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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联科智慧城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智慧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临诉称:仲裁裁决对我与联**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联**城公司已经于2014年6月12日收回我的工卡,2014年6月13日收回我的电脑及工牌等工作必须的办公用品,我已经无法进入办公场所,也不具备履行工作的必要条件。且联**城公司在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即已经停止向我发放工资,并停止为我缴纳社保。联**城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可印证其已经用实际行为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现诉讼请求:判令联**城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600元;2、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补偿20150元;3、诉讼费由联**城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联**城公司辩称:何**存在旷工行为,我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要求法院驳回何**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何**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临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联科智慧城公司,担任招商经理职务,双方签署了期限至2014年9月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何*临月工资标准为18500元,此后有陆续上涨。

何*临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6日至24日期间休年假,此后未在出勤。何*临休年假期间联**城公司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协议书》,何*临于该协议书所附回执(内容载明:本人已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协议书》,不同意签署)中签字,并返还联**城公司。对此何*临主张2014年6月13日联**城公司以业务萎缩、经营不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安排其补休在职期间累计的年假(7天),并承诺给我合理补偿,其表示同意。因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协议书》中经济补偿金数额,故未予签署。何*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联**城公司副总裁卢*(主管人事等工作)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该录音内容显示:“何*临:第二个,十二号我等于被辞退,工卡什么都收了,我现在也在找工作,协议离职时间,还有七天年假,我到底哪天算是被辞退的啊?卢*:七天完,应该是七天完了那天…

…何松临:那就是二十五号,这牵扯到一个日期问题,十三号您把我电脑工牌收了,我就没法来了,我也没法来上班,您也不让我来了。卢*:恩*,但是因为你离职这几天是正常休假,还是正常记薪的。你正常离职就是七天假之后啊…

…”。联**城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进行鉴定,亦明确表示卢*无法到庭接受询问。

联**城公司主张2014年7月11日该公司以旷工为由与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电子邮件予以佐证。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双方在此之前已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793元。

另查,何*临以要求联**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何*临的申请请求。何*临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775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电子邮件、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主张2014年6月13日联**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安排其补休年假,并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予以佐证。虽联**城公司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卢*无法到庭接受询问,亦未就该录音申请鉴定,理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录音证据可以显示卢*对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亦表示此后7天安排何**休年假,正常离职时间确认为年假结束之后,该录音证据恰与何**之主张相符,而卢*系联**城公司副总裁,负责人事等工作,何**就离职事宜与其电话沟通亦符合一般常理,故本院确认联**城公司曾于2014年6月13日提出与何**解除劳动合同。而庭审中,何**自述当日联**城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予以同意,后因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未予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协议书》,故本院确认系双方协商一致,由联**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联**城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以旷工为由与何**解除劳动合同,其时间晚于上述时间,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联**城公司应向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785元。何**要求联**城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补偿金,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联科智慧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松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四千七百八十五元;

二、驳回何松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联科智慧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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