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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荣诉被告张*和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张*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张**的父亲,原告系徐*母亲,原被告于2010年5月协商约定:被告将其所有房产大东区和睦路xx号xx(xx平)住宅卖给原告,房价17.5元,此房款由原告支付用于张**和徐*夫妻购买房产的首付款,原告另行垫付张**和徐*夫妻购买房产的首付款78783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协议达成后,被告将大东区和睦路58-5号4-6-1房产证及此买卖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后被告以身体原因,迟迟不协助办理过户,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xx号xx(xx平)房屋办理登记手续;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署过该协议,原告为我的儿子及儿媳出资253783元用于支付于洪区鸭绿江街xx号xx房产首付款,但是现在由于我身体原因不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因为我需要一笔费用治病,现在身体条件不允许,打算用涉案房屋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女儿与被告儿子于2014年4月7日购买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xx号xx号房屋,总价款453738元,其中253783元是原告垫付的,被告将其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xx号xx号房屋以175000元出卖给原告,余款78783元为欠款。原告支付253783元首付款后,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由原告对外出租。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产证、契税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经支付女儿与被告儿子共同购买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xx号xx号房屋的首付款,并以其中的17500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被告也已经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原告孔**办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xx号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孔**承担;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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