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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限公司与北京贤**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奇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才咨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贤**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贤**公司与创**公司系商业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服务合同,但创**公司拖欠贤**公司2013年服务款32400元至今,严重损害了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创**公司支付服务费324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创**公司从未与贤才咨询公司签订过《猎头服务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中创**公司的合同章及代表人签名均可能系伪造。第二,贤才咨询公司也没有实际履行《猎头服务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创**公司并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聘请贤才咨询公司所述推荐的人员,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贤才咨询公司并没有为创**公司提供服务。故贤才咨询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贤才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贤**公司与创**公司签订《猎头服务合同》,约定:创**公司聘请贤**公司作为其中、高级人才推荐的供应商,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贤**公司提供给创**公司的所有候选人自推荐之日起的6个月内,无论以何种形式被创**公司成功录用,如:聘用、顾问或者临时工作、兼职工作等,都视为贤**公司推荐成功,创**公司应按本协议的规定向贤**公司支付对该人选规定的全额服务佣金。任何由贤**公司推荐的候选人,自被推荐予创**公司之日起6个月内,创**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推荐,如果创**公司向第三方推荐贤**公司为创**公司提供的人选并且该人选已和第三方签署劳动合同,创**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向贤**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佣金。服务佣金的比例为受聘人税前年薪的20%,受聘人保用期3个月。创**公司应于贤**公司推荐人选到岗之日5个工作日内将所聘人员职位、年薪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贤**公司,贤**公司应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向创**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创**公司应在收到贤**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贤**公司支付服务费的50%,自候选人保用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贤**公司支付服务费的50%;所有付款需在创**公司收到贤**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以支票或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如创**公司未能及时收到贤**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创**公司付款时间可以相应顺延。该合同上显示贤**公司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创**公司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经询,贤**公司表示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是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由创**公司起草合同文本邮寄给贤**公司,贤**公司收到后于2013年8月1日签字盖章,再邮寄给创**公司,创**公司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但双方的合同从2013年8月1日已经开始履行。

2013年11月27日,贤**公司与创**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贤**公司向创**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服务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创**公司应向贤**公司支付2013年11月完成单笔技术咨询服务费用18

000元。

一审庭审中,贤才咨询公司提交邮件往来记录、QQ聊天记录、快递单及发票,拟证明贤才咨询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期限内向创世奇迹公司推荐了杨**、蒙**两人,且该两人已经入职,创世奇迹公司也已经向贤才咨询公司支付了首期服务费32400元。创世奇迹公司提交了2013年9月-11月银行代发工资打印单及员工通讯录,拟证明创世奇迹公司公司并没有杨**、蒙**两位员工,故贤才咨询公司所说不属实。经询,创世奇迹公司表示提交的工资打印单系创世奇迹**分公司的员工工资情况,《猎头服务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上签字人刘**系合同签订时创世奇迹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现已离职。另创世奇迹公司自述公司现在经营困难,员工多处于待岗状态。

一审庭审中法院向创世奇迹公司释明,是否就《猎头服务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中创世奇迹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创世奇迹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创**公司以《猎头服务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中创**公司的合同章及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创**公司未与贤才咨询公司签订合同为由否认该两份合同的效力,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法院释明后不申请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创**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贤才咨询公司与创**公司签订的《猎头服务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猎头服务合同》的约定,贤**公司向创**公司推荐岗位人选,创**公司应于推荐人选入职并通过3个月保用期后向贤**公司支付完毕所有服务款项。从贤**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贤**公司确已向创**公司成功推荐杨**、蒙**两人且创**公司已经支付首期服务费32400元的事实。创**公司认为2013年9-11月银行代发工资打印单和员工通讯录中没有杨**、蒙**的名字,故贤**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但该工资打印单仅为创**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工资情况,时间仅为2013年9-11月,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任何由贤**公司推荐的候选人,自被推荐予创**公司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创**公司向第三方推荐该人选且和第三方签署劳动合同的,创**公司也应按合同规定向贤**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佣金,故创**公司的举证也无法排除此种情况,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现贤**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创**公司应依约向贤**公司支付剩余的服务费3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创**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贤**限公司服务费324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猎头服务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的真实性错误。该涉案合同的签署没有经过公司内部审批程序,且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疑点,创**公司对该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创**公司公章亦存疑,一审法院忽视上述疑点认定该两份合同真实有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贤*咨询公司已经履行上述两份合同是错误的,贤*咨询公司提交的关于其已经履行合同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当。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创**公司无需支付服务费3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贤*咨询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贤才咨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涉案两份合同是双方订立的,并加盖了创**公司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贤才咨询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双方邮件往来和QQ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贤才咨询公司一直在提供相关的服务,且在贤才咨询公司提供服务后,创**公司已经支付了首笔服务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涉案两份合同。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创**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猎头服务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邮件往来记录、QQ聊天记录、记账回执、发票、银行代发工资打印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涉案《猎头服务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该两份合同分别加盖了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公章,且均有刘**的签字,创**公司认可刘**曾是其公司员工,其虽上诉主张无法确认该两份合同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真实性,但是经法庭释*,创**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对上述合同专用章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在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的下,本院对其创**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就创**公司上诉主张该两份合同的签署未经内部审批程序,以及就该两份合同,贤**公司的签字存在形式瑕疵之理由,因其公司的内部审批程序无法当然对贤**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贤**公司认可涉案两份合同的效力,故创**公司上述关于涉案两份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涉案《猎头服务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创**公司上诉主张贤才咨询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涉案两份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猎头服务合同》约定,贤才咨询公司向创**公司推荐岗位人选,创**公司应于推荐人选入职并通过3个月保用期后向贤才咨询公司支付完毕所有服务款项。一审法院在综合贤才咨询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情况,及创**公司确实支付了首期服务费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贤才咨询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据此判令创**公司应支付剩余服务费用324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创**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创世奇迹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一节,因其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创世奇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北京创**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北京创**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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