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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马**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与被告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晓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项英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3月间,原告出资9.375万元,占公司股权的8.8%,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股东成立了海阳**限公司。2010年7月30日,被告通过假冒原告签字、摁印签订了与原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转让其在日月五金公司股份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向公司提交了股权转让《申请》、《辞职报告》、《申请退股报告》,说明原告自愿退股自愿将其股权转让给马志敏。三、原告的各种申请均经日月五金公司股东会决议。四、关于工商登记变更,因原告于2000年10月23日辞职退股离开公司后,公司多次通知其到公司参加退股转让会议,原告均未参加且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0年7月30日日月五金公司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由原告电话委托徐**代其签字工商登记的相关签字,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对转让价款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参与过涉案企业的经营管理,且日月五金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的出资不退回,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五、日月五金公司股东申请退股,通常做法,要求退股人写出退股申请,由其他股东签字后即可退出,是公司惯例,也是原告所认可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海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五金公司)按海阳市人民政府海政发(1998)17号文《关于对五金集团产权转让请求的批复》,包括原、被告在内的11人出资设立,其中辛**出资9.375万元,占股份8.8%,马**系日月五金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00年10月23日原告辛**向日月五金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和《申请退股报告》,《申请退股》内容:董事会马**董事长:由于本人申请调离贵公司的报告已被批准,特申请退出本人所持有的贵公司的股份,请董事会批准。2000年11月14日日月五金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题为专题研究辛**辞职、调离及股权转让事宜。纪要内容:已通知辛**参加股东会,但辛**未到场,股东一致同意由马**购买辛**已退股的股权,并定于12月1日再次召开股东会议,通知辛**本人参加股东会议,表决签订辛**股权转让协议。2000年12月1日日月五金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题为辛**同志股权转让签字专题会议。其中会议形成部分决议如下:辛**股份一次性转让给马**,公司通知辛**在一个月内到公司结算;同时将其租赁承包经营公司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其在烟台娜**有限公司1999年1至9月份应交租赁费330163元一并结清;自本决议之日起,限一个月内由辛**本人到公司与马**结算,公司应将辛**股金从其欠公司的承包租赁费的33万元中扣除。以上决议均有日月五金公司除辛**外的各股东签字。

2010年7月30日日月五金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辛**股权以9.3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马**,登记中2010年7月30日《海阳**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变更股权:辛**将持有的9.375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马**;于韶*将持有的3.75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马**;陈**将持有的5.375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马**;王**将其持有的5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马**。”各股东签字确认。被告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中辛**的签字非辛**本人所签,称是辛**电话委托日月**办公室主任徐**代签。原告不认可公司召开股东会时通知过他,并称其没有转让股权的想法,向被告提出的仅仅是退股的意思表示,但是没有就股权价款及返还时间进行过具体协商,公司没有作出任何决定。为此被告提供了证人徐**到庭作证,证明2000年11月14日和12月1日召开股东会前曾电话通知过辛**,告知其要召开股东会的事宜,辛**表示已经退股不参加,变更工商登记前也曾打电话通知过辛**,告知其召开股东会和工商登记变更事宜,辛**表示已经退股,口头委托徐**代签。

另查,2001年1月18日被告向日月五金公司交纳了股权转让款9.375万元,并抵顶了原告欠烟台娜**有限公司的租金,均入公司帐目。日月五金公司其他股东“退股”情况,如1999年4月2日股东陈**向公司提出“退股”申请,1999年4月7日股东辛**向公司提出“退股”申请,2002年4月24日股东王**向公司提出“退股”申请,股东均按公司注册时股权价款申请,公司均按公司注册时股权价款转让了股权。

再查,原告自2000年11月24日提交辞职报告次日,离开了日月五金公司,再未参与过公司经营,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5年2月2日通过短信向被告质疑工商变更登记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日月五金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材料、手机短信,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申请退股报告》、股东会议纪要、证人证言、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商登记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有效,理由如下:

一、原告退股的情况。原告一再强调当时只是“退股”,没有转让股权的意思。《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资本不变原则,公司注册资本确定以后,非经法定程序,公司不得任意减少或增加,但是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权,并且股东也可以向公司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原告调离日月五金公司后,要求退出持有公司的股份,并请求股东会批准,基于原告的申请股东会举行了两次会议,并通知了原告,形成会议决议,将原告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即被告,虽然原告缺席股东会,但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规定,决议内容也通知了原告,会议内容也已履行,且被告交纳股款,抵顶原告欠款已入帐。

二、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会决议》,与前两次的股东会会议内容相符。2000年五金公司召开的两次股东会,纪要中记载了关于已通知原告的事实,出席股东均签字,且被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通知其参加的事实,对该两次股东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了“辛**持有的9.375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马**”等决议,与2000年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工商登记中《股东会决议》予以采信,认定该决议有效。

三、原告自辞职次日即2000年10月24日离开公司,再未行使股东权利,未参与公司经营。

综上,虽然2010年7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辛**”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该转让协议与辛**退股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及公司各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本院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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