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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孔*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郑**称,我与孔*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后共同居住生活,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16日生一子孔*1。婚前双方经过6年多恋爱并共同生活,感情基础很好,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4月,双方争吵后孔*离家不归,在外租房居住,并执意离婚。2015年3月3日,孔*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我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最终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孔*仍然不回家,坚持离婚。现要求法院判令:1、我与孔*离婚;2、婚生子孔*1由我抚养,孔*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3、分割家庭现有财产及债权。

一审被告辩称

孔**称:郑*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有出入。郑*与我于2003年相识,于2009年结婚,郑*陈述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共同居住生活不属实。2014年4月,郑*与我开始分居。2014年10月7日郑*将我的车开走。本来孩子在我家,我上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郑*将孩子抢走,我们已经报警。我同意离婚,亦同意婚生子孔**由郑*抚养,我在单位出了工伤,身体状况不好,单位效益也不好,希望法院酌情考虑抚养费数额。良乡的房子是2005年购买,自2009年结婚后到现在进行共同还贷,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还贷的部分。另外,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两辆车,车牌号分别为×××、×××的比亚迪牌轿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与孔*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16日生一子孔*1,现上幼儿园,随郑*共同生活。郑*与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孔*同意离婚。

2005年4月27日,孔*购买位于房山区×××207号房屋(以下简称×××207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3.4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13071元,其中首付款53071元,在北**银行贷款16万元。郑*与孔*婚后共同还贷,截止2015年10月25日还有剩余贷款本金99542.04元。郑*称,自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后便与孔*开始同居生活,购买上述房屋其父母出资2万元首付款,并在婚前与孔*共同偿还贷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婚前出资购房及还贷情况。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郑*与孔*就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房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均在郑*处。孔*称该房屋贷款合同、水、电、气卡均在郑*处,郑*对此不予认可。

2010年9月15日,郑*、孔*共同购买车牌号为×××和车牌号为×××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两辆。车牌号为×××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郑*名下,车牌号为×××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孔*名下。车牌号为×××车辆、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备用钥匙均在郑*处,但郑*没有驾驶证。郑*称车牌号为×××的比亚迪小型轿车是其父母出资购买,一直由其父亲使用,并提交其母亲赵**在北**银行的交易明细信息及证人证言。根据交易明细信息显示,2010年9月15日赵**取现金4万元。

郑*与孔*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全自动波轮洗衣机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组合音响一套。孔*称部分家电为婚前购买,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家电一直由郑*、孔*婚后共同使用。郑*要求全部家电归其所有,孔*同意除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之外的其他家电归郑*所有。

2012年孔**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赔偿共计121300元。但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离婚时上述赔偿款仍有剩余。

2014年9月1日,韩×向孔*借款6000元,至今未还。郑*主张还有6万元债权,并提交孔*日记,但日记中未载明债权债务关系。

2011年11月17日,孔*书写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孔*名下的房、车及所有财产和儿子孔*1归郑**,此书在任何时间和条件下均有效。一切财产都归孔*1所有,孔*1归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郑×起诉离婚,孔*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应当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酌情予以处理。现孩子随郑*共同生活,由郑*抚养为宜。孔*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双方的收入水平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7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望方式,按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酌情予以处理。

×××207号房屋为孔*婚前购买。双方婚前是否共同居住与购房出资情况不具有必然联系,郑*主张购房其出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孔*应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向郑*支付补偿款,但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现值无法确定,故暂不处理。郑*应当将房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返还孔*。现无证据表明该房屋贷款合同、水、电、气卡在郑*处,孔*要求郑*返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孔*于2011年11月17日书写的保证书,从形式、内容来看不能构成夫妻财产约定,对郑*关于该保证书是双方夫妻财产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对于车牌号为×××和车牌号为×××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两辆,为双方婚后购买,分别登记在郑*与孔*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郑*主张车牌号为×××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主张,其提交母亲赵**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钱款的用途,不足以证明郑*主张,其提交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予采信。即使该车辆确为郑*父母出资,该车辆为婚后购买,也应视为对郑*、孔*双方的赠与。故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车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车牌号为×××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归郑*所有,车牌号为×××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归孔*所有。郑*应将车牌号为×××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备用钥匙返还孔*。

对于家电,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归孔*所有,其余家电归郑*所有。对于孔**发生交通事故所获赔偿款,现无证据表明在离婚时赔偿款还有剩余,故对孔*要求郑*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夫妻共同债权,韩×向孔*借款6000元,尚未偿还,该债权应由郑*、孔*每人享有二分之一。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郑*与孔*离婚;二、婚生子孔*1由郑*抚养,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起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七百元,直至孔*1十八周岁止;三、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起每月第一、三周的周日早九时至下午十四时,由孔*前往孔*1住处进行子女探望;四、车牌号为×××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归郑*所有,车牌号为×××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归孔*所有。五、电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全自动波轮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组合音响一套归郑*所有,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归孔*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六、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孔*位于房山区×××207号房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以及车牌号为×××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备用钥匙;七、驳回郑*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郑**上诉至本院,认为:(1)原判确定给付的抚养费数额过低,要求判决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2)关于探视子女一节,要求改判在不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探望;(3)要求确认×××比亚迪小轿车归郑*父母所有,对×××比亚迪小轿车进行分割;(4)判决×××207号房屋居住使用权归郑**,待该房屋办理产权证后所有权归郑**;(5)判决孔*负责收回韩×的借款6000元,其中3000元给付*×;(6)×××207号房屋所有权未确定,故对孔*要求返还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孔*不同意郑*的上述意见,其答辩称:(1)我发生过交通事故身体不好,现又身患疾病,且收入不高,子女抚养费的给付能力有限,故不同意郑*的意见,同意原判确定的给付数额;(2)关于对子女的探视问题,我尊重一审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3)两辆车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判决各分得一辆小轿车是对的;(4)×××207号房屋是我婚前购买,我与郑*并未于2003年就开始同居,郑*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我不同意;(5)关于债权问题,对韩×我根本就不认识,是我的一位朋友的事,与我无关;(6)我与郑*离婚后,郑*仍持有我的有关材料,会给我以后办理相关手续造成不便,故郑*应予以返还。综上,我不同意郑*的意见,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房民初字第04395号民事判决书、保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行驶本、日记、社保查询信息、单位收入证明、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嘉瑞通小区楼宇交接书,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郑*起诉要求与孔*离婚,孔*表示同意离婚,说明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郑*与孔*离婚是正确的。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法院对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给付、孔*探望子女的时间的确定是否适当:(2)原审法院确定两辆机动车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是否合理合法;(3)对双方诉争的×××207号房屋暂不予处分,是否适当;(4)郑*持有孔*的购房合同等材料,郑*是否应予以返还。

第一、关于原判确定给付的抚养费及其对子女的探视时间是否适当的问题。郑*认为原判确定孔*给付子女抚养费数额过低,确定孔*探视时间不合理,要求二审改判确定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确定孔*探视子女不得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对此,孔*表示反对,称其现收入低且身患疾病,故原审法院确定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数额是合理的;另外作为孩子的父亲,其有权探视子女,且探视子女的时间应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确定,是合理的。故不同意郑*的意见。需说明,原审法院确定给付子女抚养费数额,系依据双方个人的收入情况等酌情确定的,郑*以原判确定给付的数额过低为由,要求确定每月给付15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且其所述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的确定;另外,探视子女是法律赋予父母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确定孔*探视子女的时间并无不当,郑*所述意见,无法确定孔*的探视时间,缺乏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无法保障孔*探视权得以实现,故郑*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对两辆机动车所有权的认定问题。首先,两辆机动车的购买时间系孔*与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该两辆机动车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现郑*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车牌号为×××的比亚迪小轿车归其父母所有,缺乏依据。虽郑*称车牌号为×××的比亚迪小轿车为其父母出资购买,但孔*对此不予认可,且即便郑*确为购买该车有出资行为,但所购车辆亦不能确定为其父母所有,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的确定,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对×××207号房屋的处分问题。郑*上诉认为,该套房屋系二人同居期间购买并共同还贷,虽现未取得产权,但该套房屋的使用权可以处分,其现无住房要求确认该套房屋由其使用,待取得所有权后,该套房屋归其所有。孔*不同意郑*的意见,称其与郑*婚前只是恋爱关系,并未同居生活,该套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购买,故不同意郑*的意见。从现有材料看,孔*与郑*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9年2月,而孔*购房时间为2005年4月,且合同中的买受人为孔*,故应确定该套房屋系孔*于婚前购买。虽郑*称该套房屋系在二人同居期间购买并共同还贷,但对此孔*不予认可,且郑*未能就其所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确认该套房屋为二人共同购买的主张,难予支持。另外,该套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在诉讼中,双方未能就该套房屋现价达成一致性意见,故原审法院确定对该套房屋暂不予处分,并无不妥,二人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解决。

第四、关于郑*持有的孔*的购房合同等材料,是否应予以返还的问题。在孔*与郑*离婚后,郑*仍持有孔*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以及购买机动车的发票、车辆登记证、备用钥匙并无实际意义,即不能实际对房屋以及机动车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实际掌控,反之却会给孔*对财产的管理、使用、偿还后期贷款等带来不便,且该部分材料无论在谁手里,均不能改变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性质,故在郑*与孔*离婚后,郑*还是应将上述的材料返还孔*为宜。

综上,郑*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郑*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郑*负担75元(已交纳),由孔*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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