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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物贸(北京**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物贸(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周*、钟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霍**,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公司的上诉意见,涉案372万元是东**司依据双方《铁矿砂销售合同》第八条,由东**司向中**公司支付的合同保证金。东**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该372万元是由东**司向中**公司的上级公司中铁物**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支付的款项,该372万元不是本案双方《铁矿砂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

二审中,中**公司称,双方签署《铁矿砂销售合同》后,中**公司和东**司口头约定由东**司将372万元支付给中**公司的上级公司即中**司,但东**司并不认可双方曾就此达成口头协议,中**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审理期间,中**司并未到庭陈述意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372万元款项系本案《铁矿砂销售合同》项下的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双方《铁矿砂销售合同》第九条对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支付迟延履行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保证金不予退还、赔偿损失等四种方式。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东**司实际损失数额的前提下,确认东**司已交纳的372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48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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