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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6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担任审判长,法官魏**、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为万**公司供应食品等货物,双方各执一联送货单,结算时由万**公司签字并收回王**手中的送货单,每月月末结算。2014年3月开始,万**公司开始拖欠货款,至今尚欠货款82292元。故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公司:1、支付货款82292元;2、支付利息4608元;3、赔偿违约损失3200元;4、支付王**因本案支出的材料打印费785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均不认可。王**起诉的主体错误,万**公司与王**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万**公司也从未收到王**提供的货物,仅依据送货单无法证明发货人就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收货人处没有万**公司盖章,签名人员也不是万**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到12月,王**向万**公司供应食品等货物总计162258元,万**公司的朱**、徐**等人予以签收。

一审庭审中,万**公司提交了报销单用以证明其向王**付款共计151799.3元。王**认可其收到万**公司付款78900元,万**公司尚欠83358元未付,但因双方在实际结算中抹零,故王**只主张其中的822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因万**公司认可刘**向王**采购并付款,万**公司亦认可刘**为其公司员工、并就采购费用向公司申请报销,故该院认为刘**向王**采购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由万**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院对万**公司关于其与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与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王**供货、万**公司收取货物并支付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王**与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公司的付款金额是多少、欠款金额是多少。对此,该院认为,万**公司作为具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应对其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万**公司提交了王**签字、加盖“现金付讫”章的报销单作为其完成付款151799.3元的证据,并称其在王**签字时就用现金支付了相应货款。但该院认为,报销单应为万**公司内部的财务单据,不具有对外结算、付款的效力,且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先将货款支付给刘**、再由刘**向供应商付款,上述陈述与万**公司关于王**签字时就支付货款的主张相矛盾,故该院认为报销单无法证明万**公司的付款情况,故该院对万**公司关于其已向王**付款151799.3元的意见不予采信。王**自认万**公司已支付货款78900元,该院予以确认。结合王**供货金额共计162258元的事实,该院确认万**公司欠付货款83358元。因王**依约供货,万**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万**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王**支付剩余货款83358元。现王**只主张其中的82292元,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不持异议,故该院对王**要求万**公司给付货款822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王**要求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0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万**公司应自其收到货物后即具有付款义务,故其应自收到每笔货物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送货的时间、金额、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以及万**公司至今欠付82292元的事实,该院计算得出万**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已超过4608元,现王**只主张其中的4608元,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不持异议,故该院对王**要求万**公司给付利息46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王**主张万**公司支付违约损失3200元及打印费785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王**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情况,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货款八万二千二百九十二元;二、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逾期付款利息四千六百零八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多次虚构、歪曲事实,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事实。1、王**虚构2014年开始送货,事实上其早在2012年就和刘**有过交易,一审对此没有进行调查;2、王**在两三年的时间里多次收取货款,其未提交一次收款的证据,一审也未对此进行调查,而是王**说收到多少钱就是多少钱;3、王**在诉状及一审庭审中称其从2014年3月以来未收过货款,当万**公司拿出费用报销单时,又承认这期间收过款,只是数额有出入,但王**没有对此举证证明;4、王**称自己借了10万元的高利贷供货,又称每月末结算货款,相互矛盾,如果真是借高利贷供菜,10个月不给钱还继续供货是不可能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错误,王**作为原告应该承担其与万**公司有买卖关系及欠款等相应的证据,但是,本案中,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因此,王**应承担败诉的结果。2、一审判决万**公司责任过重,一审认为万**公司应该提供员工花名册,属于举证责任不当,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与员工花名册没有直接关系,另外,万**公司是2015年通过股权转让收购的公司,原公司没有向万**公司提交转移以前的员工花名册。3、一审认定刘**、朱**等是职务行为错误。在王**只提供复印件,且复印件只签了朱**等字样就认为他们是履行职务行为,万**公司认为履行职务行为和是否有员工签名字样是不能等同的。另外,一审法院认为万**公司认可了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是,王**所有证据中没有一份可以证明刘**和其有买卖关系,另外,王**也不认可其和刘**之间有买卖行为。4、王**陈述货款月底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付款期限,但又判决自次日承担逾期付款责任。5、一审程序错误,王**委托两位对外经**学学生作为代理人,法官没有认同其代理资格,也没有要求他们出去,相反还坐在原告席上,故万**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王**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王**与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论述及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万**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万**公司上诉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认为:万**公司是否欠王**货款,应当由万**公司举证证明,现万**公司提交费用报销单证明其付货款情况,但费用报销单为万**公司内部的财务单据,不具有对外结算、付款的效力,且双方认可付款方式是公司先将货款支付给经手人刘**、再由刘**付款给王**,这与万**公司主张的王**签字时就直接拿走现金相矛盾,故一审据此认为报销单无法单独证明万**公司的付款情况并无不当,在万**公司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付款的情况下,采信王**自认的万**公司已支付货款为78900元亦无不当,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万**公司上诉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王**提交送货单主张万**公司欠货款,万**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万**公司并无不当,在万**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其给付王**所欠货款亦无不当,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十六元,由王**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万**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十二元,由北京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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