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宾堡(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宾堡(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张*、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宾**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宾**司、崔*太于2013年签署供货协议,约定由宾**司向崔*太提供自产面包及其他种类品牌食品,货款每月结账1次,双方于每月10日对账,崔*太于每月15日向宾**司支付货款,协议有效期1年,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自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宾**司如约向崔*太供货,但崔*太并未按期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书签署日,崔*太共计欠付货款24872.8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崔*太支付拖欠货款24872.8元,以及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书签署日为200元);2、判令崔*太承担该案诉讼费。

宾**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品销售合同书;2、未结算的送货票14张;3、结算过的送货票;4、郑裕板与赵**及郑裕板与崔**的录音;5、证人郝*的证言。

一审被告辩称

崔*太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宾**司的诉讼请求。欠款的事实不存在,宾**司、崔*太之间以前存在业务关系,但是宾**司提供的送货票签收人跟崔*太无关,也不是崔*太授权的员工。

崔*太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该案焦点的证据存在争议:

一、宾**司提交的证据1,《商品销售合同书》,该合同的甲方为宾**司,乙方是崔**为业主的北京开心乐购超市(以下简称开心超市)。该合同乙方落款处乙方授权代表姓名:赵**,乙方盖章处加盖了“北京开心乐购超市”的公章。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赵**并非其公司员工,并且对加盖的“北京开心乐购超市”的公章不予认可。由于崔**对该公章不认可,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此,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份《商品销售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宾**司提交的证据2,未结算的送货票13张,证明宾**司已送货,但崔**尚欠货款24872.8元,其中能够辨认的由赵**签字的4张,其他签字人分别为刘**、宫**、李*等人。崔**对上述送货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收货物的人员均非开心超市的员工。

三、宾**司提交的证据3,已结算的李*签字的5张送货票,其中李*和赵**共同签字的送货票2张。证明代表开心超市签收货物的员工有李*和赵**。崔*太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李*并非开心超市员工。由于崔*太认可其与宾**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所有货款已经结清,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双方以往业务的送货单据,但崔*太表示均已经找不到了。

四、宾**司提交的证据4,录音证据,即郑裕板(与开心超市有业务关系的另一销售商)与崔**的录音,崔**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录音中提到的“找小赵**”并不是赵**,而是其他朋友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4份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商品销售合同书》乙方落款处乙方授权代表姓名为赵**,乙方盖章处加盖了“北京开心乐购超市”的公章,结合证据4的录音证据,崔**明确表示找小赵**,一审法院对于赵**系开心超市委托收货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赵**和李*在送货票上共同签字,所以一审法院对于李*系开心超市委托收货人的身份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宾**司、崔*太于2013年签署《商品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宾**司向崔*太经营的开心超市提供自产面包及其他种类品牌食品,货款每月结账1次,双方于每月10日对账,崔*太于每月15日向宾**司支付货款,协议有效期1年,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商品销售合同书》的甲方为宾**司,乙方是崔*太为业主的开心超市,该合同乙方落款处乙方授权代表姓名:赵**,乙方盖章处加盖了“北京开心乐购超市”的公章。自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宾**司如约向崔*太供货,但崔*太并未按期支付货款。根据宾**司提供的未结算送货票,能够辨认的由开心超市指定委托代理人赵**签字的未结算送货票有4张,编号为1306032866,金额为793.94元;编号为1306032879,金额为1331.19元;编号为1305023711,金额为1341.68元;编号为1306032791,金额为3313.11元;李*签字的未结算送货票1张,编号为1305020423,金额为3190.09元,以上共计9970.01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宾**司与崔**之间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宾**司供货后,崔**应当及时付款。现根据宾**司提供的证据,崔**未结算货款部分为赵**和李*签收的送货票,共计9970.01元。

对于宾**司提交的其他送货票,崔*太不予认可,由于宾**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取得崔*太的授权或为开心超市的员工,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给付宾堡**有限公司货款九千九百七十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宾堡(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崔*太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及李*不是崔*太的员工,且崔*太未委托上述人员为其所经营的开心超市代收货物,宾**司所主张的债务与崔*太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赵**和李*为崔*太的委托收货人,与事实不符。综上,崔*太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宾**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宾**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宾**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崔**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宾**司与崔**设立的开心超市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书》,由宾**司向崔**供货,现崔**尚欠宾**司货款数额为24872.8元。一审中,宾**司提供了送货票若干张,该送货票上有崔**的员工赵**和李*的签名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崔**对此应承担责任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宾**司提供了加盖有开心超市印章的《商品销售合同书》,证明其与崔**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崔**否认其与宾**司签订过该《商品销售合同书》,但其对该《商品销售合同书》上加盖有开心超市印章的问题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该印章的真伪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据此认定该《商品销售合同书》真实有效,宾**司与崔**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宾**司提供的送货票内容显示,部分货物由赵**和李*签收,结合赵**曾作为开心超市授权代表在涉案《商品销售合同书》上签名,以及赵**和李*曾共同签收过宾**司货物的事实,可以认定赵**和李*系崔**的工作人员,上述两人在送货票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崔**确认收到了宾**司上述货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崔**向宾**司支付上述货款9970.0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宾堡(**限公司负担188元(已交纳),由崔**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