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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与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瑞得辉煌投资有**(以下简称瑞**公司)与被告汪*、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胡**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胡**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汪*的住所地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瑞**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工商登记地在北京市房山区,西**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原告住所地法院;2、瑞**公司与胡**、汪*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瑞**公司起诉胡**、汪*是基于债权转让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即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法院;3、在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汪*、胡**与原债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约定,由招商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这种约定只是汪*、胡**与招商银行之间的约定,汪*、胡**与瑞**公司之间没有约定管辖;综上胡**申请将案件移送至胡**住所地法院,即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债权人招商银行(贷款人)与汪*、胡**(借款人)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2日,招商银行与瑞**公司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将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截至转让价款支付日尚未实现的全部权益及其从权利转让给瑞**公司。

原债权人招商银行与债务人汪*、胡**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效力及于债权的受让人瑞得辉煌公司,应根据基础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基础合同中已经约定由招商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招商银行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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