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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北京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万**公司委托代理人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为万**公司供应食品等货物,双方各执一联送货单,结算时由万**公司签字并收回王**手中的送货单,每月月末结算。2014年3月开始,万**公司开始拖欠货款,至今尚欠货款82292元。故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公司:1、支付货款82292元;2、支付利息4608元;3、赔偿违约损失3200元;4、支付王**因本案支出的材料打印费785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均不认可。王**起诉的主体错误,万**公司与王**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万**公司也从未收到王**提供的货物,仅依据送货单无法证明发货人就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收货人处没有万**公司盖章,签名人员也不是万**公司员工。

诉讼中,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送货单(370张),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供货总金额为162258元,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刘**(厨师)、朱**(财务)、谢*(厨师)、洪**(厨师长)、徐**(库管)、尤**(库管)均是万**公司的员工;

证据2、收据,证明王**为本案打印材料花费785元;

证据3、借条,证明王**向第三人借款用以周转资金,造成经济损失3200元。

诉讼中,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据(5张),证明万**公司通过员工刘*对外采购,万**公司先将采购款预支给刘*,由刘*再去付采购款,万**公司一共支付刘*385000元,但这些收据只是其中一部分,因为万**公司在2015年年初发生了经营变更;

证据2、报销单(8份),证明刘*向王**付款共计151799.3元,刘*向万**公司交付了报销单。

本院查明

对于王**提交的证据1,万**公司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签字人员不是万**公司现任员工,万**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才收购公司,其无法提供2014年员工花名册,但本院认为万**公司有义务向法院提交员工花名册或核实员工的任职情况,且万**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出现了朱**、徐**等人的签字,故可以认定上述人员系万**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万**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王**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因万**公司对王**提交的证据2、证据3均不认可,且证据2无法证明是打印费因本案支出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是王**与第三人签订的,故本院对王**提交的证据2、证据3均不予确认。

对于万**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上没有其签字,故本院对万**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确认。对于万**公司提交的证据2,王**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其上签字是本人所签,但称其是为配合万**公司的财务流程所签,部分报销单上的货款没有实际领到,即2014年7月7日的8900元、8月19日的3万元、9月3日的2万元及11月14日的2万元。因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到12月,王**向万**公司供应食品等货物总计162258元,万**公司的朱**、徐**等人予以签收。

庭审中,万**公司提交了报销单用以证明其向王**付款共计151799.3元。王**认可其收到万**公司付款78900元,万**公司尚欠83358元未付,但因双方在实际结算中抹零,故王**只主张其中的8229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万**公司认可刘*向王**采购并付款,万**公司亦认可刘*为其公司员工、并就采购费用向公司申请报销,故本院认为刘*向王**采购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由万**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万**公司关于其与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与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王**供货、万**公司收取货物并支付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王**与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公司的付款金额是多少、欠款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认为,万**公司作为具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应对其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万**公司提交了王**签字、加盖“现金付讫”章的报销单作为其完成付款151799.3元的证据,并称其在王**签字时就用现金支付了相应货款。但本院认为,报销单应为万**公司内部的财务单据,不具有对外结算、付款的效力,且万**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先将货款支付给刘*、再由刘*向供应商付款,上述陈述与万**公司关于王**签字时就支付货款的主张相矛盾,故本院认为报销单无法证明万**公司的付款情况,故本院对万**公司关于其已向王**付款151799.3元的意见不予采信。王**自认万**公司已支付货款789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王**供货金额共计162258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万**公司欠付货款83358元。因王**依约供货,万**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万**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王**支付剩余货款83358元。现王**只主张其中的82292元,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王**要求万**公司给付货款822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王**要求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0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万**公司应自其收到货物后即具有付款义务,故其应自收到每笔货物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送货的时间、金额、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以及万**公司至今欠付82292元的事实,本院计算得出万**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已超过4608元,现王**只主张其中的4608元,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王**要求万**公司给付利息46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王**主张万**公司支付违约损失3200元及打印费785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八万二千二百九十二元;

二、被告北京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逾期付款利息四千六百零八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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