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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井*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井*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井*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刘**曾向井*借款,大部分已经偿还,截止2013年8月9日刘**仍欠井*人民币45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但刘**至今未还,故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偿还欠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只向井*借款12万元,但已还清,因此不同意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井*与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因公司资金周转向井*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止。诉讼中,刘**称:井*于2012年5月20日在位于丰台区木樨园桥东的某停车场向刘**出借现金12万元;刘**在井*提供的上述金额为13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刘**经清点后发现只有12万元,因此将上述借款合同放于自己的车内,而重新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2万元的借款合同交予井*;刘**将自有车辆用作借款抵押,井*将该车辆及13万元的借款合同一并带走;2012年七八月份,刘**不能还款找井*协商,井*将12万元的借款合同交给刘**,将13万元的借款合同留下,刘**认可在12万元借款外向井*支付1万元利息。井*则表示:2012年5月20日,在井*位于大兴区青云店垡上村的临时住处,井*向刘**出借现金13万元,刘**在13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刘**向法庭出示了12万元的借款合同,内容为:刘**(乙方、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向井*(放款人、甲方)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乙方应在2012年8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金额,逾期乙方未还清全部借款,乙方自愿承担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该借款合同落款处显示井*、刘**于2012年5月20日签字确认。井*对12万元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放弃对该合同进行鉴定。

2013年8月9日,井*(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双方在当天已完成原合同的交付义务,现双方就相互归还原合同标的一事签订本协议,本协议与原合同拥有同样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乙方归还甲方借款壹拾叁万元,即双方结清原合同所借款项;甲方不再追究原合同的违约金等相关其它费用。同日,刘**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井*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整),定于年底还清。

对于上述协议和欠条,井*称:2012年年未,刘**向井*还款5000元;2013年8月9日刘**向井*一次性还款8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协议中第二条内容是为了对抗原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后,刘**尚欠45000元未还,故刘**出具了上述欠条。刘**则表示:2013年2月6日,刘**向井*还款5万元;2013年8月9日,在井*位于天雅珠宝城的摊位,刘**向井*还款35000元,同时刘**出具上述欠条一份,后刘**妻子从银行取款45000元,刘**又向井*还款45000元,至此,刘**将欠款还清,但欠条被井*妻子带离摊位;后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

诉讼中,刘**向法庭出示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有井*收到刘**还车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收款人:井*2013年2月6日”。对此,刘**称:其于2013年2月6日向井*还款5万元,刘**书写了收条的主要内容,井*签字确认;因刘**用自有车辆抵押借款,故收条中写成了“还车款”。井*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刘**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收条落款处“井*”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检材“收款人”处的“井*”签名与样本中的“井*”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诉讼中,井*申请侯**出庭作证,侯**出庭陈述为:2012年5月,刘**因公司周转不开,向井*借款13万元,刘**在姜**位于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村的家中取的款,刘**将自有车辆留在了姜**处,当时侯**在场;2013年8月,侯**将抵押车辆开到天雅珠宝城地下车库后,去往井*摊位;刘**给付井*8万元,后刘**拿出事先写好的协议让井*签字,协议上写着钱已还清,但实际上刘**尚欠45000元,因此刘**又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5000元的欠条。刘**申请其司×出庭作证,李**出庭陈述为:2013年8月初,李**和刘**一同前往井*的摊位,刘**向井*给付35000元后向井*出具了欠条一份,表示将车辆取回后再给余款45000元;后刘**的妻子何**带了45000元过来给了井*,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刘**向井*索要刚才书写的欠条,井*表示欠条被其妻子拿走,其妻子因怀孕去医院了,井*承诺将欠条撕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刘**主张仅向井*借款12万元,但承诺向井*支付1万元利息,故该院对井*曾对刘**享有13万元的债权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是否将债务清偿完毕。井*称刘**仅于2012年年未还款5000元,于2013年8月9日一次性还款8万元,现尚欠45000元未还,并提供欠条等证据进行证明。刘**则表示其于2013年2月6日向井*还款5万元,于2013年8月9日分两次还款8万元,现已将债务清偿完毕,但因当时井*妻子将欠条带离,故未将欠条取回。根据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该院对收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刘**主张的其于2013年2月6日向井*还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同时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刘**于2013年8月9日向井*还款8万元,该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该院对刘**主张的其已将债务清偿完毕的事实予以采信。刘**将借款清偿完毕后,双方在诉争借款下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井*要求刘**偿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井*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井*借给刘**人民币13万元,有2012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因刘**为还清上述借款,故于2013年8月9日又亲笔书写“今欠井*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整),定于年底还清”,有欠条为证。

二、刘**向法院出示的2013年2月6日收款人为井*的《收条》属于伪证。因为《收条》中全部内容均由刘**自行书写,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既没有还车款5万元,也没有还借款5万元。同时该《收条》中所谓井*的三处指纹都是刘**伪造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如果2013年2月6日刘**还给井*5万元属实,刘**只欠8万元,为什么在井*多次催要欠款时,刘**在2013年7月17日发信息说:“现在手里总共有8万9千块钱!我又着急又上火的!……你再等等吧!相互理解一下。”该信息足以证明刘**已还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因为此时刘**尚欠井*125000元,只有89000元远远不够还债的。

四、刘**在庭审中对于2013年8月9日还给井*8万元的事实陈述与其证人司×出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刘**陈述是同其妻、司机一起到井*处还款,而证人李**陈述中却说是和刘**一同前往,付给井*35000元并向井*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刘**之妻将45000元带来交给井*。因此对刘**及其证人的陈述不可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井*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偿还借款45000元。

刘**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于2012年签署了借款合同,刘**已将全部款项还完,不但还完本金,还多加了一万元利息。刘**写过45000元的欠条,当时先去的井*店铺,没有见到车,说车来了以后将剩下的45000元给井*,先给的35000元,后来双方谈,叫大*的人把车开过来后将余款结齐。关于5万元还车款的事情,是由井*收到5万元还款,给刘**出具的收条,纸上的签字是井*本人写的,指纹没有做鉴定,井*和刘**分别按了指纹,其他的指纹不清楚是谁按的。关于发短信的事情,信息是井*提交的证据,即使这条短信是刘**发的,也不能证明刘**仍欠井*12万的情况。如果证人与刘**本人陈述有出入,以本人陈述为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井*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医疗保险异地人员审批表》及《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围产保健手册》,用以证明井*和苏**是夫妻关系,且2013年8月前后苏**不在北京。苏**因是高龄产妇,所以2013年8月2日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转到秦皇岛市(苏**的娘家)建档产检,在秦皇岛市建档时间是2013年8月7日。因此,刘**的证人一×做证言是不真实的,还给井*8万元是一次性还的,并不是分两次偿还。刘**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关联性不大,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就算苏**于2013年8月7日在当地建档,也不排除8月9日来北京。

二审庭审中,刘**认可2013年2月6日的收条中井*签名上的指纹并非井*本人所按,而是由井*朋友在井*去卫生间时替井*所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2份、协议、欠条、民事裁定书、短信聊天记录、收条、电话录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是否应偿还井*借款45000元。二审庭审中,刘**认可2013年2月6日的收条中井*签名上的指纹并非井*本人所按,而是由井*的朋友在井*去卫生间时替井*所按,尽管经过鉴定机构确认收条上“收款人”处的“井*”签名与样本中的“井*”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但签名上指纹的形成过程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通常做法,应属有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刘**主张,2013年8月9日其先偿还井*35000元,为井*出具金额为45000元的欠条一张,同日又由其妻子带来45000元偿还给井*,但因欠条被井*的妻子带走,所以未能要回。刘**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后又向井*偿还45000元。同时,根据井*二审提交的证据,井*的妻子苏**于2013年8月7日在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建册,并于次日做生化检查,因此井*所述其妻子于2013年8月9日不在北京的事实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故本院对刘**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将井*提交的证据作为一个整体联系起来看,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刘**在2013年8月9日仍欠井*45000元的事实。井*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131号民事判决;

二、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井*偿还借款四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鉴定费2700元,由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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