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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司委托代理人欧**、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北**司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第二印刷机械厂生产的BR624B四开四色胶印机一台,机器总价为人民币138万元,首付定金10万元,付齐50万元(含定金)提货,余款88万元应于2012年2月20日付清;之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并协助被告完成产品安装测试;2010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以欠款总额的同期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09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器款40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2年8月1日起算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机器款,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开具被告要求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是临沂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曾在合同外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以临沂市**有限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北**司(出卖人)与王**(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北**司向王**出售规格为BR624B(/Y)的四开四色胶印机一台,生产厂家为北**公司第二印刷机械厂,总价款138万元;机器入位后,由出卖人进行安装调试;结算方式为首付定金10万元,付齐50万元(含定金)提货,余款88万元签调试单后壹年半内按月付清。同日,北**司与王**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余款88万元分为十八期,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付清;王**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北**司欠款,如延期支付,以总欠款金额同期利率的2倍交纳罚款,且如果不按还款计划执行,出卖人有权停止“三包”服务。之后,北**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王**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北**司货款409000元。

庭审中,王**称北**司工作人员曾口头同意可以为其开具以临沂市**有限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但北**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司与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北**司提供货物后,王**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款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北**司要求王**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王**主张其未按时支付货款是因北**司没有为其开具临沂市**有限公司抬头的增值税发票,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公司货款四十万九千元;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公司利息(以四十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十八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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