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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与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孙**、孙**、孙**、孙**、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孙**、孙**之法定代理人孙**、孙**、孙**、孙**,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孙**生父孙**、生母洛**于1943年6月3日生下孙**。1942年生母洛**购买位于西城区×××17号房屋11间。1943年7月8日,生母洛**去世。孙**于1944年1月6日与继母吴**结婚,并与孙**、孙**、孙**、孙**、孙**、孙**一直居住在西城区×××17号。1997年9月15日,生父孙**去世。2012年12月29日,继母吴**去世。1999年11月2日,孙**、孙**、孙**、孙**、孙**、孙**、孙**及吴**到北京**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西城区×××17号房屋11间中属于孙**的房产份额由吴**及孙**、孙**、孙**、孙**、孙**、孙**、孙**共同继承。现吴**已去世,该房产为孙**与孙**、孙**、孙**、孙**、孙**、孙**共同共有。2002年8月,孙**以修理房屋为名要走了孙**的印章及身份证复印件,欺骗孙**并偷偷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6月,孙**在西城区房管局查询后发现此事,在刊登“遗失声明”后,领取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孙**住房于2008年2月25日被拆迁后,长期无房居住。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孙**多次到孙**、孙**、孙**、孙**、孙**、孙**家与其协商孙**搬回西城区×××17号房居住事宜,均被拒绝。孙**、孙**、孙**、孙**、孙**、孙**的行为侵犯了孙**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和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与孙**、孙**、孙**、孙**、孙**、孙**共同继承北京市西城区×××17号房屋,孙**享有七分之一份额;诉讼费用由孙**、孙**、孙**、孙**、孙**、孙**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孙**、孙**辩称: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赡养能力和有赡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孙**从来对父母不闻不问,避而远之,没有出过一分钱,一份力,从来不尽赡养义务,不能得到父母的遗产,故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孙**辩称:1999年,母亲吴**与孙**、孙**、孙**、孙**、孙**、孙**、孙**在公证处办理了北京市西城区×××17号房屋11间的继承公证,该公证书已明确表明该房由我们八人共同继承,孙**享有房屋继承权,孙**、孙**、孙**、孙**、孙**、孙**未剥夺他的权利,孙**无权起诉。祖屋应维持现居住状况,不分、不卖、不出租。数十年来,孙**未尽赡养老人的义务。父母把年幼多病的孙**抚养长大成人,参加了工作,尽了养育的义务和责任。反过来孙**没有照顾和关心父母,不应与孙**、孙**、孙**、孙**、孙**、孙**均分房产,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法院判决承担。

孙**、孙**辩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孙**、孙**、孙**、孙**、孙**、孙**六人不同意分割西城区×××17号房屋,故应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孙**从小住外祖父母处,未与父母共同生活。几十年来,一直与父母绝少往来,对父母的生活不闻不问,不支付赡养费。孙**对待母亲的行为已近“遗弃”,如果分割房产,孙**应该不分或者少分。故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孙**辩称:同意孙**的意见,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与洛**婚后生育孙**及孙**。1943年,洛**去世。1944年,孙**与吴**结婚,二人婚后生育孙**、孙**、孙**、孙**、孙**。1997年9月15日,孙**去世。2013年4月5日,吴**去世。孙**生前遗留位于西城区×××17号房屋11间(建筑面积141.9平方米,房号3、4、5)。1999年11月2日,孙**、孙**、孙**、孙**、孙**、孙**、孙**及吴**到北京**公证处办理公证,经(99)京东证内字第5228号《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孙**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17号遗有房产十一间(系夫妻共有财产)。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于解放前死亡。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上述房产份额由其妻吴**及子女孙**、孙**、孙**、孙**、孙**及孙**和孙**共同继承。”2000年,孙**等人办理了房屋登记,西城区×××17号房屋登记为吴**及孙**、孙**、孙**、孙**、孙**、孙**、孙**共有。

原审另查:孙**系精神残疾。北京首**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孙**系原首钢第一耐火材料厂退休职工,单位曾分配其位于丰台区××9号平房一间。孙**、孙**、孙**、孙**、孙**、孙**称孙**现月退休工资2000余元。

原审庭审中,孙**、孙**、孙**、孙**、孙**、孙**、孙**均认可吴**没有工作及收入来源。孙**称逢年过节探望吴**并给付一、二百元钱。孙**、孙**、孙**、孙**、孙**称由他们按月支付吴**生活费,并照顾其生活起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孙**、孙**、孙**、孙**、孙**、孙**、孙**均认可被继承人吴**生前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孙**与吴**结婚时,孙**一岁,孙**三岁,应认定他们与吴**形成了抚养关系,并有权继承其遗产。孙**去世后,孙**、孙**、孙**、孙**、孙**、孙**、孙**及吴**通过办理继承公证确认孙**的房产份额由孙**、孙**、孙**、孙**、孙**、孙**、孙**及吴**共同继承。吴**去世后,孙**要求就吴**对北京市西城区×××17号房屋的房产份额进行继承,并确定其对该处房屋的份额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孙**、孙**、孙**、孙**、孙**、孙**、孙**均认可吴**没有工作及收入来源,孙**称逢年过节探望吴**并给付一、二百元钱,这显然不能支持吴**的生活所需。可见孙**、孙**、孙**、孙**、孙**称系他们供养老人,按月支付生活费,并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是可信的,在分配遗产时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多分。根据孙**、孙**、孙**、孙**、孙**、孙**方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孙**未尽赡养义务,故孙**、孙**、孙**、孙**、孙**、孙**方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北京市西城区×××17号房屋十一间(房号3、4、5)由孙**、孙**、孙**、孙**、孙**、孙**、孙**共同所有;其中孙**占有该房13%的份额、孙**占有该房13%的份额、孙**占有该房14.8%的份额、孙**占有该房14.8%的份额、孙**占有该房14.8%的份额、孙**占有该房14.8%的份额、孙**占有该房14.8%的份额。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孙**、孙**、孙**、孙**、孙**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份额比例为孙**三十二分之一、其余的继承人等分。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孙**的份额过高,仅依据孙**自己所谓逢年过节探望吴**并给付一、二百元的说法,错误地把孙**归为已经尽了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之列。首先,这样的说法遭到其他兄弟姐妹的当庭反驳,即便真是如此,这样的付出和所得继承份额相比,不成比例,也与其他继承人所付出的不能相提并论。2、孙**离异单身没有子女,自2001年一直与母亲生活在一起,买菜做饭,照顾母亲生活。原审法院应当判决孙**与孙**以外的其他继承人同等的份额。3、孙**出生后因患病,被继母的父母抱走抚养成人,从未和继母共同居住,孙**对继母也从不尽扶养义务,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孙**和继母形成了扶养关系,是错误的。4、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的,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肯定或否定的,应当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原审未将孙**、孙**、孙**、孙**、孙**、孙**所提供的证明孙**从未尽赡养义务的证据采纳,这些证据孙**当庭均无言以对。5、对于被继承人手记的十年来的赡养费交纳账目这一证据,孙**如果否认应当提出司法鉴定。孙**同意原审判决,答辩如下:1、孙**作为家里的长子,尽到了赡养义务,安排老人的安葬事宜。孙**提交过照片证明经常去看望照顾老人,办生日活动等。2、公证书可以证明1999年11月2日孙**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3、原审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孙**、孙**、孙**、孙**、孙**在本院庭审中表示孙**的去世时间为1997年7月23日,孙**的父亲去世时间为1977年左右。孙**对以上事实认可。

孙**在本院庭审中表示,生母去世后,自己不满一岁,和吴**居住的时间非常短,后来和继母吴**的父母一起居住,由他们抚养长大。孙**、孙**、孙**、孙**、孙**、孙**在本院庭审中表示,是吴**委托其父母照顾孙**生活。

孙**、孙**、孙**、孙**、孙**、孙**在本院庭审中表示,孙**尽的赡养义务太少了。在经济供养上是零,在劳动付出上,除了孙**所说的扛回家过粮食,其他就是零。母亲的近十年以来的五次大病,他不知情,也没有生活上的照料和关心,除了近年来偶尔看望,叮嘱说如果拆迁的话有他的份额。

孙**、孙**、孙**、孙**、孙**、孙**、孙**均认可吴**去世前的几年里,孙**与吴**共同生活,并给吴**做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99)京东证内字第5228号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残疾人证、北京首**限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继承份额的确定是否妥当。

百善孝为先,对老人进行赡养既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亦是中华的传统美德。人民法院参考赡养情况对遗产进行适当分配。由于赡养包括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等方面,且具有无法完全精确量化的特点,故孙**、孙**、孙**、孙**、孙**、孙**所称孙**付出和所得继承份额相比不成比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吴**委托其父母照顾孙**生活,原审法院认定吴**与孙**形成扶养关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考虑到孙**、孙**、孙**、孙**、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予以多分,并无不当。但需指出,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孙**在吴**去世前的几年里,与吴**共同生活,为吴**做饭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尽主要赡养义务和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亦可适当多分。原审法院对此情况未予充分考虑,显属不当。孙**、孙**、孙**、孙**、孙**、孙**上诉主张孙**应当与孙**、孙**、孙**、孙**、孙**的继承份额一致,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继承份额分配欠妥,本院予以改正,综合本案情况对各方继承份额进行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为北京市西城区×××17号房屋十一间(房号3、4、5)由孙**、孙**、孙**、孙**、孙**、孙**、孙**共同所有;其中孙**占有该房10%的份额、孙**占有该房15%的份额、孙**占有该房15%的份额、孙**占有该房15%的份额、孙**占有该房15%的份额、孙**占有该房15%的份额、孙**占有该房15%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负担20元(已交纳)、由孙**、孙**、孙**、孙**、孙**、孙**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孙**、孙**、孙**、孙**、孙**、孙**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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