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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城**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及第三人尚颖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城市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又球、孟**,第三人尚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1年12月14日,郭*与尚**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住宅及代建公建项目(F06)xxx区项目xx楼住宅8层1单元-802房屋一套,房屋面积91.44平方米。2012年6月26日,郭*和尚**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2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及相关配套设施,到房产证下发之后,双方互相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男方给女方补偿人民币11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分两次付清。2013年3月1日前付清90万元。2013年8月1日前付清20万元。”郭*分别于2013年3月2日给付80万元、8月2日给付20万元、8月15日给付10万元、9月30日给付21000元。共计112.1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尚**合法转让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住宅及代建公建项目(F06)xxx区项目xx楼住宅8层1单元-802的房产份额给原告,属于债权让与,原告完全取得此房屋的所有权,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12月14日双方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昌平区首开国风美唐xxx地块x号楼1单元802号房屋的权属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城市开发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从房屋交付之日起两年内办理权属证书,房屋是2012年10月21日交付,应到2014年10月21日之前办理产权证,原告起诉之日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起诉要求办理权属证书。2014年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相关材料,但原告至今未提交,因为原告的原因而无法办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尚颖红述称,我与原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他给予我经济补偿。2014年初,被告说可以办理产权证,但实际没有办理。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郭*、尚**(买受人)与城市开发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商品房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住宅及代建公建项目(F06)xxx区项目xx楼住宅8层1单元-802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共91.44平方米,总价款1734600元,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指定的中介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甲方(指城市开发公司)应按乙方(指郭*、尚**)已付房价款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包含了乙方因此而发生的全部损失,乙方同意在接受该违约金后,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形式的损失赔偿、违约金等要求,自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违约金之日起,预售合同约定的转移登记办理期限自动顺延两年,在顺延届满时,如因甲方责任,导致乙方仍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相关处理方式依照前述约定处理。

2012年6月27日,郭*与尚**登记结婚。2013年2月8日,郭*与尚**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对财产的约定是:“夫妻双方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住宅及代建公建项目(F06)xxx区项目x号楼住宅8层1单元-802房屋一套,登记在男女双方的名下,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及相关配套设施)。到房产证下发之后,双方互相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男方给女方补偿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分两次付清。2013年3月1日前付清90万元,2013年8月1日前付清20万元。付款方式为男方向女方账户汇款,滞纳金为每日仟分之一。”此后,郭*已将上述补偿款110万元支付给尚**。

2012年10月21日,城市开发公司向郭*、尚**发出入住通知书,称购买的美唐花园小区x号楼1单元802号房屋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凭此单据最迟于2012年10月31日前,到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公司办妥有关房屋入住手续,并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当日,郭*与城市开发公司办理了北京**唐花园x号楼1单元802号(管理号:龙跃街xx号院x号楼1单元802号,现行政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科星西路xxx号院x号楼1单元802号)房屋的交接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尚**表示可以协助郭*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到郭*个人名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入住通知单、房屋交接单、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业务凭证、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尚**与城市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履行期间,郭*与尚**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对上述房屋的归属已达成一致意见,郭*也实际履行了给付尚**补偿款的义务。现郭*已符合取得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的条件,而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已经届满,城市开发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有义务协助郭*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城市开发公司称是郭*、尚**未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郭*要求城市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权属证书,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尚**表示可以协助郭*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到郭*个人名下,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城**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尚颖红协助原告郭*办理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住宅及代建公建项目(F06)xxx区项目x号楼住宅八层一单元-八〇二号(北京**唐花园x号楼一单元八〇二号、北京市昌平区科星西路一百零x号院x号楼一单元八〇二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郭*名下。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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