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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沈阳双**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双**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代理审判员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双**司原审时诉称:双**司与张**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经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审理,并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249号仲裁裁决,认定双**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司认为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将沈阳市于洪区碧桂园银河城5区35#地1-7项目中的混凝土和砌筑分项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包工头”刘**。张**是刘**手下的工人,直接受雇于刘**。张**在何处工作、从事何种工种、工作时间长短都是由刘**安排,报酬也是在刘**处领取。无论是刘**还是张**均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支配,他们仅就承揽的劳务作业成果向我公司负责,其二人与我公司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必备的法律特征,因此劳动仲裁认定双**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认定双**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文件第四条虽然规定了发包方的用工主体责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无论是从《劳动合同法》还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本意来看,都不支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那么法律和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都不支持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的说法,可以作为法律规范直接加以适用,而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及任何与《劳动合同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矛盾的地方性政府文件都不应作为法律规范加以适用,因此劳动仲裁认定错误。故请求法院支持双**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张**原审时辩称:1、双**司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与事实不符,更与法律相悖。2、仲裁委对于双**司、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双**司对于劳动关系确认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今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错误理解系与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相悖的。此《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与《劳动合同法》及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解释》是一致的。本案,关于工程分包后建筑企业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的确定问题,按规定如经过多次转包,最终承担工程的主体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则由其承担责任,发包方、转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没有资格,则由发包方、转包方承担责任。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用人单位,最终承担工伤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张**以双**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249号仲裁裁决,裁决:张**与双**司自2014年3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并诉称双**司将其承建的混凝土和砌砖工程劳务部分施工分包给案外人刘**,张**系由案外人刘**雇佣。庭审中,张**对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张**由案外人刘**雇佣、受刘**管理、工资由刘**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后又主张其受双**司雇佣,工资由双**司发放,前后说法不一。后原审法院传唤案外人刘**到庭接受询问,案外人刘**陈述张**受其雇佣、归其管理、为其提供劳务、工资由其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应综合相关案情加以确认。本案中,张**受案外人刘**雇佣,非双**司雇佣;工资由案外人刘**结算,非由双**司支付;张**受案外人刘**的指派工作,而非直接受双**司的管理,因此,双**司与张**之间并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确认双**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沈阳双**限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双**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张**在原审中提供了由双**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双**司与张**间存在劳动关系。2、刘**为双**司经理,与双**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庭外传唤刘**进行询问,未经质证,单凭刘**所述内容,认定刘**与双**司系分包关系,张**受刘**雇佣,工资由刘**支付,明显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双**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案外人刘**与我单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及刘**的身份问题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张**均已经承认,且承认工资由刘**结算,工作由刘**安排。张**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对已经承认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其在劳动仲裁时所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张**对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其由案外人刘**雇佣、受刘**管理、工资由刘**结算的事实已经明确表示没有异议,而刘**本人亦对此表示认可。虽张**主张刘**系双**司的经理,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张**主张双**司给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该证明中单位印章处明确记载“仅限保险公司处理工伤事故用”字样,说明该公司出具证明的初衷系为了张**办理专项事宜使用,而非证明其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张**亦未办理相关的入职手续,故综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张**与双**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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