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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占彪,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3日,该委员会受理后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是原告临时雇佣的雇工,双方无劳动合同,是临时雇佣关系,日佣金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2012年6月20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实际从事食用菌挖瓶工作,该工作系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工作期间被告严格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每月28日左右向被告提供月薪2400元,满勤奖100元。所以原告所述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仲裁裁决书一份、证人证言2份。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到原**司工作,2013年5月原**司停产,被告离开原**司,期间重新就业。2014年5月,原**司重新投产,重新录用了被告,被告在原告单位干零活,具体工作内容由原告安排,按日计算工资,每天工资80元,按月现金支付。2014年7月6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之后不再上班,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3做出仲裁裁决认定,沈阳**有限公司与王**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在原告的安排下从事工作,并由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曾于2013年5月离开原告单位并重新就业,双方此期间劳动关系并未存续。故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从新建立。截止2015年7月8日本院受理本案时,原告并未对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未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沈阳**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原告沈阳**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8日期间与被告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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