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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焦**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6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焦**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7月,我与朱**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我负责北京市×××饭店的内部改造装修工程,工程款总计103万元。协议签订后,我积极履行该协议,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项部分共计168779元,也经袁*签字确认。2013年底工程顺利完工,袁*出具了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此外,袁*与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北京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袁*代表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地点为×××饭店,故东**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现朱**仅支付给我工程款57万元,我向朱**索要剩余工程款628779元时遭到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朱**、袁*、东**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628779元;2、诉讼费由朱**、袁*、东**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朱**辩称:焦**所述工程款总额为103万元,工程增项是168779万元,我已经支付其57万元,还差628779万元没有支付,这些情况都属实。工程完工后发现了多处质量问题,所以我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来应该换新电线,但焦**指使工人全部用旧线头连接起来,给饭店的用电造成很大隐患。双方曾协商说如果焦**将工程所有的质量问题全部维修达到合格后,我再支付他40万元。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焦**的行为也给我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焦**的诉讼请求。

袁*辩称:×××饭店将室内装修工程交给朱**,朱**又与焦**签订了装修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焦**应该向朱**主张权利,我不同意焦**的诉讼请求。

东**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号的经营场所租给袁*经营的饭店,而且装修合同是焦**与朱**签订的,故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同意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焦**与朱**签订的关于×××饭店内部装修工程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工程已完工,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焦**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628779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朱**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焦**要求袁*、东**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朱**一次性支付焦**工程款人民币六十二万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如果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628779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施工过程中,焦**与东**公司签订了施工增项协议,增项工程款168779元,朱**并非增项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增项工程款不应由朱**支付;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东**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焦**承担责任,朱**亦为债务人,与焦**为共同的债权人;3.焦**实际收到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8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57万元。焦**不同意原判决,但未提起上诉。袁*、东**公司同意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袁*作为东**公司(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与朱**(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饭店室内装修,合同约定工程于2013年7月19日开工,工程承包造价为118万元。2013年7月19日,朱**(甲方)与焦**(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饭店内部改造装修交于乙方施工;2013年7月19日开工至2013年9月26日完工;工程地点为半步桥街×××饭店;工程总价为103万元,如有增项,工程完工后结算;开工付25万,中途付25万,完工后付30万,尾款23万待工程验收合格开业后年底付清。”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增项款168779元。2013年11月20日,袁*在完工单上签字,该完工单载明:“×××饭店由袁总发包给朱**工程队,由焦**组织人员施工。现已交付完工(×××号),验收合格。”焦**共计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7万元。

原审审理中,关于工程款46万元及增项款168779元,朱**称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同意支付。朱**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鉴定。

二审审理中,朱**提交一份其与焦*忠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今由焦*忠与东**公司协调,×××饭店装修款工人工资壹万捌仟柒佰元,先支付壹万元整,余款在甲方和乙方看完现场所需维修处维修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其款是后期零工活,于其它无关,维修范围:顶面裂缝,墙面裂缝。”《协议》下方有焦*忠于2014年4月21日签写的《收条》“今收朱**现金壹万元整。由朱**代付东**公司支付。”朱**欲以此证明除了焦*忠收到的57万工程款外,朱**还向其支付了1万元。焦*忠称此《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并非本案所涉工程款,而是后期零工活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增项单、完工单、申请书、《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与焦**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朱**将×××饭店内部改造装修交于焦**施工,后焦**施工完毕,涉案工程亦已交付使用,焦**请求朱**依据《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装修过程中,焦**应要求增加了部分项目的施工,现工程已一并交付使用,朱**亦应向焦**支付增项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定焦**已收到工程款57万元,朱**上诉称其另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但依据2014年4月21日朱**与焦**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朱**另支付的1万元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故对于朱**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系焦**起诉要求朱**、东**公司、袁*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仅判决朱**向焦**支付工程款,判决后,焦**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判决结果。朱**作为原审被告,在一审诉讼中并无独立的诉讼请求,现朱**上诉请求东**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与东**公司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8元,由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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