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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今**限公司等与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今**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盛易扬公司)、韩**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张*、李**、陈*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胡战胜找到李**,说今盛易扬公司办公地址要搬迁,新的办公地方(原城北街道永安里小区综治维稳工作分中心)有些活需要干,李**当日和胡战胜等六个工人一起进到工地进行施工,4点左右在拆除屋内的卫生间墙壁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导致李**被砸。事发后李**被送到昌**医院就诊治疗,当天因伤势过重死亡。经我方了解,工程所有人是今盛易扬公司,梁**系今盛易扬公司职工,梁**找到胡战胜,让胡战胜找人干活。为此,我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今盛易扬公司、梁**、胡战胜、韩**赔偿死亡赔偿金366740元、丧葬费347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648.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停尸费23670元、住宿费3541元、伙食费2390.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82674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今盛易扬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仅仅是房屋的出租方,房屋的使用人是韩**,此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梁**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只是中间介绍李**干活的人,我只是中间人,与我没有关系。

胡战胜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是找到李**一起去干活的,与我没有关系,我就是联系人。

韩**在原审法院辩称:对张*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张*是李**的继母,但是其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是继母子关系。本案中韩**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但是其在事故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存在赔偿责任,韩**和胡战胜之间是承揽关系,故应该由承揽人即胡战胜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6时10分许,李**(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22日)和胡战胜等共计6人在昌平区永安里小区平房拆除隔断墙时,墙体突然倒塌,将李**砸伤。随后李**被送往北京**医院抢救,17时37分许,李**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战胜电话报警。民警当天对胡战胜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有:“问:你们公司的老板叫什么?胡:宋**。问:是谁让你们去干活的?胡:是公司的设计师,叫梁*。问:你们六个人谁负责?胡:我领着他们干活。”另有其他4名工人在接受询问时称是梁*给胡战胜4000元钱让找人干活,胡战胜找齐6人一起干活,平分该4000元,拆墙工具电镐、电锤是自己带的,没有防护措施,当时6人一起协商分为2人一组,轮流作业休息,其中有工人表述认为其工作单位是今盛易扬公司,但公司地址与负责人情况不清楚。民警当天对韩小*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有:“问:永安里小区的平房是你租的吗?韩:是。问:你何时租的?韩:今年10月。问:房屋面积?韩:110㎡左右。问:有几间?韩:6间。问:房屋的位置?韩:大潮饭庄对面路东侧80米左右。问:租金多少?韩:25000元/年。问:签合同了吗?韩:签了。问:租期几年?韩:3年。问:你租房子准备干什么?韩:自用。问:今天在你租的房子里干活的工人是谁找的?韩:梁*。问:你和梁*说这活怎么干了吗?韩:把墙砸了,给他4000元。”民警当天对梁*冰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有:“问:工作单位和职务?梁:今盛易扬公司设计师。问:永安里小区的施工平房是谁的?梁:是韩小*的。问:你怎么找的胡战胜?梁:2014年11月29日晚上7、8点钟,我与胡战胜在一起吃饭时,胡战胜给我说他最近没有活干,我就给他说了我这里有一个拆平房的活,给4000块我问他干不干,他说干了。问:拆房子的活是谁付工钱?梁:是韩小*把钱给我,我再给胡战胜。问:你从中拿钱吗?梁:我一分钱也不拿,因为本来钱就不多。问:为什么韩小*要把钱给你?梁:因为是韩小*找到我,让我给他找几个工人,干这个拆房子的活。问:胡战胜都找谁了?梁:我不清楚。问:胡战胜有干拆房子的资质吗?梁:这我就不太了解了,反正他以前也是我们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关于李**死亡的调查结论,结论为李**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2014年12月,李**、张*、李**、陈*起诉至法院,称李**的雇主是今盛易扬公司。今盛易扬公司称其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韩小*,李**应与胡战胜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2份及收据为证。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系今盛易扬公司承租北京**总公司的房屋100平方米用于商业经营,租期为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第一年租金25000元,后两年租金均为30000元/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拆改房屋一切设施。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显示2014年10月29日,今盛易扬公司将其承租的房屋又转租给韩小*,租期三年,租金为35000元/年,合同签订之日首付一年租金,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未约定其他条款。收据显示今盛易扬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韩小*租金35000元。梁*冰、韩小*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无异议,李**、张*、李**、陈*、胡战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韩小*认可其为实际承租人,但主张与胡战胜存在承揽关系,系胡战胜雇佣的李**。胡战胜主张活是给今盛易扬公司干的,其与李**不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交录音为证。录音内容为事故发生后梁*冰、胡战胜等人吃饭、喝酒时的对话,梁*冰称“是公司的活”。梁*冰对录音称其当时已喝多,是醉话,梁*冰称其只是中间人。另查,李**系农民户口、未婚,李**系李**与刘**的非婚生子女。李**系李**之父(乳名李**),陈*系李**之母,李**与陈*于1997年8月19日离婚,李**随李**生活。1997年10月10日,李**与张*登记结婚,张*与李**系继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李**亲属来京,由梁*冰垫付了3日左右的住宿费等费用。梁*冰称垫付费用中已由韩小*负担5000元。李**、张*、李**、陈*另主张停尸费,并提交停尸费收据为证,收据显示李**太平间费用、车费共计23670元,收据盖有北京顺**销售中心发票专用章。今盛易扬公司、梁*冰、胡战胜、韩小*均对该收据没有异议。李**、张*、李**、陈*另主张梁*冰垫付费用之外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称系李**的家人共计7人来京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并提交定额发票、住宿费收据、住宿费发票、火车票、餐费收据等为证。今盛易扬公司、梁*冰、胡战胜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今盛易扬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韩小*对上述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李**、张*、李**、陈*另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扶养人包括李**、张*,并提交证明和医院病历证明张*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内容为:“兹有开封县罗王乡闫楼村冯庄二组村民张*于2007年4月2号在开封**淮河医院做乳腺癌手术,丧失劳动能力,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落款处盖有开封县**民委员会印章及开封县罗王乡闫楼卫生所印章。医院病历显示为张*于2007年入院治疗左乳癌。今盛易扬公司、梁*冰、胡战胜对证明和医院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今盛易扬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韩小*对证明和医院病历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关于李**死亡的调查结论、鉴定结论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调解书、结婚证、证明、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各方陈述,李**等人提供劳务,其劳务报酬最终系由韩**支付,胡战胜与李**等6人平均分割韩**支付的劳务报酬款项,因此,韩**应为接受劳务一方。故法院对韩**主张其与胡战胜存在承揽关系,系胡战胜雇佣的李**的主张不予采信。梁**在韩**与李**的劳务雇佣关系中只是一个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战胜提交的录音虽显示梁**称“是公司的活”,但考虑到录音确系几人喝酒时的对话,仅凭该录音证据无法证明今盛易扬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故法院对李**、张*、李**、陈*主张李**与今盛易扬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不予采信。拆墙工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韩**雇佣不具有安全作业条件且无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拆墙,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拆墙过程中潜在的安全隐患却未能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自身伤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今盛易扬公司虽主张其将涉案房屋转租给韩**,系韩**找人拆除隔断墙时发生事故,但根据今盛易扬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今盛易扬公司承租涉案房屋时,其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已约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拆改房屋一切设施,而今盛易扬公司转租房屋时并未向韩**约定或提示不得拆改房屋事宜,现因租赁房屋拆除隔断墙,且交由不具备拆房资质的个人进行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与今盛易扬公司对转租房屋疏于管理有一定的关系,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34758元(5793元×6个月)。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为366740元(18337元×20年)。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提交的证明和医院病历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李**、张*、李**、陈*主张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李**之女李**的被扶养人的费用应计算至其十八周岁,为101647.5元(13553元×15年÷2人)。对于停尸费23670元,今盛易扬公司、梁**、胡战胜、韩**均对李**、张*、李**、陈*提交的停尸费收据真实性认可,且考虑到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李**尸体未能及时火化确会产生高额停尸费,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法院根据李**、张*、李**、陈*提交的火车票及实际情况酌定为1300元。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法院根据李**、张*、李**、陈*提交的发票并考虑今盛易扬公司、梁**、胡战胜、韩**已负担部分费用等情况,剩余费用酌定为2000元。对于伙食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李**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对于上述各项可确认的损失,扣减李**自身责任比例(酌定为10%),剩余部分应由韩**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今盛易扬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过错责任比例为韩**占70%、今盛易扬公司占30%。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张*、李**、陈*各项损失共计三十六万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七角六分。二、北京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张*、李**、陈*各项损失共计一十五万六千六百三十一元一角九分。三、驳回李**、张*、李**、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今盛易扬公司、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韩**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等人与韩**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韩**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李**自身承担10%责任比例过低。4、原判决依据劳务(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作出韩**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今盛易扬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与提供劳务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法律也没有规定房屋转租方承担责任的情形或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可能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没有任何过错,也无法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张*、李**、陈*对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对承担责任的主体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上诉。胡战胜同意原审判决。梁冰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今盛易扬公司将其承租的涉诉房屋转租给韩**,韩**让梁**找人拆除隔断墙给付费用4000元,梁**找到胡战胜,胡战胜又联系了李**等五人,并商定完成劳务后六人平分4000元费用。从现有证据看,胡战胜、李**等人为提供劳务一方,韩**为接受劳务一方,胡战胜、李**等人与韩**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韩**雇佣不具有安全作业条件且无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拆墙,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法院认定韩**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拆墙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却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自负10%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韩**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今盛易扬公司与北京**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载明,租赁期间未经北京**总公司同意不得私自拆改房屋一切设施。今盛易扬公司转租房屋没有对不得私自拆改房屋事宜进行约定或提示,现因拆除隔断墙而发生事故,今盛易扬公司对转租房屋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今盛易扬公司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今盛易扬公司、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六十七元,由李**、张*、李**、陈*负担三千零四十六元(已交纳);由韩**负担六千三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今**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六十七元,由今盛易扬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韩**负担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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