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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沈阳千**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沈阳千**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周**独任审理。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沈阳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04年12月29日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新建拆裁字(2004)第68号裁定书。该裁决把原告非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87.30平方米,按房证记载面积78平方米裁决回迁安置78平方米门市楼。新**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11号判决维持裁决,沈阳**民法院(2005)沈行终字第325号判决维持原判。从2005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新**法院执行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与执行官串通,新**法院给被告作出(2006)执字356号裁定书,然后被告依据这一枉法裁定将给原告预留的迎宾三期6#6号门市楼卖给第三人。被告至今不履行给付义务,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回迁门市楼折价款及迟延履行金计3790304.10元;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补偿金417175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给原告回迁安置完毕,原告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起诉被告再行要求进行回迁安置或要求支付回迁楼折价款及迟延违约金。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补偿早已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被告经新民市政府批准对原告等户所在的房屋地段进行拆迁,原告的房屋在该拆迁区域内,在拆迁过程中,原、被告未达成协议。2004年12月29日,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新建拆裁字(2004)第68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原告78平方米的房屋给予回迁安置78平方米门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2005年3月2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我院(2005)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的新建拆裁定字(2004)第68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上诉后沈阳**民法院作出(2005)沈行终字第32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06)执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唐*表示,申请执行人应该给我的78平方米门市楼可以放在我父亲唐**应得门市楼面积中共同计算,但终因生效法律文书回迁时间无法确定,而不能确定多余面积价值”。故裁定“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的新建拆裁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中止执行”。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06)新民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新建拆裁字(2004)第68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被告)限期履行对唐*78平方米房屋给予回迁安置78平方米门市楼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原址已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门市楼,本案属特定物78平方米门市楼,但特定物已经履行不能”。故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回迁门市楼折价款及迟延履行金3790304.10元及损失补偿金4171750元。

上述事实有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新建拆裁字第68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沈阳**民法院(2005)沈行终字第325号行政判决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06)执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2006)新民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原告78平方米房屋给予回迁安置78平方米的门市楼,因被告对原址预留的门市楼已做处理,标的物已不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货币补偿,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九安置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需由行政机关作出裁决。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手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3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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