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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等与马x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马x、赵x、赵xx与被告刘x、马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马x、赵x、赵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x、马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马x、赵x、赵xx共同诉称,马*山与马*顺系兄弟关系,马*山与被告刘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女儿马x。马*顺与杨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女儿马x,马x与赵x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赵xx。四原告的居住地和户口都在北京市西城区xxxxx1号3-5号内。该房最早的承租人是马*顺之母周**。1993年周**去世,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马*顺。马*顺在2002年5月去世,此后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马*山。2012年3月份该地段由北京天**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组织拆迁,该被拆迁房屋登记为2户8人。根据本次拆迁的有关政策,原告一家曾于2009年1月28日写了委托书,委托马*山处理拆迁事宜,承诺遇到纠纷家庭内部协商解决。2012年3月31日,马*山作为诉争房屋的代表与北京天**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得到两居室定向配售房两套,并领取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98万元。此后虽然给了原告一套安置房,但一直未将原属于原告的那部分拆迁款给付原告。马*山于2013年3月去世后,二被告作为马*山的法定继承人拒不给付原告应得的拆迁款,四原告作为西城区xxxxx1号房屋的共同被拆迁安置人,虽然享有了本次定向房配售资格,但未取得马*山代领的相应拆迁补偿、搬家补助等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四原告对西城区xxxxx1号3-5房屋的拆迁补偿、补助费398万元具有共有权;2、二被告给付原告全部拆迁款的二分之一份额即199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x、马x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马**、马宝山及周**的去世时间均属实。马宝山从1998年5月25日开始承租诉争房屋。原告一家于上世纪80年代曾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过。但在1985年左右,马**一家就搬出了诉争房屋,搬至西城区xxxxx3号楼3单元601号房屋居住。1993年周**去世之后,承租人直接变更到马宝山名下,没有变更到马**名下的情况。诉争房屋拆迁时,承租人就是马宝山,被拆迁人口是马宝山一家三口,根据相应的拆迁政策,符合被拆迁人条件的只有两个被告,拆迁补偿款应当属于两个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山与马*顺系兄弟关系,马*山与被告刘x系夫妻关系,被告马x系双方之女。马*顺与原告杨xx系夫妻关系,原告马x系双方之女。原告马x与原告赵x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子即赵xx。马*顺于2002年5月21日去世。马*山于2013年3月10日去世。

西城区xxxxx1号房屋三间(建筑面积37.72平方米)系马**承租之公有房屋。2012年3月31日,马**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天**有限公司(即甲方)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乙方现有正式户籍2户8人,分别为户主马**,之妻刘*,之女马x、户主马**,之妻杨xx,之女马x,之外孙*xx,之女婿*x;经北京盛**估有限公司评估,拆迁评估价款为2053041元;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388535.80元,包括提前搬家奖励25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75000元、签约配合奖150000元、搬家补助费1508.80元、空调、热水器、电视、电话移机费1235元、拆迁周转费135792元;以上拆迁补偿、补助总计人民币2441576.8元。”马**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并捺有手印。2013年7月16日,原告马x作为买受人购买了广安xxxxA9-2-1601号(预测建筑面积76.3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屋,总房款为888895元。诉讼中,被告认可马**领取的拆迁补偿、补助费共计398万元。西城区**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其内容为“现有我社区户籍居民xxxxx1号,马**、刘*、马x在拆迁前曾在xxxxx1号东屋居住,无其它人居住。”另查,西城区xxxxx3号楼6层③-6-601号房屋原系马**名下所有之房屋,2009年8月17日,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杨xx。

上述事实,有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广安xxxx房屋买卖协议》签约通知单、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簿、金融街房管所证明、大院社区居委会证明、火化证明、房屋档案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北京天**有限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马**作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系被拆迁人,其有权取得拆迁补偿、补助款。马**生前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虽系被拆迁房屋的在册户籍人口,但其拆迁时并未实际在此居住,且原告亦已购买了定向安置房一套,现其以在册户籍人口为由,主张与马**共有拆迁款一节并无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共有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xx、马x、赵x、赵xx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杨xx、马x、赵x、赵xx共同负担(已交纳一万九千三百二十元,余款三千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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