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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应力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力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独立承包经营原告单位,被告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独立核算。2006年12月,该联营协议终止被告在经营期间欠第三人材料费204916元及单位员工工资25650元,均系联营协议终止后由我单位代为支付,该款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305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了联营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其经营场地进行设备投资,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该合同,并为此投资140万元,2006年12月30日,双方以借款协议方式终止了联营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由原告以偿还借款的方式将应力投入资产80万元,分4年还给应力,且约定,应力在原告投入的资金在政府征购时各自享有50%的征购资金,后因原告不承认应力的投入,使应力蒙受了巨大冤屈,应力诉乌鲁木**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一案,因法院下发了错误的判决,应力一直在申诉,由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给应力80万的投资款化为乌有,现原告将所谓的应力应该偿还的债务提出了起诉,是不符客观事实的行为。从庭前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根本不能证明其代替应力垫付了相关款项,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联营终止在2006年12月30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第1条约定:1、原告负责提供乌鲁木**有限公司合法完全的注册经营手续和场地手续,以及位于过境公路1号的经营场地及其各种附属设施作为联合经营的必要条件;2、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经营场地进行厂房建设以及设备投资;3、原告同意由被告对乌鲁木**有限公司进行独立承包经营,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开展各项工作,原告有权制止被告违法经营行为,但不得干预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4、原告享有在被告回收投资后的税后利润30%的收益权。第2条约定:1、被告自筹资金投资厂房和设备,并对原告原有设施拥有使用权;2、被告对乌鲁木**有限公司进行独立承包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独立核算;3、被告在经营期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原告原有资产造成流失或损毁,否则应负责赔偿或恢复;4、被告拥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财务管理权和人事调配权,被告有义务向原告通告财务预、决算以及相关会计资料。第3条约定:1、被告收回全部投资后,原、被告双方按照税后利润三、七分成,即原告30%,被告70%,并在一个经营年度终了之后实施决算和分配;2、被告在经营核算中应对固定资产提取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并承担日常维修费用;3、原、被告决定解除协议时,按照各自投资分割资产,被告交纳合作期内原告固定资产的折旧费;4、合作期内发生亏损由被告全部承担,不涉及原告资产的完好。《联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履行了该协议,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终止了《联营协议》的履行。

另查明:被告在履行《联营协议》期间,欠付汽车配件供应商材料款合计204916元、欠付2006年12月员工工资25650元。原告在终止《联营协议》的履行后向汽车配件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合计204916元,支付2006年12月员工工资25650元。

以上事实有联营协议、付款证明、收条、付款凭证、欠货单欠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合法、有效,对此,原、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第2条已约定:“被告对乌鲁木**有限公司进行独立承包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据此约定,被告在履行《联营协议》期间欠付的汽车配件供应商材料款204916元、欠付2006年12月员工工资25650元应由被告负责支付,由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材料款204916元、工资256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投资140万元,因法院已处理投资款的问题,被告再以此进行抗辩没有道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力向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配件款204916元;

二、被告应力向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工资款25650元。

本案给付标的230566元,占诉讼标的230566元的100%,本案受理费4758.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的受理费,即4758.49元。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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