**矿安全监察局作出煤安监调查(2014)53号《关于新疆东方**泉沙**矿“10.24”重大顶板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原则同意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的认定和事故防范措施的建议。2015年2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新政办发(2015)17号《关于新疆东方**泉沙**矿“10.24”重大顶板事故结案的通知》。

沙**矿“10.24”重大顶板事故发生后,辰**司已完成对死者家属和受伤人员的赔付善后工作,并支付事故善后及事故调查产生的相关费用。

另查:2015年8月7日,乌鲁木**民法院作出(2015)米东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辰*公司提交的《米泉沙沟煤矿托管合同》所加盖金**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翁卫的私章系黄某某伪造,所约定内容并非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金**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司与辰*公司之间就沙沟煤矿并不成立托管合同关系,沙沟煤矿并非由辰*公司或黄某某实际承包经营,沙沟煤矿发生“10.24”重大顶板事故的原因亦与金**司、黄某某无关。辰*公司认为黄某某作为金**司的员工在金**司相关证照复印件上加盖其伪造公章并提交辰*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辰*公司要求金**司、黄某某共同支付垫付费用9063600元及管理费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甘电投辰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115元(原告辰**司已预交),由原告辰**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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