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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6000元,并将被告名下的厂房、机器设备、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人民币1216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承诺将其名下的村东院小农场、机器设备、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转款人民币360000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现被告失联,原告多次打被告电话,被告均不予接听。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97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应诉、不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初七(2015年2月2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6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腊月二十八日(2016年2月6日),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5年2月25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分6次,每次200000元,向被告账户转款人民币1200000元,另交给被告现金16000元,共计1216000元,被告将其名下的厂房、机器设备、车辆抵押给原告。2014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借给被告款400000元,2014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借给被告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40000元,下欠360000元未还,双方就该360000元何时偿还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被告承诺将其名下的村东院小农场、机器设备、车辆抵押给原告。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中**银行分2次,每次200000元将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11月29日还清。后因被告失去联系并转移财产,到期债权不予偿还,多次拨打被告电话不予接听,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7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书两份、欠条一张、中**银行转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7月2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注明了出借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借款人,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9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一笔借款360000元,应于2015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失去联系并转移财产,原告多次拨打其电话不予接听,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〇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7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584元减半后收取1129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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