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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北京昊**限公司大安山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0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被上诉人北**司大安山煤矿(以下简称大安山煤矿)之委托代理人王**、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05年6月1日开始在大**煤矿运销科工作,2014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在工作期间,我长期从事选矿、选煤、扒煤、筛煤等接触有害粉尘工作,现有胸痛、咳嗽等多种病情。2013年10月16日,我自费在北京**医院门诊检查,X线检查报告显示双肺纹理增多。2014年3月26日,我再次在该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双肺纹理略多。但2014年3月20日,大**煤矿员工离岗职业病诊断结果告知书显示未见疑似职业病。我不服该诊断结论,故自费至北京市职**工作办公室重新鉴定,而该单位不顾事实,最终错误鉴定为无尘肺。此外,我曾于2009年2月27日在工作中摔伤腰部,未申报工伤,且自费做了手术,术后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原大**煤矿领导曾口头答应续签劳动合同,但其现已退休,大**煤矿现在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导致我无法生存,故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煤矿: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工资9450元;3、认定陈旧性工伤;4、认定工伤等级待遇;5、支付2005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加班工资30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大**煤矿辩称:我单位与魏**的劳动关系已经自然终止,不同意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魏**与大**煤矿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前,大**煤矿已安排魏**进行离岗前职业病诊断,根据石**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显示,魏**无尘肺病。魏**不服该诊断结论,申请北京市**定委员会鉴定,该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仍然显示魏**无尘肺,故大**煤矿不再与魏**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魏**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顺延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魏**要求大**煤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魏**要求认定陈旧性工伤、认定工伤职业病等级以及要求大**煤矿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工资、2005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对魏**的上述请求均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魏**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大安山煤矿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北京竞**务中心与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0年3月1日,大**煤矿与魏**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用人单位由北京竞**务中心变更为大**煤矿;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原北京竞**务中心享有的处理劳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等事宜的权利和义务由大**煤矿承继;劳动合同期限继续履行等相关的条款。

2014年2月12日,大安山煤矿安排魏**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安全卫**龙医院(以下简称石龙医院)进行离职前职业病检查,经诊断,魏**未见可疑职业病。2014年3月20日,大安山煤矿向魏**送达该诊断结论,魏**对石龙医院无尘肺病的诊断结论有异议,向北京市**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6月10日,北京市**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无尘肺。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大**煤矿提交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双方签订的2005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已临近届满,大**煤矿决定与魏**终止劳动合同,并向其发出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要求魏**在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到工资科办理有关手续。魏**否认接到上述书面通知,但认可其于2014年5月21日接到大**煤矿运销科电话通知,要求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

2014年5月30日,魏**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大**煤矿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399号裁决书,驳回魏**的申请请求。魏**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399号裁决书、X线检查报告单、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诊断未见可疑职业病人员名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魏**所签署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依法终止,现魏**要求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合理。关于魏**主张的认定工伤及工伤等级待遇问题,因此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魏**主张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的工资以及2005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加班费,因上述诉讼请求尚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魏**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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