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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联**有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周*之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广**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签署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1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2014年5月,因周*工作业绩不佳,广**公司与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周*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周*仍在广**公司继续工作,2014年6月5日至今,周*未向广**公司请假不来上班,广**公司认为,周*业绩不佳,广**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广**公司并未书面通知周*解除与之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也并未解除。广**公司也并不拖欠周*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现广**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广**公司无需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304元;2、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6652.14元;3、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369.56元;4、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周*在一审法院辩称:周*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广**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行为,应向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周*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广**公司应向周*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周*不同意广**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周*入职广**公司工作,在该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4日,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下发薪,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038元。

广**公司主张周*因不胜任工作于2014年2月被调岗,调岗后仍不胜任工作,周*在2014年第1、2季度绩效考核结果均为C,根据公司岗位绩效管理制度规定,连续两个季度为C视同不能胜任工作,故公司以周*不胜任工作为由于2014年5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周*协商劳动关系解除事项,周*亦表示同意,双方已就解除及补偿金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在2014年6月4日双方要签订书面解除协议时,周*与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经办人员发生口角,故书面协议没有签成,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仍然存续。广**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岗位绩效管理制度、公司人力资源系统中留存的绩效考核结果公证书、两份证人证言佐证,证人均为公司员工,其中1人到庭作证,该证人持有广**公司部分股权,广**公司称通过公司内部电子邮件及公司OA办公系统公示了绩效管理制度。周*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清楚公司是否有OA办公系统,认可公司有人力资源系统,但称没有见过,主张广**公司于2014年6月初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曾就解除及补偿金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其要求继续劳动,但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将其门禁卡、员工内部登陆账户收回,导致其无法继续提供劳动,且工资及社会保险为其支付、缴纳至2014年6月,周*不认可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称未见过绩效管理制度,主张系广**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周*就其主张提交其与广**公司员工的谈话录音、社会保险记录佐证。广**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称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收回门禁卡及员工内部登陆账户的原因在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已谈好补偿金数额,故周*交回上述物品,认可工资及社会保险支付、缴纳至2014年6月。通过周*与广**公司**事部员工陈**于2014年6月4日的谈话内容可知,双方就解除及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陈**说:“反正今天是你最后一天来公司上班了,不管你要不要诉讼,明天都不用来公司了,你愿意诉讼的话就直接找海淀劳务局”,周*说:“明天要是不来公司的话,那考勤的这些问题呢?如果今天我没法儿签离职的这些证明的话,那考勤的问题怎么办呀”,陈**说:“工资不管你是诉讼还是不诉讼都是截止到今天”,周*说:“那不是造成合同在身,我没法儿工作的这种境地了吗”,陈**说:“因为我们对你已经提出了辞退了,我们也愿意支付N+1的赔偿,+1就是提前一个月通知你,或者是多加一个月的工资,基本上就是跟你说开了就是多给你一个月的工资就好了,其实是一样的”……周*说:“那就是说明天我不来,考勤什么的都不会有什么问题,工资就直接算到今天”陈**说:“对,无论你是诉讼也好,今天办理也好,就这样”。

周*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广**公司称周*除2011年有半天年假未休外,其余年假均已休完,其中周*通过公司内部的人力资源系统申请2013年4月10日至4月12日期间休年假,公司已批准,广**公司就此主张提交公司内部电子邮件及打卡考勤数据公证书佐证,广**公司称其余年假是通过春节期间公司多放假的方式休完,广**公司就此主张提交公司内部电子邮件、证人证言佐证,证人系广**公司员工,其到庭作证称公司存在春节期间多放假的情况,多放的假为年假,证人同时称放假期间公司不提供班车及工作餐,但员工通过打卡方式可进入公司。周*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亦不认可广**公司主张,称其年假均未休。经查,周*通过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2014年6月17日,周*以要求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9月12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7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公司向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304元、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6652.14元、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369.56元,驳回周*的其他申请请求。周*同意裁决结果,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公证书、录音、证人证言、电子邮件、社会保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广**公司以周*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并对解除及补偿金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通过录音内容可知,广**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明确表示公司已将其辞退,周*不用再来公司上班了,而客观上,周*的门禁卡及员工内部登陆账户也已交回公司,其已无法继续向公司提供劳动,并且,广**公司为周*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以上事实均表明,虽然双方就解除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广**公司的行为已产生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故法院确认广**公司以周*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对于该公司所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广**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认为,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绩效管理制度向周*进行了有效送达以及周*知晓该制度的相关内容,故该公司以此作为考核依据,事实及理由均不充足,另外,广**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结果公证书并未得到周*的确认,难以证明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而证人系公司员工,与公司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广**公司所持周*不胜任工作的主张,故法院对于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广**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法院依法判令广**公司向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3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在于年假问题,法院认为,广**公司认可周*2011年有半天年假未休,仲裁委员会以此核算2011年半天年假工资369.56元,周*亦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广**公司主张周*其余年假均已休完,但其提交的电子邮件及考勤表公证书系公司内部系统留存资料,周*对此不予认可,法院难以采信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于广**公司所持周*已休2013年4月10日至4月12日期间年假的主张无法采信,另外,广**公司为证明公司通过春节期间多放假的方式休年假而提交的电子邮件、证人证言,电子邮件系公司内部系统留存资料,证人系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广**公司的主张,且证人到庭陈述春节放假期间员工仍可进入公司工作,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周*存在休年假的情形,综上,法院认为,广**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依法应向周*支付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652.14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万四千三百零四元;二、广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二○一一年未休年假工资三百六十九元五角六分;三、广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二○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四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千六百五十二元一角四分。如果广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广**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304元、不支付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4日未休年假工资6652.14元。上诉理由是:由于周*不能胜任工作,连续两个季度考核结果为C,根据岗位绩效管理制度,广**公司与周*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周*的带薪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广**公司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周*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绩效管理制度向周*进行了有效送达以及周*知晓该制度的相关内容,故该公司以此作为考核依据,依据不足;此外,广**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结果公证书并未得到周*的确认,且系广**公司对周*工作作出的评价结果,而非证明周*是否胜任本职工作的有力证据;出庭证人系公司员工,与公司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广**公司所持周*不胜任工作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广**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依法判令广**公司向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广**公司主张周*在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年假均已休完,但其提交的电子邮件、年假申请单及考勤表公证书系公司内部系统留存资料,周*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人系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广**公司的主张,且证人到庭陈述春节放假期间员工仍可进入公司工作。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周*存在休年假的情形,广**公司依法应向周*支付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广**公司虽就未休年假工资基数提出异议,但并未明确主张周*在相应年份中的工资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据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未休年假工资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广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广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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