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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肖**、赵**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英鹏,被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后共同居住生活,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16日生一子孔**。婚前双方经过6年多恋爱并共同生活,感情基础很好,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4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不归,在外租房居住,并执意离婚。2015年3月3日,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最终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仍然不回家,坚持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3、分割家庭现有财产及债权;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有出入。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于2009年结婚,原告陈述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共同居住生活不属实。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0月7日原告将被告的车开走。本来孩子在被告家,被告上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将孩子抢走,我们已经报警。被告现同意离婚,亦同意婚生子孔**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单位出了工伤,身体状况不好,单位效益也不好,希望法院酌情考虑抚养费数额。良乡的房子是2005年购买,自2009年结婚后到现在进行共同还贷,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还贷的部分。另外,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两辆车,车牌号分别为×××1、×××2的比亚迪牌轿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16日生一子孔**,现上幼儿园,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同意离婚。

2005年4月27日,孔**购买位于房山区良乡地区拱辰南大街×小区×号楼×型×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3.4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13071元,其中首付款53071元,在北**银行贷款16万元。原、被告双方婚后进行共同还贷,截止2015年10月25日还有剩余贷款本金99542.04元。原告称,自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后便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购买上述房屋其父母出资2万元首付款并在婚前与被告共同偿还贷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婚前出资购房及还贷情况。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房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均在原告处。被告称该房屋贷款合同、水、电、气卡均在原告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共同购买车牌号为×××1和车牌号为×××2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两辆。车牌号为×××1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2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1车辆、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备用钥匙均在原告处,但原告没有驾驶证。原告称车牌号为×××1的比亚迪小型轿车是其父母出资购买,一直由其父亲使用,并提交其母亲赵*在北**银行的交易明细信息及证人证言。根据交易明细信息显示,2010年9月15日赵*取现金4万元。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全自动波轮洗衣机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组合音响一套。被告称部分家电为婚前购买,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家电一直由原、被告婚后共同使用。原告要求全部家电归其所有,被告同意除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之外的其他家电归原告所有。

2012年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赔偿共计121300元。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离婚时上述赔偿款仍有剩余。

2014年9月1日韩×向被告借款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主张还有6万元债权,并提交被告日记,但日记中未载明债权债务关系。

2011年11月17日,被告书写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孔×1名下的房、车及所有财产和儿子孔**归郑**,此书在任何时间和条件下均有效。一切财产都归孔**所有,孔**归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房民初字第04395号民事判决书、保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行驶本、日记、社保查询信息、单位收入证明、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小区楼宇交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应当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酌情予以处理。现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水平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7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望方式,本院按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酌情予以处理。

位于房山区良乡地区拱辰南大街×小区×号楼×型×号房屋为被告婚前购买。原、被告双方婚前是否共同居住与购房出资情况不具有必然联系,原告主张购房其出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贷款,被告应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但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现值无法确定,故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应当将房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返还被告。现无证据表明该房屋贷款合同、水、电、气卡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书写的保证书,从形式、内容来看不能构成夫妻财产约定,对原告关于该保证书是双方夫妻财产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对于车牌号为×××1和车牌号为×××2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两辆,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分别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主张车牌号为×××1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主张,其提交母亲赵*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钱款的用途,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其提交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车辆确为原告父母出资,该车辆为婚后购买,也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故该车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车辆,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车牌号为×××1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车牌号为×××2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将车牌号为×××2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备用钥匙返还被告。

对于家电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家电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获赔偿款,现无证据表明在离婚时赔偿款还有剩余,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韩**向被告借款6000元,尚未偿还,该债权应由原、被告每人享有二分之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郑*与被告孔**离婚。

二、婚生子孔**由原告郑*抚养,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起被告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七百元,直至孔**十八周岁止。

三、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起每月第一、三周的周日早九时至下午十四时,由被告孔**前往孔×2住处进行子女探望。

四、车牌号为×××1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归原告郑**,车牌号为×××2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归被告孔**。

五、电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全自动波轮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组合音响一套归原告郑**,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归被告孔**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六、原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孔**位于房山区良乡地区拱辰南大街×小区×号楼×型×号房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以及车牌号为×××2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备用钥匙返。

七、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郑*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孔**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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